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白色起子一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罰金三萬元,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竟因自己所有已報廢之自小客貨車已無車牌,恐遭警取締,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持自己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白色起子一把,至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前竊取正任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乙○○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自己之車輛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月六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稱:「我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當日發現我前車牌(UQ-4253)不見,當時我約在十二月一日晚上一點至二點之間,我是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路七五前發現我的車牌不見::」,另前開車牌應屬正任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證,公訴人認前開車牌係乙○○所有,容有誤會,且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書各一紙附卷可參,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非虛。
二、核被告甲○○所為,其攜帶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起子竊取車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另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罰金三萬元,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非佳、其乃因自己車輛報廢無車排,乃去竊取他人車牌之動機、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重、犯罪所得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起子一把,尚於被告持有中,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