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乙○○在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乙○○之子 官峰本 被訴而懷恨在心,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十四時五十分,騎乘腳踏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柳林國小操場時發現乙○○在該處打網球,遂基於普通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先持木棒欲毆打乙○○,乙○○隨即取出棒球棒自衛,甲○○遂從腳踏車車籃內取出水果刀朝乙○○身上亂砍,致使乙○○因而受有左手部刮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其係遭告訴人乙○○用球棒毆打,其並未打告訴人,僅用手及小木棒抵擋,其遭毆打後就跑到柳林派出所報案遭告訴人毆打,告訴人的手是自己刮傷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足憑,且與證人丙○○證述:「我當時在水上鄉立圖書館上班,剛好在柳林國小旁邊,只隔一道牆,我聽到外面有吵架聲音,我打開窗戶看,就看到被告手上拿了一個亮亮的東西,告訴人拿木棒在抵擋,後來告訴人就跑到圍牆邊叫我報案,我看他手上有流血,我看到二人在揮舞,怎麼砍我不清楚」之情節大致相符,衡情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應無偽證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採。復查案發後告訴人當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派出所柳林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係至當日十六時始至該派出所,有警訊筆錄可稽,若如被告所稱係遭告訴人毆打,豈有可能告訴人先行至派出所報案遭被告以水果刀刮傷之理,且被告於警訊中對告訴人已提出之傷害告訴,竟表示不要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顯不合常情。再查由告訴人之驗傷單觀之,係左手臂刮傷,若如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以球棒毆打,其係以手及小木棒抵擋,告訴人手臂應無刮傷之理,且被告稱告訴人係自行刮傷,嗣後又稱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供詞反覆,而衡情告訴人所持球棒亦無刮傷之理,是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於七十三年間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八十九年間犯傷害判處罰金三千元(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係與乙○○前有訴訟糾紛、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諒解,及事後否認犯行、推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木棒及水果刀,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又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