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姿蓉
被 告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一四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民國
108年度司票字第131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
人簽名非原告所為,原告看到系爭裁定才知道系爭本票之事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14號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
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
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自無從請求原告負擔票據責
任,是原告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他人偽簽為由,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本判決主文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
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
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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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發│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到期日│
│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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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信宏 │100,000元│548118│108年7月30日│未載到期日│
│陳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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