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413、15489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業務侵占行為:
㈠自民國95年2月19日起任職於甲○○所開設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商品擺設、店內清潔及貨物買賣櫃臺收銀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95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交班時,將當日值大夜班時所收得原應投入金庫內之顧客繳納信用卡卡費及行動電話通話費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投入金庫而予以挪為己用侵占之,並隨即離職逃逸。
㈡復自95年2月27日起任職於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之「池上便當店」擔任外送便當員工,負責外送顧客所訂購之便當並收取款項繳回店內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外送便當時,將所收得之便當款項2,03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回店內而予以挪為己用侵占之,並隨即離職逃逸。
嗣於95年4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丙○○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苓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3、23、24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95年度偵字第15489號卷【下稱偵一卷】所附警卷第4、5頁、95年度偵字第15413號卷【下稱偵二卷】所附警卷第1至3頁參照),並有超商監視系統擷錄照片4幀(偵一卷所附警卷第12頁參照)、被告之履歷表1紙(偵二卷所附警卷第5頁參照)及池上便當訂購單2紙(同上警卷第6頁參照)在卷可稽,均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
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查被告先任職於被害人甲○○所開設之「統一超商」擔任
大夜班店員,負責商品擺設、店內清潔及貨物買賣櫃臺收銀之工作,嗣後再任職於被害人乙○○所經營之「池上便當店」擔任外送員工,負責外送顧客所訂購之便當並收取款項繳回店內之工作等事實,均據被告自承不諱,亦據證人甲○○、乙○○證述在卷,均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即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則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為一己之私利,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將侵占款項返還被害人,被害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填補,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深表悔悟,復所侵占款項合計12,030元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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