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信穎律師
黃麗蓉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丁○○與 郭欣 諭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同在台北市內湖區東湖加油站打工而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並發生性關係。
嗣被告因不詳之故,對 郭欣諭 心生嫌厭,郭欣諭洞悉被告之薄情,乃與前任男友寅○○維持聯繫,藉以彌撫所受傷害。迨八十九年中,被告因移情熱戀於同一加油站打工之同事子○○,適被告所任職之集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三樓,下稱集得公司)遇有職務出缺,被告竟置同有就職意願之郭欣諭不顧,而引薦子○○前往任職,郭欣諭得悉上情後數度與被告發生爭吵。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被告依約至郭欣諭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租屋處見面,二人同吃宵夜後,被告因郭欣諭告知寅○○均會幫其打掃房間,而勉強至郭欣諭前開租屋處幫其打掃房間。惟其時子○○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十時三十分許,二度以○九一八—三三一—三八七號手機與丁○○之○九三五—二三八—一三四號手機通話,通話中,被告為掩飾斯時係與郭欣諭同處,竟對子○○佯稱係與公司男同事一起云云,郭欣諭聞悉,二人又起爭執,郭欣諭憤而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四分許,當著被告面以租屋處二七六六—六三八四號市內電話打予寅○○○九二二—七六九—五○二號手機,圖氣被告,然被告不為所動,乃行離去。當晚(即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郭欣諭難忍心中煎熬,決意往赴被告住處,要求被告將其與子○○交往一事交待清楚,並於一時二十六分,以○九三○—八九○—六七一號手機撥打被告手機,告以將前往呂宅一事。嗣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郭欣諭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被告住處樓下,即以手機撥打被告手機,告知其已抵達,並請被告開啟住處鐵門,俾其上樓入內。被告於通話中已嗅聞郭欣諭之情緒,為免深夜時分爭吵驚擾家人,且不願與郭欣諭久耗,乃推諉於住處樓下之台北市五號公園處交談,二人電話中爭執五十一秒,最後仍決意由被告下樓。被告下樓與郭欣諭於公園處會面後,郭欣諭再提所疑被告與子○○交往及介紹工作予子○○而薄於郭欣諭之事,二人再起激烈爭執,郭欣諭難忍壓抑已久之情緒,出手捶打被告,被告因郭欣諭深夜取鬧行徑大生忿恨,隨手撿拾某鈍器重擊郭欣諭頭、臉部,使郭欣諭受有左頂部頭皮血腫塊約四至五公分、右眼內側上、下眼瞼及外側上眼瞼瘀血斑、右眼結膜外側出血、左下唇挫裂傷及瘀腫三乘一.八公分,致生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皮質挫傷、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當場死亡。被告見郭欣諭為伊失手毆死,為故佈疑陣,旋將郭欣諭之外褲及內衣褲卻去,並在郭欣諭左乳房猛力一咬,故佈郭欣諭係遭人性侵害後殺害之假象,隨即搜取郭欣諭之衣物、手機、鑰匙、皮包等物,將該等之物丟棄於不詳之處。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負責台北市四號、五號公園清潔人員 林嬌娥 發現郭欣諭裸屍公園,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殺人犯行,辯稱:案發前一晚(即同月二十日)郭欣諭得知伊介紹子○○至集得公司任職一事,固曾不快,但伊曾加以解釋並安撫之,伊約於當晚十一時三、四十分許離開郭欣諭租屋處,嗣於十二時許返抵住處,案發當天(即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郭欣諭以其手機電知已抵伊住處附近,請伊開門,俾其入內,伊答稱好,並開啟四樓大門,坐在客廳一邊看電視,一邊等候郭欣諭進門,然因過於疲憊,不知不覺間睡著,嗣於同日凌晨三時零五分許曾聽到「啊」之叫聲,伊起身打開窗戶往下查看,但因公園樹木阻擋,未有所獲,且未見郭欣諭進門,因認郭欣諭前通電話係惡作劇,其事實上並未出門,乃關門入內睡覺。同日上午八時許,伊上班前雖發現警方封鎖公園,然因警告知該遇害 陳屍 女子染金髮,研判應是外勞等語,伊不疑有他,隨即騎車上班,然後撥打郭欣諭之手機二次均未通,伊為避免同事得知伊與郭欣諭係男女朋友,會有一些閒言閒語,乃電請同在東湖加油站打工之同事巳○○打電話至該加油站詢問郭欣諭有無前去上班,經巳○○電話查問,電知伊郭欣諭並未前去上班,伊開始擔心郭欣諭之安危,多次致電友人辰○○談論前一晚郭欣諭欲至伊住處,不知何故,竟未赴約,伊出門前得知有女子陳屍住處前之公園,且伊撥打郭欣諭之手機均未通,伊十分擔心等語,並請辰○○購買晚報,幫伊瞭解公園女屍特徵及命案發展情形,當晚九時許伊加班下班後,至前述公園旁之康樂街八十五巷郭欣諭通常停放機車之處尋得郭欣諭之機車,伊認有異,遂至警局詢問陳屍女子案情,嗣並指認屍體照片,因而確定遇害之女子為郭欣諭。 伊前 固曾表示想把郭欣諭推介給辰○○當女友,然那是在伊與郭欣諭正式交往之前。又因郭欣諭工作態度不夠敬業,可能做個三、兩天就不做或經常遲到,伊乃將集得公司之職缺轉介予子○○。案發前約二月間子○○趕作報告,故而多次打電話詢問伊有關電腦方面之事,伊未曾追求子○○,郭欣諭遇害當晚伊之所以與子○○有多次通話,係因子○○至伊公司工作甫二日,當晚竟電知自翌日起不再上班,伊遂一再以電話勸說子○○打消辭意,伊與子○○僅為同事關係,伊未殺害郭欣諭。另伊父戊○○罹有心律不整疾病,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就醫始得知,其前所以未能通過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所實施之測謊鑑定,可能係因其罹有該心臟疾病所致等語。
四、查被告與郭欣諭因同在台北市內湖區東湖加油站打工而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陸續發生性關係。同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被告加班下班後先至郭欣諭租屋處,二人同去附近之五湖四海豆漿店吃宵夜,然後回至郭欣諭租屋處打掃郭欣諭房間,被告約於當晚十一時三、四十分許離開郭欣諭住處,嗣於十二時許返抵被告住處。郭欣諭於翌(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於其租屋處撥打手機予被告,告知將赴被告住處,旋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被告住處附近撥打手機通知其已抵達,請被告開門俾其入內,被告於同日凌晨三時零五許曾聽見「啊」之叫聲,未見郭欣諭進門,亦未電詢郭欣諭何以未上樓,同日上午八時許,上班前發現警方封鎖住處樓下公園,得知有一女子遇害陳屍該處後,仍騎車上班。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三分、三十六分許先後撥打郭欣諭之手機二次,並於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撥打巳○○手機,商請巳○○撥打電話至東湖加油站詢問郭欣諭有無前去上班,巳○○嗣電知郭欣諭並未前去上班,被告自中午十二時三十一分許起多次與辰○○通話,並囑辰○○購買晚報,瞭解公園女屍特徵及該命案發展情形。當晚九時許被告下班後至康樂街八十五巷二十號、二十二號前之道路旁發現郭欣諭之機車,嗣至警局指認公園女屍照片,警方因而確定遇害之人為郭欣諭。郭欣諭前曾數次深夜進入被告房間,與被告一同過夜,被告未曾告知家人女友姓名,致被告之母庚○○誤認被告女友姓名為「子○○」。