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伍台(均含IC板各壹塊,共計伍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為「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事業登記,並基於概括犯意::」;最末行應補充為:「扣得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五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對於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登記,即擺設滿貫大亨電子賭博機台五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觸犯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犯罪之犯行,雖漏未起訴,而僅就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一行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三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部分,自得併予審理,並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處斷。
三、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