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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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請人 王秀雲
代理人 葉松富
相對人 高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七)融民初字第2626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因雙方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7融民初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離婚生效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聲明書、戶籍謄本、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委託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23閩融證字第21343、21344號、2024閩玉融證字第22783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2)核字第073487、073485號、(114)南核字第014078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及委託書均為真正。又該判決係就聲請人(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判決離婚之理由,係以兩造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未同居生活,相對人旋即返回台灣,從此雙方失去聯繫,雙方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等情而認定。則判決離婚之理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相當,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