同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起迄於二十一日凌晨一時零八分許,被告與子○○有密集通話,次數高達七通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郭欣諭租屋處之室友乙○○所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伊返抵租屋處,郭欣諭告知將前往被告住處,適伊車停放在台北縣○○鎮○○街○○○號,欲前去駛回,遂請託郭欣諭搭載往取該車,而由伊騎乘郭欣諭之機車搭載郭欣諭至上址,嗣因郭欣諭不知自該址至被告住處之路徑為何,乃由伊駕車導引郭欣諭騎車駛往被告住處,二人行○○○區○○路○○○巷內時,前有大貨車擋道,伊所駕汽車無法通過,乃指明路徑,由郭欣諭獨自騎車前往被告住處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四十八頁反面、本院審理卷四第一百二十一頁、第一百二十四頁),被告之父戊○○所陳:被告帶郭欣諭回家並未介紹予家人認識,伊僅見過郭欣諭二次面,不清楚他們感情狀況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六頁、第七頁)、被告之母庚○○所供:被告未將郭欣諭介紹予家人,伊經常接獲郭欣諭打給被告之電話,都是很晚打的,因子○○亦曾打電話給被告,有時郭欣諭打來時,伊問其是否為「子○○」,郭欣諭會答「是」,某日晚間約十時許,伊進入被告房間看到郭欣諭,伊問她是否為「子○○」,她回答「嗯」,是以直至案發前伊一直以為被告女友之姓名為「子○○」,但被告僅說子○○是同事,未曾說是他女友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及郭欣諭日記所載「895/6和呂到D(指做愛)了,”緣“真的很奇怪,誰知三個月前拼命想和他在一起,三個月後他竟半夜替我開門,..,現在竟和他同床到天明...,現在他對我那麼好,這真的是三個月前我始料未及。1/25交往三個月又十一天」(詳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二百二十五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告、郭欣諭手機及被告住處電話通聯紀錄各乙件及郭欣諭所有日記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第一百十五頁、第一百二十一頁、九十一年度他字二九二四號附件二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本院審理卷二第二百二十五頁),就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五、次查:
(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證人即負責台北市四號、五號公園清潔人員林嬌娥發現郭欣諭陳屍在同市○○區○○街○○○巷○○○號對面五號公園行道樹旁與路旁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March汽車旁之地上,郭欣諭右眼眶瘀血、鼻孔有血,下唇、下頷部有挫傷、左顳、左右枕部上方各有挫傷,左乳房上有一咬傷齒痕,左右手背有擦傷,左右手臂、前臂、背部有拖、拉擦傷等節,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郭欣諭經解剖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左頂部頭皮血腫塊,約四.五公分範圍,右頂部枕部頭皮挫裂傷○.八乘○.五公分,左後枕部、枕部中央至頂部皮下廣泛出血、兩側顳肌局部出血,顱骨穹窿左枕骨兩條線狀骨折,其中之一延伸至右枕骨,顱底左後顱窩及左中顱窩多條線狀骨折,左前顱窩之骨折橫向至蝶鞍部(未跨越中線)、硬腦膜下腔少量出血、大腦半球左頂葉、左顳葉及左枕葉多量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顳葉皮質挫傷三乘三乘○.一(深度)公分,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腦重一三四○公克),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至中度腦疝,以左側為顯著,中腦點狀出血左上肢鈍力損傷,輕度:左手第二手指背面至手腕三處挫傷,一.五乘一公分、四乘三公分及三乘二.五公分,左手腕掌面瘀血斑二.三乘一.五公分,左側乳房乳暈四周橢圓形顯著咬痕,左下唇挫裂傷及瘀腫三乘一.八公分、左下唇粘膜挫裂傷及局部出血,肺臟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氣管粘膜附著多量白色細小泡沫,早期死後變化;其死亡原因為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皮質挫傷,對衝性顱腦衝擊損傷,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該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詳見相驗卷第二百十七頁至二百二十二頁)。且郭欣諭之致命傷是其頭部被鈍器直接撞擊所造成之衝擊傷或打擊傷(不可能是抓死者頭部去撞擊他物,也不可能是先以器物例如汽車撞擊死者身體,死者倒地後,頭部再撞到地上所造成的),兇器是鈍器,可能是石頭、磚塊或啞鈴之類物品(人之拳頭、手機,均不可能),兇器大小沒有影響,但是是有襯墊的,有可能是拿東西包起來的(死者頭髮亦可以成為襯墊),撞擊力量非常大,非常暴力,行為人採取此行為之唯一動機係在造成被害人死亡。因為人體頭部是圓形,撞擊後所可能造成之頭骨裂掉範圍至多四、五公分,本件死者頭骨裂痕非常多條,兇手至少打了五、六下,死者左頂部、右頂枕部、左後枕部等處都有裂痕,有可能被打了第一下後,死者就昏了。嘴唇的傷應是正拳打了一下,該傷不至於造成頭骨破裂,但眼眶部分之瘀腫有可能是打的,也有可能是頭骨骨折所造成。相驗卷第二二九頁圖十二死者左頸部之傷為手指按痕,因為拇指的力道最大,如果行為人是左撇子,其可能性更高更符合。所謂衝擊傷係指頭皮受傷,同側大腦損傷而言。如頭皮受傷,對側大腦損傷,則為對衝傷。本件死者左邊頭部頭皮外傷比較多,腦部也是左邊受傷較多,該等傷害確屬衝擊傷無訛等情,亦經鑑定人即本件解剖法醫師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甲○○陳稱在卷(詳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百三十八之三頁至第一百三十八之五頁),足見郭欣諭係遭鈍器猛力打擊其頭部五、六下以上,造成其顱骨骨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而死亡無疑。
(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郭欣諭告知證人即其租屋處另一室友卯○○,其將前往被告住處,並應乙○○之請託,由乙○○騎乘郭欣諭之機車搭載郭欣諭至台北縣○○鎮○○街○○○號駕駛乙○○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然後因郭欣諭不知自該處至被告住處之路徑為何,乃由乙○○駕車導引郭欣諭騎車駛往被告住處,二人行○○○區○○路○○○巷內時,前有大貨車擋道,乙○○所駕汽車無法通過,乃指明路徑後,由郭欣諭獨自騎車前往被告住處,業如前述。而郭欣諭之手機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二時三十五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至被告之手機各乙通,發話基地台分別為台北市○○路○○○號九樓、同市○○區○○街○○○號五樓,受話基地台均為同市○○區○○街○○巷○號八樓之一頂樓,有被告及郭欣諭手機通聯紀錄各乙件在卷可查(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第一百十五頁、第一百二十一頁),核與被告所陳:郭欣諭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自其租屋處以手機電知伊將赴伊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電告其已抵伊住處附近,請伊開啟住處四樓之大門,俾其入內等語相符。又郭欣諭所騎乘機車,案發後經警在同市○○街○○巷○○號、二十二號前之道路旁尋獲,證人乙○○證稱:郭欣諭前開機車,當日伊騎駛搭載郭欣諭前往取回伊車時,左煞車是有點鬆,但沒有相驗卷第一百二十五頁照片所示那麼離譜,煞車是正常的,騎乘沒有問題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四第一百二十一頁),且證人即承辦本件鑑識業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台北市警局)鑑識中心股長 邱忠貴 亦證稱:案發後鑑識人員查看郭欣諭機車時,該機車把手仍在軸心上如相驗卷第一百二十四頁照片所示,相驗卷第一百二十五頁照片中該機車把手之所以脫離軸心,是為了便於拍照,將其往外拉之故,該機車之儀表板亦沒壞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四第一百二十五頁),可認郭欣諭前述機車案發時無何新受損壞之痕跡。