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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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六○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之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准予供擔保以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迄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假扣押案卷、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五號保全程序執行案宗核閱無訛,且查明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