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著嘉義縣五十七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縣○○里○○○○○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疾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於超車越過同向準備左轉由 林侯景春 騎乘之腳踏車時,擦撞該車,致林侯景春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日十五時四十七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林侯景春之子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林侯景春發生車禍,因撞擊致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其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核與告訴人即林侯景春之子甲○○之指述情形相符合,並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份、現場照片十四幅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林侯景春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遵行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被告顯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肇事後態度良好,除坦承犯行及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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