且郭欣諭所有安全帽、風衣、手套均完好置於前述機車之置物箱內,亦經告訴人即郭欣諭之母午○○陳述在卷(詳見本院審理卷五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顯見郭欣諭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騎乘機車至康樂街八十五巷二十號、二十二號前道路旁,始撥打手機告知被告其已抵達,伊時郭欣諭尚仍存活,並無疑義。再者,證人即住於同市○○區○○街○○巷○○號三樓之鄰居丑○○證稱:「我住處離公園約五公尺,當日凌晨我只聽到『碰』、『啊』聲音,我被聲音驚醒,我從窗戶往外看,看到有人拉著一雙腳拉進去,該處有停放計程車,我只看到被拉的另一雙腳,後來我又到另一房間看,我看到一個人蹲在那裡,我只看到頭低低的及肩膀一點點,當時沒看到戴帽子,沒有看到該男子面貌及逃逸方向,該男子有無戴眼鏡及穿著如何,亦未看清楚,我無法指認該男子」、「是先聽到『碰』,再聽到『啊』,二者幾乎同時,感覺像是石頭打到人的聲音,聲音應該是女性」、「我因沒有看清楚時間,所以我不能確定時間,之前有無爭吵我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反面)。證人即住在同街八十五巷五十一號四樓之鄰居壬○○證稱:「我家在公園對角,距離陳屍處約六、七步遠,當日凌晨我正在睡覺,突然一聲巨響,聲音類似撞擊聲,之後就聽見二人爭執吵鬧聲音,爭執大約持續三十秒至一分鐘」、「時間無法確定,我已入睡,被爭執聲吵醒,感覺是中年婦女的聲音,先聽到撞擊聲,但無法確定有無尖叫聲」、「我被吵雜聲吵醒,聽起來是二個熟人在吵架,因為聲音蠻大的,大到不可能是一個人在自言自語,吵架內容聽不清楚,約在公園十字路口,無法確定詳細位置及吵架時間,其中一個聲音很沙啞低沈,應是女性,另一個聲音不清楚,感覺是用台語,心想可能是夫妻吵架,怕被人說話,所以不敢去看;此外還聽到摩擦的聲音,當時心想可能是清潔工在掃地或拖東西。確實有聽到比較重,類似東西放下來的聲音」等語(詳見相驗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第六十七頁反面至第六十八頁、本院審理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依據證人丑○○、壬○○之證詞,渠二人雖被撞擊或吵雜聲驚醒,但均無法確定時間。而證人即住在同街六一巷七三弄二二號三樓之鄰居丙○○證稱:「在我家陽台凌晨三點至三點十五分左右,我聽到『砰』一聲,聽到女孩子叫聲,之前沒有聽到爭吵」、「我家離公園約十公尺,離屍體約二十公尺,我是聽到『碰』一聲,再聽到『啊』的聲音,感覺像拳頭撞汽車鈑金的聲音,我是走出去看,...,有否爭吵沒有注意,...,當時我是看到一個人在拖一個東西」、「凌晨三時許聽到『碰』的一聲,又聽到女子之『啊』的叫聲,所以走出家裡,站在陽台往外看,隔一會兒看到有一個年輕男子在拖東西」等語(詳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本院審理卷一第九十六頁至第一百零二頁),且被告亦自承:同日凌晨三時零五許曾聽見「啊」之叫聲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反面)。然依證人丙○○、被告所述,渠二人均係於睡夢中突遭外面傳來之碰撞或叫聲所叫醒,彼時並未仔細核對確切時間,其等所言「三點至三點十五分」、「三點零五分」、「三時許」云云,均屬臆測之詞,不能據而貿然認定郭欣諭遇害時間為當日凌晨三時至三時十五分,至屬明確。參以,郭欣諭屍體解剖結果,其胃內有約八○公克半消化乳縻狀食物,可辨認蔥及香菜一節,亦有前揭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可佐,核與被告所稱案發前一晚約十時十五分許,伊與郭欣諭二人曾相偕同去豆漿店吃宵夜所可能食用之食物相當(詳見相驗卷第一百七十頁)。且根據該解剖結果,死者胃內東西呈乳縻狀,所以死者死亡時距離最後用餐時間約為四小時,已經鑑定人甲○○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三十八之四頁反面),蓋此四小時係為概估時間,足認郭欣諭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至同日四時三十分許前遇害無誤。
(三)郭欣諭係陳屍於前開公園March汽車旁之地上,臉部朝上,佈滿血跡,上半身所著黑色小可愛上衣被拉至肩膀,胸部以下全部裸露,身上無任何衣物,頭朝March汽車車頭方向,額頭右側及右手一部分在該車下方,兩腿張開呈大字形,赤腳,左手掛有橘紅色電子錶乙只,左腳腳踝右下方地上有頭髮一撮(即跡證號碼牌三,相驗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頭部右上方靠近March汽車處有左腳之黑色涼鞋乙隻,其上有黑色內褲一件,往左靠近公園矮樹叢處有右腳之黑色涼鞋乙隻,March汽車右前座車門上正中處有由上往下之血液擦痕(相驗卷第一百零一頁至第一百零四頁),該擦痕下方車門上有血液噴濺痕,郭欣諭頭部下方(即跡證號碼牌六,詳見相驗卷第一百零一頁、第一百零二頁)及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至郭欣諭雙腳間(即跡證號碼牌十,詳見相驗卷第一百頁)及該交通標誌旁(即跡證號碼牌二,詳見相驗卷第八十九頁)之地上各有大量血跡,郭欣諭頭部上方右腳涼鞋右方有血跡,自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旁迄於郭欣諭腳下方地上有往郭欣諭腳下方使力拖拉之痕跡(相驗卷第八十八頁上方、九十一頁上方照片、第一百頁上方照片),右腳涼鞋上(本院審理卷三第三十九頁照片、相驗卷第一百零七頁至第一百零九頁)、郭欣諭左手上方泥土(詳見相驗卷第一百九十四頁)、公園入口處泥土(即跡證號碼牌一,本院審理卷三第三十頁下方照片及相驗卷第九十頁下方、九十八頁上方照片)、公園人行道上(跡證號碼牌八,本院審理卷三第三十三頁下方照片)各有疑似兇手所遺留之鞋印,有相驗卷及本院審理卷三卷附照片可稽。因前述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至郭欣諭雙腳間及該交通標誌旁之地上各有大量血跡,且自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旁迄於郭欣諭腳下方地上有往郭欣諭腳下方使力拖拉之痕跡,且其左腳腳踝右下方地上有掉落之頭髮一撮,足見郭欣諭在公園入口處前即已受傷流血,在交通號誌旁停留一小段時間,然後遭人拖拉棄置於March汽車旁之地上,因此March汽車旁之陳屍處,並非郭欣諭第一次被攻擊之處,而係其遭攻擊頭部大量流血後,始被拖至該處置放。又March汽車右前座車門上正中處有由上往下之血液擦痕(詳見本院審理卷三第二十八頁),應係郭欣諭頭部受傷流血後,頭髮沾有血液擦過該處之痕跡;再該擦痕下方車門上有血液噴濺痕(詳見本院審理卷三第二十九頁),應係郭欣諭被拖至該處後,頭部再度遭到攻擊時血液四濺,所造成之噴濺痕,有卷附照片可參。另就郭欣諭陳屍處腳下方四、五公尺之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附近整體而言,係屬犯罪現場一部分,依現有資料無法切割成犯罪行為中那一部分之攻擊行為所致,然從血跡之拖拉型態研判,認應係被害人流血後由該處被拖至最後陳屍處所形成等情,亦經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一一一二號函復在卷(詳見本院審理卷五第十二頁),是郭欣諭係在康樂街八十五巷其機車停放處至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之間遭人持鈍器猛力打擊頭部,致其頭部受傷流血後,將其拖拉至前述March汽車旁之陳屍處,再度敲擊其頭部,致其受有顱骨骨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
(四)郭欣諭出門前穿著黑色小可愛上衣,下著垮褲,該垮褲褲管非常寬鬆、兩個褲袋非常大,足以置放其所有之手機及鑰匙,案發前郭欣諭係自褲袋內取出機車鑰匙交予證人乙○○騎乘等情,亦經證人乙○○、卯○○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審理卷四第一百二十二頁、第一百二十三頁、第一百四十二頁),且案發前郭欣諭騎乘機車至上址,欲進入被告住處,並撥打手機告知被告其已抵達,已如前述,則案發前郭欣諭身上至少尚有鑰匙及手機,彼時苟未攜帶皮包,其將鑰匙及手機放入垮褲褲袋內,洵為當然。惟案發時郭欣諭之垮褲、手機及機車鑰匙,均未遺留於現場,是否為行兇者所取走,非無可能。
