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零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期償還利息,利息分別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0八)減年息百分之二點0八及一點八三計算,其中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據消費借貸清償契約提起本訴。
(三)其餘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其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戶籍謄本二份、繳納明細查詢單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期償還利息,利息分別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0八)減年息百分之二點0八及一點八三計算,其中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三紙、戶籍謄本二份、繳納明細查詢單三紙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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