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春
       陳力瑜
       邱炫嘉
被   告  蕭魁元
      蕭 廖淑女
       蕭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被告 蕭廖淑女 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蕭廖淑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上地登一字第915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蕭魁元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與被告蕭廖淑女間於民國103年12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3年1月5日所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於所有之
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蕭廖淑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惟因被告 蕭紀升
起訴前已死亡且非被繼承人 蕭希平 之繼承人,原告乃撤回對
蕭紀升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間於103年7月28日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蕭廖淑女於10
3年12月1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蕭廖淑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向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03年上地登一字第91590號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有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魁元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55,27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
皆未獲償,足見被告蕭魁元已陷於無資力。詎被告蕭魁元因
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蕭希平之遺產
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蕭廖淑女、蕭有莉協議由被告蕭廖
淑女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蕭魁元則全然放棄登
記為所有權人,此不啻將被告蕭魁元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蕭廖淑女。
㈡本件被繼承人蕭希平死亡後,被告3人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則蕭希平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由被告3人共同繼
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蕭魁元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蕭魁
元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蕭
廖淑女,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廖淑女部分:被告蕭魁元有跟我借款2,000,000元,
因此被告蕭魁元將其繼承的權利給我。因為我不識字沒有唸
書,所以是用口頭講借錢的事情,沒有書面借據,我不能放
棄權利等語。
㈡被告 廖魁元 部分:我有向母親即被告蕭廖淑女借錢,被告蕭
廖淑女不是無償取得,我跟父母親借錢不可能寫借據,且已
是20年幾年的事情,因此沒有事證可以提出,但是我有其他
負債。另外一般人都是先向自己家人借錢,之後沒辦法才會
向親戚借錢,我連親戚都有借款怎麼可能沒有跟父母親借款
,就像我跟姨丈借錢也有還款的證明等語。
㈢被告蕭有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
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經查,原告曾於
108年11月5日申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月17日數府
三字第1090000155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於前
開時日請領登記謄本時,已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2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廖淑女,而原告
於1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
狀章可稽,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法定1年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㈡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
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
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650號判決參照)。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
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
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
得訴請撤銷。原審以上訴人 邱金忠 對被繼承人 邱林秀榮 之遺
產未拋棄繼承,其與上訴人 邱榮達邱金聲邱金星 、邱良
錦所為不利之分割協議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
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
,謂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云云,不無誤會(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
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
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
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廖魁元向其申請現金卡而未依約按期繳款,迭
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55,27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294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為被告蕭魁元之債權人且其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乙節,洵
堪認定。
⒉被繼承人蕭希平於103年1月5日死亡,被告3人均未拋棄
繼承,而被告3人於103年7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就被繼承人蕭希平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
分割後全部由被告蕭廖淑女繼承取得,嗣被告蕭廖淑女於10
3年1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嘉
上地登字第1080009286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蕭
魁元為蕭希平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可繼承
取得蕭希平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被告3人因共同繼承
取得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已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然被告3人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分予被告蕭廖淑女,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予被
告蕭廖淑女單獨所有,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
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蕭
廖淑女一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蕭魁元而言,形
式上應認係屬無償行為,可認被告3人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減
少被告蕭魁元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至被告蕭
廖淑女、蕭魁元雖以前情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
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蕭廖淑女與被告蕭魁元、蕭有莉間
為有償讓與。
㈢從而,被告蕭魁元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
,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財產權
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蕭廖淑女單獨所有,並非單純
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蕭魁元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拋棄因繼承所
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被告蕭魁元之財產積極地減少,
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蕭廖淑女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蕭廖淑女塗銷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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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蕭希平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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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總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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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17.49平方公尺│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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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嘉義縣○○鄉○○段○○○○號建物│113.26平方公尺│1分之1│
│││(嘉義縣○○鄉○○村○○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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