綜合上開(一)、(二)、(三)、(四)所述,郭欣諭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至同日四時三十分許前,在康樂街八十五巷其機車停放處至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之間遭人持鈍器猛力打擊頭部,致其頭部受傷流血後,將其拖拉至前述March汽車旁之陳屍處,再度敲擊其頭部,致其受有顱骨骨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兇手並於該處將郭欣諭黑色小可愛上衣拉至肩膀,脫去涼鞋,棄置於郭欣諭頭部上方,再褪去郭欣諭之垮褲、內褲,將內褲覆蓋在郭欣諭左腳涼鞋上,臨行前極可能一併取走郭欣諭之垮褲及褲袋內之手機及機車鑰匙,堪以認定。
六、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郭欣諭係男女朋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郭欣諭經人發現陳屍在被告住處樓下對面之五號公園內。而郭欣諭對被告用情至深,然被告對郭欣諭已生嫌厭,曾欲將郭欣諭推介給辰○○當女友,以擺脫郭欣諭之感情,雙方性關係並不和諧。案發前被告已移情於子○○,案發前一晚(即同月二十日晚間)郭欣諭因被告未引薦自己,反而介紹子○○至集得公司任職一事,與被告發生爭執,子○○更於當晚十時二十五分許、十時三十分許二度與被告通話,郭欣諭嗣於被告面前以租屋處電話撥打前男友寅○○手機,顯見被告與郭欣諭二人感情已生裂痕,郭欣諭傷心激動,然被告嗣於深夜仍與子○○密集通話。案發當天(即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郭欣諭以其手機電知被告已抵被告住處附近,請被告開門,讓其進入,雙方以手機交談,時間長達五十一秒,足見該通電話內容非如被告所言「郭欣諭告知已抵達,要伊幫忙開門, 伊回 稱好」之三言兩語,應認二人於電話中已生爭執,被告乃決意下樓。被告復自承當日凌晨三時零五分許其曾聽到「啊」之叫聲,未見郭欣諭上樓,竟未致電郭欣諭詢其所以,亦未下樓找尋郭欣諭,當天清晨上班前得知有一女子陳屍公園,復未前去指認,仍逕自上班,遲至上午九時許始電請巳○○打電話至東湖加油站詢問郭欣諭行蹤,而未親自找尋,被告所為顯不合情理。再者,在郭欣諭陰道及內褲上衛生棉墊所採得之檢體均有被告精液DNA反應,詢之被告其最後一次與郭欣諭為性行為時間,被告忽稱案發前二月,忽又稱案發前二週,嗣又稱同年七月十五日,其供詞反覆不一,且與刑事警察局函復精子所能存活時間三日不符,被告所 陳顯屬 說謊。又郭欣諭左胸乳房四周有一咬痕,該咬痕呈現紅紫色,應係一日內之新痕,且屬仇恨性,非屬做愛激情咬痕;且該乳房咬痕齒列外觀、齒列大小、上下頷的位置、空隙大小、切端寬度均與被告吻合,有本件咬痕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吳木榮 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苟被害人被咬時尚屬生存狀態,因被害人會掙扎、反抗,該咬痕應不致如此完整、明確,是該咬痕之產生應係被害人死亡不動後,使勁猛咬所致,方能產生如此完整之咬痕。另證人即鄰居丑○○證稱:凌晨三時五分聽到「碰」及「啊」聲音,因家裡有冷氣沒聽到爭吵聲;證人壬○○證述:正入睡被爭執聲吵醒,感覺是女性沙啞的聲音,無法確實分辨,亦聽不出講話內容,但可確定是自公園方向傳過來的,是公園外側,感覺上似以台語爭吵等語,足見本件命案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凌晨三時五分許,且依照證人壬○○所聽到之爭吵聲,應係熟人間之爭吵並非謾罵,否則不可能係如此之吵架法。證人丙○○復證稱兇手之身高與現場停放之箱型車之高度相當,該箱型車經警丈量結果車高為一百八十公分,與被告身高一百八十公分相當,證人丙○○證稱兇手機車顏色為銀色、安全帽為半罩式,與被告所有之AWB—三九五號重機車、安全帽特徵吻合。而被告手部受有傷害,有照片十五幀在卷可證,然證人即被告集得公司之同事癸○○證稱被告工作及最近均無受傷,足證被告手傷並非被告工作所致,而係重擊死者所留下之傷痕。又經警在被告住處附近尋得郭欣諭機車,郭欣諭所有風衣整齊放於車內,可見案發前郭欣諭已抵該處,停妥機車、風衣放於置物箱內,從容行至被告住處,並無遭到第三人襲擊之情事。更何況郭欣諭並無遭到性侵害之跡象,然郭欣諭身上所著黑色小可愛上衣竟被拉到肩膀,其外褲、內衣褲遭卻去,兇手並在左乳房猛力一咬,使其呈現疑似遭到性侵害之外觀,而故佈郭欣諭係遭人性侵害後殺害之假象,郭欣諭之死亡苟係第三人所為,並無如此故佈疑陣之必要。加以,被告及被告之父戊○○先後送請調查局分別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於案發前未與郭欣諭一起、不知何人造成郭欣諭死亡、未咬郭欣諭乳房、未拿器物毆打郭欣諭、未殺害郭欣諭、未脫郭欣諭衣物等項,均係說謊,戊○○所陳對於其不知被告有無作案,亦屬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件在卷可參。綜合上述,郭欣諭顯遭被告殺害無訛。至台北市警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之所以無說謊反應,係因被告於該次測謊時,已產生測謊抗體所致為其論據。
七、惟查:
(一)被告之生性及生活狀況郭欣諭於右揭時地,遭人持鈍器猛力打擊頭部,致其頭部受傷流血後,將其拖拉至前述March汽車旁之陳屍處後,再度敲擊其頭部,致其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當場死亡,兇手下手極其猛烈暴力,其採取此一行為之動機,係欲置死者於死地等情,已如前述。然查,被告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案發時未滿二十歲,白天在集得公司擔任電腦測試組裝員,下班後則到東湖加油站打工,父親戊○○在工地工作,母親庚○○在貿易公司上班,哥哥是交大學生(案發當時放暑假在家),有卷附資料足憑,可見被告案發時年紀頗輕,一天從事二份工作,算是非常上進,家庭生活單純。又被告平日及案發當天上班、精神狀態等情形均屬正常,分經證人即集得電腦公司生產部經理 劉聰明 、同事癸○○證述在卷(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且被告舉止應對正常,未有不良習性,精神方面亦屬正常,此為本院綜據被告於調查、審理期間之表現所是認。是從被告之心性及生活狀況,尚無跡象可以認定被告生性兇殘暴烈,或會僅因細故一時抓狂即會殺害自己之女友。
(二)被告有無行兇動機及案發前之情境
1、被告與郭欣諭二人係因同在東湖加油站打工而相互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發生性關係,亦如前所述。另依郭欣諭日記之記載:「
894/15再過十天,就認識滿三個月,可是進度就到牽手粉好笑..」、「895/6...1/25交往三個月又十一天」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二百十五頁、第二百二十五頁),顯見二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認識,嗣發展成為男女朋友,核與證人寅○○所證:伊與郭欣諭間之戀情,係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始漸漸轉淡而分手,最後一次與郭欣諭發生性關係之時間為同年四月間, 伊於 同年五、六月間始得知郭欣諭另有男友等語相符(詳見相驗卷第十一頁、本院審理卷四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七頁、第一百零二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指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即介紹辰○○予郭欣諭認識,欲藉此轉移郭欣諭對其戀情,並擺脫郭欣諭,容有誤會。被告辯稱:伊之前固曾想將郭欣諭推介予辰○○當女友,但那是在二人正式交往之前,二人成為男女朋友後,即無此事等語,堪以採信。
