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李國榮
被   告 活動高手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
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
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即退票日)│
││││││
├──┼─────┼──────┼───────┼───────┤
│1│YX0000000│3,000,000元│108年1月3日│108年10月18日│
││││││
││││││
││││││
├──┼─────┼──────┼───────┼───────┤
│2│YX0000000│1,000,000元│108年1月11日│108年10月18日│
││││││
├──┼─────┼──────┼───────┼───────┤
│3│YX0000000│1,500,000元│108年5月17日│108年10月8日│
││││││
├──┼─────┼──────┼───────┼───────┤
│4│YX0000000│2,300,000元│108年5月20日│108年10月8日│
││││││
├──┼─────┼──────┼───────┼───────┤
││合計│7,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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