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8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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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84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函威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蔡祐成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蕭蕙萍 住同上
薛立婕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壽險契約執行事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樂郵局、台南文元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均設臺南市)之存款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南市。另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及壽險資料尚未產生確定之執行標的而雖屬不明,惟既已有上開確定之存款債權,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標的物所在地定管轄法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之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