2、被告明知郭欣諭希望能擁有一份固定工作,案發前集得公司適有職務出缺,其不顧郭欣諭意願,逕自引薦子○○前往任職一事,已經被告坦承在卷,被告未將郭欣諭介紹予家人,被告之母庚○○直至案發時一直以為被告女友之姓名為「子○○」乙情,亦經庚○○證述在卷,且自案發前一晚十時二十五分許至案發當天凌晨一時零八分許,被告與子○○有非常頻繁之通話,次數高達七通,有被告手機及住處通聯紀錄各乙件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因認被告移情別戀於子○○云云。然訊據被告、子○○均堅稱其二人間僅係普通同事關係,被告並未追求子○○,亦未曾表現出超越一般同事之好感等語。而被告係因郭欣諭工作態度不夠敬業,可能做個三、兩天就不做或經常遲到,如有該等情事發生,伊恐不好交代,是以未引介前去,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子○○並證稱:案發前伊因被告之介紹至被告公司上班二日,因自伊住處至集得公司間並無公車可搭乘,上班交通甚為不便,伊不想繼續,乃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晚間打電話予被告,告知伊決定不再上班,囑被告翌日上班後轉告公司老闆,被告遂與伊一再以電話溝通談論此事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四第七十四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八頁)。按諸時下年輕人流行晚睡,深夜正是打手機聯絡之高峰,子○○經被告介紹至集得公司上班,僅僅工作兩天即以電話告知不再上班,並且要被告翌日轉知老闆,對此被告自認無法對老闆交代,故自同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起,一再與子○○通話,努力勸說,希望子○○翌日能正常上班,準此案發前被告與子○○有密集頻繁之通話,揆諸情理尚無何不合。又郭欣諭雖曾表示非常喜歡被告,已經證人辛○○、卯○○證稱在卷(詳見本院審理卷四第一百零八頁、第一百十一頁反面)。然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成為男女朋友,嗣於同年五月六日發生性關係,業如前所述及,迄於案發時之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人交往時間尚非甚長,難認二人間之感情基礎已臻穩固。而郭欣諭係00年0月0日出生,案發時其與被告均未滿二十歲,被告尚待兵役,郭欣諭有意升學(詳見下述),其二人之交往尚未達論及婚嫁之程度,應無疑義。且男女交往係屬非常私密之行為,常人均不願張揚,被告為避免無謂之口舌及閒言蜚語,無意公開渠等戀情,亦未向父母稟明女方姓名,核與常情難認有何違背。另被告之母庚○○亦供稱,其經常接獲郭欣諭打給被告之電話,因子○○亦曾打電話給被告,其曾於電話中詢問郭欣諭是否為「子○○」,郭欣諭答「是」,及某日晚間在被告房間看到郭欣諭,問她是否為「子○○」,郭欣諭亦回答「嗯」,而未作任何分辯,因而直至案發時一直誤以為被告女友之姓名為「子○○」,被告僅說子○○是同事,未曾說是他女友等語,已如前述,足見郭欣諭與被告二人間有默契,案發前雙方尚無意公開戀情,庚○○之所以誤認郭欣諭之姓名為「子○○」,郭欣諭亦與有部分原因。故不得僅以被告不願公開戀情,其不顧郭欣諭意願,引薦子○○前去任職,庚○○將郭欣諭之姓名誤為「子○○」,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恐戀情曝光,僅囑託證人巳○○致電加油站,代為查明郭欣諭上班情形,而未親自去電詢問,即遽以認定被告對於郭欣諭薄情或渠二人間已生嫌隙。再者,案發前之同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九時餘,被告加班下班後尚且騎車至郭欣諭租屋處,偕同郭欣諭外出吃宵夜,然後同返租屋處幫郭欣諭打掃房間,業如前述,且攜回郭欣諭住處電話機座(二七六六∣六三八四)欲幫忙修理,此從案發後郭欣諭之母偕同警察人員進入郭欣諭租屋處房間,發現郭欣諭室內電話已故障,僅剩話筒,並無電話機座一節,已經證人卯○○證稱在卷相符(詳見本院審理卷四第一百十八頁),案發前一日即同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許郭欣諭復溜進被告房間一同過夜,並觀看錄影帶,有錄影帶三捲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第一百二十一頁),顯見二人間之感情非差。況且,郭欣諭外貌秀氣明朗,有記事本內所附照片可佐。其於高職畢業後,仍有心向上,希望能再度升學,此從其記事本上記載「這一年夢想:
1、買機車;2、存學費」、「看book,一定得考上school(為自己將來)」、「警惕:1、知識才會使女人更有財富和魅力」、「工作:..2、要忍撐到聯考完」、「知識才會使女人更有財富,看看book吧」等語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六第二百十五頁至第二百十九頁);其對案發前之加油站打工工作雖不滿意,但因經濟不甚良好,仍勉力為之,以保有健保資格;郭欣諭個性外向開朗,喜歡交友,與同學相處情況良好等情,分據證人辛○○、卯○○、乙○○證述甚明(詳見本院審理卷四第一百零五頁、第一百二十頁),堪認郭欣諭係一隨和、知上進,願為大處設想之人。若謂被告會僅為追求他人而起殺害郭欣諭之犯意,殊難想像。
3、退步言之,縱如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案發前確已移情別戀於子○○,然衡諸現代社會,性觀念日漸開放,年輕男女交往頻繁,交往方式亦趨多元及多樣化,而郭欣諭前與寅○○交往期間曾墮胎二次,已據寅○○坦承在卷(詳見本院審理卷四第九十六頁、第九十八頁),核與郭欣諭之日記簿上記載:「我的無意害死了二個寶貴生命」一語,及其經解剖結果,發現子宮頸呈一字型,可見其曾經生產或墮胎過,亦經鑑定人甲○○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百三十八之四頁反面),並無出入。依照郭欣諭之感情經歷,尚不足以認定苟被告欲與之分手,其將採取非常慘烈手段,致使被告萌生殺害之意念。另公訴人又謂:因寅○○對郭欣諭仍舊情難忘,案發前一晚郭欣諭故意當著被告面撥打電話予寅○○,圖氣被告云云。然查,寅○○對於郭欣諭確實難捨舊情,其前曾多次借錢予郭欣諭,案發前郭欣諭再度開口借一千元,但未交予,其一心牽掛,是以與郭欣諭多次通話,想幫她解決問題等語,已經寅○○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明(詳見本院審理卷四第五十八頁、第一百零三頁)。而其於警詢中曾陳稱:同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至四十分許,郭欣諭打電話再度向其開口欲借款一千元,且電話中提及有意請伊幫忙整理房間,但又顧慮室友可能感受,而未作成最後決定,尚待電話聯絡;郭欣諭嗣後致電稱當晚其男友會到其租屋處,伊過去,可能會撞見男友,故而取消;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直至二十一日深夜伊陸陸續續撥打郭欣諭手機及租屋處電話多次,均無人接聽等語(詳見相驗卷第十頁)。經查,同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六時四十二分以後郭欣諭租屋處電話及寅○○手機並無二人間之通話紀錄,而翌日(即二十日)晚上八時四十八分、八時五十二分、五十三分、九點零七分、十點三十四分許郭欣諭以租屋處電話撥打寅○○之手機,寅○○則於同晚八時五十四分以手機撥打郭欣諭租屋處電話,有郭欣諭、寅○○手機及郭欣諭租屋處電話通聯紀錄各乙件在卷可憑(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二四號第七十一頁、第一百零二頁反面),是郭欣諭最後一次向寅○○開口欲借款一千元,及寅○○於電話中允諾幫郭欣諭打掃房間之時間,應係案發前之一晚(即同月二十日晚上),警詢中寅○○將之誤稱為「十九日」一情,已經寅○○於本院調查時坦認在卷(詳見本院審理卷四第五十五頁、第一百零三頁)。參諸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中供稱:同月二十日晚上加班至九時許下班,伊以公司電話撥打郭欣諭租屋處電話,告知將過去幫忙打掃房間,電話中郭欣諭原先以其與國小或國中同學有約為由,不同意伊過去,嗣因伊堅持,郭欣諭始同意,並回絕同學之約等語(詳見相驗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至第四十九頁),因之郭欣諭案發前一晚之所以與寅○○通話,係因其欲向寅○○借款一千元,及當晚八、九時許其已約好寅○○至租屋處幫其整理房間,適因被告加完班後過去幫忙打掃,郭欣諭乃致電寅○○取消等事,一再通話,已臻明確。公訴人認為案發前一晚郭欣諭故意當著被告面撥打電話予寅○○,係圖氣被告云云,似屬誤會。再縱如公訴人所認,被告已移情於子○○,則其得知郭欣諭與寅○○二人又相往來,必覺分手有望,稍加協商即可解決,衡情要無下毒手以擺脫郭欣諭糾纏之理。參以,日記係屬個人隱私獨享之物,不對外公開,撰寫日記可海闊天空,任意發洩情緒,所以日記內所載內容充斥個人意氣及情緒之詞,不具客觀性,故郭欣諭於日記內縱對被告大加數落、撻伐,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是。更何況綜觀郭欣諭所有記事本(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第三十三頁)及日記內所有記載內容,其中對於被告雖有些埋怨,例如提及「..我知道他條件不錯,But我可以,家中又小康,可是好辛苦,竟天天都見不到面,對啊,time可以證明一切,可是女人有多少time能證明一個男人Love..」、「為什麼他性慾這麼差,完全沒勁」等等(詳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二百零六頁以下),按其性質均不失男已移情於子○○,嫌厭郭欣諭,案發前復因介紹子○○工作及當晚被告與子○○密集通話,有陷於熱戀之嫌,郭欣諭遂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被告因而失手殺死郭欣諭云云,容屬速斷。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下手殺死郭欣諭之動機,依案發前二人交往情況,亦無激使被告頓起殺機之情狀,炯然明甚。
