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
乙○○被告承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統法定代理人己○○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承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共同擔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乙○○間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上開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所為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緣被告戊○○為訴外人熱帶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帶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整,因契約到期逾欠不還,原告執有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四三七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證一)。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據以聲請鈞院九二年度民執秋字第一O三六六號強制執行,鈞院業已於六月二日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查封原屬被告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它財產(金融機構存款)在案(證二)。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請領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證三)查閱發現被告戊○○業已於鈞院囑託汐止地政查封後(即六月九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整於另一被告承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毅公司),並於次日(即六月十日)完成登記,旋即於當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乙○○,致汐止地政無法辦理查封登記,鈞院亦無從執行(證四),顯然被告戊○○為損害債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聲請鈞院撤銷之。
乙、被告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我承認我是連帶保證人,我也承認我們有欠原告錢,但是他們為什麼只找我要,不跟其他人要,而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其個人之理財行為,並非規避應負責任。
丙:被告乙○○、承毅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三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訴外人熱帶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千八百萬元整,因契約到期逾欠不還,原告執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四三七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據以聲請本院九二年度民執秋字第一O三六六號強制執行,本院業已於六月二日囑託汐止地政查封原屬被告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其它財產在案。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請領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查閱發現被告戊○○業已於本院囑託汐止地政查封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於另一被告承毅公司,並於六月十日完成登記,旋即於當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乙○○,致汐止地政無法辦理查封登記,本院亦無從執行,顯然被告戊○○為損害債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則以:伊承認伊是連帶保證人,也承認有欠原告錢,但是原告為什麼只找我要,不跟其他人要,而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其個人之理財行為,並非規避應負責任等語置辯。被告乙○○、承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戊○○為原告之借款債務人熱帶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戊○○於其連帶保證責任尚未消減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於另一被告承毅公司,並於同年六月十日完成登記,旋即於當日將系爭不動產因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乙○○之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該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如已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亦得同時聲請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判例、四十八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
(一)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是以當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債權人對連帶保證人有債權存在,無庸置疑。
(二)被告戊○○雖雖辯稱伊雖為連帶保證人,然其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及因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乙○○,實為個人理財規畫,並非規避責任等語。然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於被告戊○○,該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四三七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秋字第一O三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囑託汐止地政查封原屬被告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戊○○突於同年六月九日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承毅公司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復於同年六月十日完成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並於當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乙○○,復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完成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實,則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戊○○之債權人,被告戊○○、承毅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被告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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