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金島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錞涵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肆佰貳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繕本各乙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