(三)本件行兇工具及被告手部傷害郭欣諭之致命傷是其頭部被鈍器直接撞擊所造成之衝擊傷或打擊傷,該種傷勢,不可能是兇手抓取死者頭部去撞擊他物,或先以器物撞擊死者身體,死者受傷倒地後,頭部再撞到地上所造成的,該兇器是鈍器,可能是石頭、磚塊或啞鈴之類物品,人之拳頭、手機均不可能是兇器,且兇器大小沒有影響,但是是有襯墊的,有可能是拿東西包起來的,亦如前所述,兇手持鈍器猛力打擊郭欣諭頭部,除造成郭欣諭頭部骨折等傷害外,其自身亦可能因反作用力而受有挫瘀傷。本件案發後被告手部雖有傷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照片可考(詳見相驗卷第一百十三頁至第一百十九頁)。然該等傷痕,均屬輕微小傷,仔細察看,其性質或為銳器所造成之刺傷或割傷,或為呈一直線之細小擦傷,該傷勢與前述持鈍器猛力撞擊郭欣諭後,自身可能留下之挫瘀傷痕,迥不相侔。再被告係電腦測試組裝員,其係接觸電腦、電烙鐵、刀片、鉗子、焊錫等物,因屬尖銳物,操作時會有一點割傷、磨傷或燙傷,已經證人癸○○證稱在卷(詳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八頁),且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集得公司察看,發現被告辦公桌上確有螺絲起子、刀片、剪刀等工具,有照片二張(詳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二百八十二頁、第二百八十三頁),足證證人癸○○所證非虛。被告手上之傷既屬輕微小傷,且係工作中隨時可能發生,被告又是年近二十歲之男性,工作時一時不慎刺傷或割傷自己,其不想張揚,默默承受,而未告訴任何人,亦合常情。被告辯稱其手上之傷,係工作組裝零件時不慎弄傷,都是小傷,未告訴任何人等語,尚無瑕疵。是以,不能僅因被告手上有細微傷痕,受傷時並未告訴癸○○一節,即遽以推斷認定其手傷與本件被害人郭欣諭之被殺有關。又案發後自陳屍處往外延伸方圓約二、三百公尺範圍,甚至至內溝溪內,警方及鑑識人員均曾徹底搜尋可能之兇器及死者衣物,然均無所獲,已據證人即當時承辦本件偵查業務之內湖分局偵查員 陳德仁 證稱在卷(詳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二百六十六頁反面)。而郭欣諭之安全帽完好置放於該車行旅箱內,亦如前述,且警方人員於案發後曾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度至被告住處搜尋可疑跡證及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持搜索票會同鑑識人員搜索被告住處(詳見下述),亦無斬獲。郭欣諭苟為被告所殺,且如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稱:被告與死者發生爭執,一時抓狂隨手撿拾某不明鈍器殺害被告,則該兇器何來?必是被告垂手可得,在盛怒之下,伸手抓取立即毆擊死者之物。然而,該等物品究係何物,被告身旁何以有此等物品?假設被告係在公園附近某處尋得石頭或磚塊,則在該石頭或磚塊下方應可發現原有壓印之痕跡,但本件既未發現該等痕跡,亦未發現行兇之石頭或磚塊,是以公訴檢察官指稱之情節,顯然欠缺積極證據之證明。
(四)現場所留可疑鞋印郭欣諭右腳涼鞋上、左手上方泥土、公園入口處泥土上及公園人行道上各留有鞋印乙枚,該種鞋印,有一圓圓的扣扭,扣扭中間有一條線,鞋印之其他紋路是平行線,證人邱忠貴採得前述鞋印後,從生活周遭之人找得二種拖鞋(正面均屬白底藍色鞋肩,二者之差別僅在於拖鞋背面上端、下端之鞋紋有少許不同,詳見本院審理卷四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七頁照片所示),案發現場之鞋印極有可能是此種拖鞋所留下;又郭欣諭之腳底非常乾淨,在其頭部上方之右腳涼鞋上所採得之該枚鞋印,研判應是郭欣諭之涼鞋脫落後,兇手再行踩上所留下,涼鞋脫落與兇手踩上該涼鞋而留下鞋印,時間上非常緊接,且該涼鞋係置於公園外圍行道樹及路旁停放汽車間之狹小空間內,不易行走,其前復有郭欣諭遺體擋住,一般人不至通行該處,又該種鞋印,與發現屍體之人、警方及承辦本件鑑識業務等相關人員所著鞋子可能留下鞋印相比對結果均屬不合,該鞋印極有可能係兇手所留下等情,業據邱忠貴證述甚明(詳見本院審理卷四第八頁至第十一頁),並有卷附照片可參(詳見本院審理卷三第八頁)及庭呈拖鞋兩雙供本院比對。本件警方人員於案發後曾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度至被告住處,分別取走鞋子五雙及垃圾桶內垃圾、拖鞋三雙(詳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二四號附件二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復持搜索票會同鑑識人員搜索被告住處,並扣押被告所有長褲三件、T恤、錄影帶三捲(片名各為斷箭、明日帝國及人肉叉燒包第二集,該三捲錄影帶現扣案保管中)(詳見相驗卷第六十九頁),證人邱忠貴並陳稱:七月二十五日當日至被告住處搜尋,並未發現可能之拖鞋或死者衣物等可疑跡證(詳見本院審理卷四第三十八頁),而前述現場所遺留之鞋印,經台北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採集後,與前述被告所有鞋子五雙、拖鞋三雙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另搜索查扣之被告衣褲經鑑識中心初步鑑驗,均未發現血跡及其他反應,致未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九二六二一六六四○○號函(詳見本院審理卷六第六頁),警方於案發後至被告住處搜索採證,既未查得與本案現場所留鞋印相符之拖鞋,復未採得其他可疑跡證,亦已明確。
(五)郭欣諭左側乳房上咬痕及其上採得檢體之DNA型別
1、郭欣諭左側乳房上乳暈四周有橢圓形顯著咬痕,因1、一顆牙齒之咬痕顯示有四個面之特徵,加上近心端及遠心端的兩處牙齒間距,其特徵指標有五項,此五項牙齒特徵皆相同之機會為○.五乘以○.五乘以○.五乘以○.五乘以○.五,即○.○三一二五,而二顆牙齒五項特徵均吻合之機會為○.○三一二五乘以○.○三一二五,即○.000000000或是九.七六六乘以十的負四次方。2、本案例可供齒列與咬痕比對之牙齒共有十五顆,包括上頜六顆前齒、下頜九顆前、後齒;3、十五顆牙齒特徵均相同之機率為三.一二五乘以十的負二次方的十五次方,即二.六四七乘以十的負二十三次方;換言之,咬痕比對出現十五顆牙齒特徵完全吻合之機率為二.六四七乘以十的負二十三次方。因此本件咬痕比對被告齒列之鑑別率為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以上,亦即死者左側乳房上咬痕為被告之齒列所致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以上,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二二四三號函可佐(詳見本院審理卷五第一百九十三頁以下),該咬痕係被告牙齒所留下,已屬無疑。又該咬痕呈現紅紫色,既深且明(顯),做成時必然伴隨劇烈疼痛,屬仇恨型咬痕;而做愛激情咬痕一般係過度吸吮所致,較少留下明顯齒印,本件咬痕非屬做愛激情咬痕,係生前所留,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五九○九四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刑醫字第一五七八三號函及電話紀錄乙件可參(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第八十三頁、本院審理卷一第三百十頁、本院審理卷四第一百四十三頁),本件鑑定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並證稱:該咬痕應是一口,以面對面之方位所造成,咬痕通常是在性行為時所造成,此種咬痕很少是站著的情況下被咬,這咬痕非常清楚,一定是相當疼痛,苟被害人是清醒的話,咬下去會掙扎,會錯亂,故被害人應是在昏迷狀態,否則咬痕不會如此清晰,該咬痕應是快死前所造成之瀕死傷,一般做愛激情咬痕,是吸吮的力量大,牙齒咬的力道很輕,本件咬痕出現在性器官及性特徵上,所以認為與性有關,是既深且明,是一種由愛生恨的表現,非屬做愛激情咬痕;該咬痕位置非常敏感,神經很多,會造成很巨大疼痛,被咬之人會喊叫及掙扎,本件被害人遇害前無人聽到其疼痛喊叫,伊判斷該咬痕造成時被害人已昏迷;另欲留下如此深之咬痕需要時間,被害人如在睡眠中,突然被咬一口,不可能造成如此深痕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二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一頁),是依本件解剖鑑定人甲○○及刑事警察局前揭函復之意見,認為郭欣諭左乳房周遭之咬痕僅有咬的成分,不可能是做愛激情所留下,且留下該咬痕時,郭欣諭應已昏迷,瀕於死亡,咬痕經過鑑定既為被告所留下,因認郭欣諭係遭被告殺害,固非無見。
