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文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肆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貸款之日起算,為期1年,屆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
自借款始日起,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則自前揭期間屆滿
後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按週
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11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024元、利息97
6元,共70,000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業於94年12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
款金額為360,000元,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期滿
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7.75%計付利息,倘未依約
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34,208元未清償。而慶豐銀
行已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於98年6月2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現金卡契約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事項、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
明細、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郵局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
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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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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