2、惟查,前開咬痕呈現紅紫色,應係一日內之新痕,已經前述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五九○九四號函復在卷,鑑定人吳木榮復證稱:該咬痕有紅色、紫色,從顏色來看是死亡前一天之內所造成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第五十八頁反面、本院審理卷二第八十四頁),則該咬痕之可能形成時間長達死前一日,依照卷內資料無法認定咬痕係在郭欣諭死亡前極短時間內所造成,而郭欣諭則於前揭時地遭受攻擊後當場死亡,已如前述,則該咬痕之形成與郭欣諭之遭到殺害,時間果為緊接,並非無疑。而本件被害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至四時三十分之間死亡,業如前述,嗣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至中午十二時實行解剖,有前揭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可參,則被害人死亡以後,因為血液停止流動,解剖時該咬痕外觀上是否會暈開而較實際情況來得嚴重,非無可能,此觀諸鑑定人吳木榮於偵查中證稱「解剖照片是經過幾天暈開了」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第五十八頁反面)亦得以佐證。再該咬痕是破皮且深入皮下,所以不會是用很深的力道去咬的,從外觀來看是從上頜及下頜一起咬,一口所造成,被咬之人當時如有知覺,應會有疼痛之感覺,法醫學上對於疼痛之判斷,會因個人主觀感覺和疼痛閥值有關,所以一般不做疼痛之判斷,且被害人被咬當時有無知覺,無法判斷,該咬痕是非常清楚,沒有看到吸吮之痕跡,是很短暫的咬一次,且以超過十公斤的咬力去咬的,該咬痕之深淺與被咬之人是否有知覺無關,因所需時間很短,被咬之人大叫一聲,就已造成咬痕,本件是一口咬下去,等到對方反應時,傷痕已經形成,該咬痕是否是在昏迷中被咬,在法醫學上無法判斷;又一般男女性行為時,不常會在身體上出現咬痕,通常出現咬痕者,大多是有異常性行為包括性虐待及性侵害,該咬痕僅可歸類為非正常性交所造成的傷害,可能是性虐待、性侵害或特殊性愛遊戲等特殊性行為,無法確定是仇恨性咬痕等情,亦經鑑定人吳木榮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明(詳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六頁)。則郭欣諭被咬時,是否處於昏迷狀態及該咬痕是否屬於仇恨性咬痕,鑑定人甲○○固採肯定見解,鑑定人吳木榮則認為無法判斷。
3、再查,被告與郭欣諭二人係已發生性關係之男女朋友,雙方於性行為時留下咬痕,於情難謂不是。又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身上留有咬痕之案例並非常見,實務上對於咬痕之研究,尚非至為充分,且按諸時下年輕男女性生活習性日趨開放,性行為方式不斷出奇推新,並無一定窠臼,以性虐待甚至自殘方式以達到高潮或藉此表示彼此之愛意,亦時有聽聞,自不得僅以該咬痕之牙印非常深,臆測上非似一般男女激情做愛所留下,即遽予排除其為男女親密行為所致。而案發前一晚(即七月二十日)凌晨郭欣諭亦到被告住處與被告一同過夜,當夜渠二人曾有親暱舉動(但被告堅稱二人間未有性行為),亦經被告供陳在卷,此從郭欣諭於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許,以其手機撥打被告手機,發話基地台為被告住處附近之之康樂街一二○號五樓,同時間被告接收該通電話,受話基地台為同街八十五巷一號八樓之一頂樓,通話時間為二十九秒,有通聯紀錄二件可考(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卷第一百十五頁、第二百二十一頁)一節亦可印證,顯見被告於郭欣諭死亡前一日內有因男女親密行為留下該咬痕之機會。
4、另郭欣諭左乳房、左乳暈附近、左乳頭所採集之檢體,經以唾液澱粉酶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Amelogenin型別混有微弱Y型,但因混合之非被害人DNA型別微弱,未達判定標準,未研判其型別,且由該微弱Y型僅可得知該唾液係為男性所有,至於該唾液究係兇手或被告所遺留及其遺留時間為何,則無法研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刑醫字第一○○四五八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五九○九四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三二九七號函在卷可參(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第十八頁、第八十三頁、本院審理卷六第七十七頁),前開檢體另經檢察官送請調查局為DNA鑑定結果,仍因DNA之含量太少,無法檢出DNA型別,故無法進行比對,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七二五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可參(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第六十二頁),是郭欣諭左乳房附近所採得混合之非被害人DNA型別,無法確定是何人所留下。
綜合上開1、2、3、4所述,依照卷內資料,被告有無可能於案發前一日內與郭欣諭進行親密行為而在郭欣諭左側乳房留下該咬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無證據證明該咬痕之造成與郭欣諭之遇害,時間上係緊密相扣而具有關聯性。公訴人以該咬痕很深、很新鮮,遽認為兇手行兇時所留下,且以其與被告之齒模、齒列等相符為由,認定被告為下手行兇之人,要屬率斷。
(六)案發現場附近鄰居之證詞
1、證人丑○○證稱,其被「碰」、「啊」之聲音驚醒後,只看到有人拉著一雙腳拉進公園裡,並看到一個人蹲在那裡,該男子面貌、逃逸方向、有無戴眼鏡及穿著如何,均未看清楚,已如理由欄五(二)所述,依照證人丑○○之證詞,其未清楚目睹行兇者之容貌,自無法確定孰為行兇之人已明。
2、證人壬○○證稱,當時其正在睡覺,突然一聲巨響,聲音類似撞擊聲,之後就聽見二人爭執吵鬧聲音,爭執大約持續三十秒至一分鐘,感覺是中年婦女的聲音,先聽到撞擊聲,但無法確定有無尖叫聲,該吵雜聲聽起來是二個熟人在吵架,大到不可能是一個人在自言自語,吵架內容聽不清楚,其中一個聲音很沙啞低沈,應是女性,另一個聲音不清楚,感覺是用台語,心想可能是夫妻吵架,怕被人說話,所以不敢去看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證人壬○○並未目見到下手行兇之人,自不得以其證詞逕行認定何人為殺害死者之人亦明。另依證人壬○○之證詞,前開吵雜聲聽起來是二個熟人在吵架,而被告住居在案發現場附近,郭欣諭遇害前正欲進入被告住處,公訴人因認該吵架之人係被告,郭欣諭為被告所殺害云云。然查,證人壬○○係於睡夢中被吵醒,吵架內容聽不清楚,爭執時間大約僅持續三十秒至一分鐘,為時甚短,且其未見到樓下二人肢體動作及雙方互動情形,已為其所供承,其供稱聽起來像是二個熟人在吵架云云,顯屬主觀臆斷之詞,已不足為憑。且依證人壬○○前開證詞,其聽到撞擊聲之後,始聽見二人爭執吵鬧聲音。惟依郭欣諭頭部所受之傷勢研判,兇手係持鈍器猛力打擊郭欣諭頭部,其力道非常猛烈,行為人採取此一行為之動機係在置郭欣諭於死地,已如前述,則郭欣諭頭部遭兇手猛烈攻擊後,如何能夠再與對方發生爭執吵鬧,令人費解。再者,證人壬○○證稱,其中一個聲音很沙啞低沈,應是女性,感覺是用台語等語。而郭欣諭講話聲音有點沙沙的,不脆,已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詳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百十頁),就該吵架之人聲音音色部分與郭欣諭講話聲音之音色,固有相似。然而,郭欣諭平時係用國語交談,她講台語並不輪轉(順暢),亦經告訴人陳述甚明,揆諸常人在情緒激動之情況下,不由自主幾乎均會使用自己最擅長之語言發聲,是以郭欣諭於案發前以台語與人吵架之可能性甚低。證人壬○○證述,案發時有一男一女在場,應係熟人吵架等語部分,既有上述不合常情之處,自難憑採。
3、證人丙○○證稱,其聽到「碰」一聲,再聽到「啊」的聲音,感覺像拳頭撞汽
車鈑金的聲音,當時他是看到一個人在拖一個東西,前已述及。且其於偵查中復證稱:「在我家陽台凌晨三點至三點十五分左右,我聽到『砰』一聲,聽到十五公分,壯一點,看他騎機車走掉,當時沒有汽車在旁邊,看他拖著東西,不確定是人,騎著沙灘車,有戴安全帽,車子類似白色,只看到一個人走掉,穿T恤,不是很瘦」等語(詳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住八十五巷)七十三弄二十二號,離公園約十公尺,離屍體約二十公尺,我是聽到『碰』一聲,再聽到『啊』的聲音,感覺像拳頭撞汽車鈑金的聲音,我是走出去看,看到一個人高高的,身材因他穿著寬衣服所以不知胖瘦,只知高度,他去牽摩托車時我有看到,高度大約接近休旅車的高度,有否爭吵沒有注意,...,當時我是看到一個人在拖一個東西,..看他走得很鎮定,所以我還以為是一般..在那喝酒的人,安全帽是半罩的,燈光照下去看起來像銀色又像灰色,機車類似銀白銀白的,能否確定是原為之前行兇之人,也無法確定」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其在本院調查時供稱:「(拖著東西的人)身高很高,體型有點壯壯的」、「我家距離陳屍處,約一、二百公尺,凌晨三時許聽到『碰』的一聲,又聽到女子之『啊』的叫聲,所以走出家裡,站在陽台往外看,隔一會兒看到有一個年輕男子在拖東西,當時很暗,不是很清楚他的面貌以及他在拖什麼東西,但依他彎腰手拖物的姿勢可能是拖人,是從八十五巷公園入口處(相驗卷第五十六頁簡圖標示A)拖到公園裡,後來被一排停車擋住,我回到客廳,不久又再出來查看,又看到那人自郭欣諭陳屍處(前揭簡圖標示C)先探頭看看,再走到對面路旁(前揭簡圖標示F),然後騎著銀色或白色重型機車往北到康樂街六十一巷七十三弄然後左轉向東湖方向離去,該機車,類似沙灘車,前後輪比較大,該人戴半罩式銀色或白色安全帽,身著簡單T恤,為一年輕男子」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九十六頁至第一百零二頁)。是依據證人丙○○之證詞,其未看清該人之長相,且該拖著東西之男人身高蠻高的,高度大約接近現場停放之休旅車高度,身材壯壯的,該男人所騎機車顏色為銀白色,銀色或白色,類似沙灘車,前後輪比較大,安全帽是半罩式,像銀色又像灰色或白色。而查,被告身高一百八十三公分,現場停放之箱型休旅車經警丈量結果車高為一百八十公分,有卷附照片二張可參(詳見相驗卷第八十五頁、第一百零五條),另被告、被告之父戊○○及被告之兄己○○三人所騎用之機車,分別為AWB—三九五號三陽銀色重型機車、AKQ—七六七號光陽紅色重型機車、MXR—六一○號台鈴銀色機車,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件在卷可查(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第一百頁至第一百零四頁)。就被告身高與現場休旅車高度,及被告所有機車顏色與證人丙○○所見機車顏色,固屬類似,然而證人丙○○係於深夜中從三樓往十公尺至二十公尺遠之地面朝下觀看,其能否精確看清及做正確判斷,已有疑慮。再者,證人丙○○一再指稱所見之人壯壯的,然而被告十分消瘦,體材不合證人之指述,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詢時,經警提示被告及寅○○之照片,即已供稱:「拍立得那張不像(因他太瘦了,指被告),另一張用照相機拍照者蠻相像有七分相像(指寅○○)」等語(詳見九十一他字第二九二四號附件二第二十三之一頁反面),被告與證人丙○○所見之人體材不符甚明。而被告父子三人所騎用之機車車型均與證人丙○○所指前後輪比較大之「類似沙灘車」不合,且被告所戴用之安全帽係深色,亦經證人癸○○證述在卷(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第七十三頁),就所戴用之安全帽顏色,二者亦有出入。證人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經提示被告機車照片,更明確證稱彼時伊所見之機車,不是被告所有機車之車型無訛(詳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九十八頁),故從被告體材、所騎用機車車型及所戴用之安全帽顏色等項,均與證人丙○○指述所見之人行狀不符。
(七)郭欣諭陰道及內褲上衛生棉墊所採得之精子細胞層DNA訊之被告其與郭欣諭最後一次性行為時間,偵查中被告忽稱:約於案發前二月(詳見相驗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忽又稱:於八十九年六月底(詳見相驗卷第一百七十頁),嗣又稱:不會超過同年七月十五日(詳見相驗卷第二百十頁反面),忽再稱:於同年七月五日(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八九號第四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第九十六頁反面),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本院調查時再度改稱:七月十五日左右(詳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三十頁反面、卷二第一百六十五頁),其供詞反覆不一。另由HLA-DQA1及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郭欣諭陰道棉棒(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解剖攜回)及內褲上衛生棉墊精子細胞層DNA混有被告之可能,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刑醫字第一○○四五八號函可查(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第四十六頁),且該局法醫室鑑驗人員 黃女恩高麗姬簡孟輝 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陳稱:前開檢體與被告所採檢體DNA符合,比對符合之機率為一億分之一,但一般混合之檢體不做機率的估計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足證案發後在郭欣諭內褲衛生棉墊上及解剖時在其陰道棉棒所採集之檢體,確檢出被告之精子細胞無訛。又有關男性精子可在女性陰道內存活時間為何,行政院衛生署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先後以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北總婦字第○八八七一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九十)北總婦字第一二三一五號函復本院,略稱:男性精子原則上可在女性陰道內存活時間為三天,但有文獻報告最長可存活到六天,發生例外之機率不高,確實機率及精蟲在何種情況下會有較長存活期,均屬不明;女性在月經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且有射精,在女性陰道內或使用之衛生棉墊上仍可尋找到精蟲,依現有技術,精液之檢查無法推斷男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男女發生性行為後,若女方隨即月經來潮,則在女性陰道內之分泌物中由於在月經週期之第二至第四天有大量紅血素會影響精蟲之檢查,因此即使有精蟲也不易檢出,如於月經週期之最後一天(週期之第五或第六天)檢查,可能會在陰道中、陰道分泌物中或生理期所使用之衛生棉上驗得精液殘留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七十七頁以下、第二百六十二頁)。刑事警察局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四○六七八號函復本院稱:陰道棉棒檢體是否可以檢出精子細胞,受到射精時間、男性射精量之多寡;女性是否洗澡、盥洗方式(如是否直接沖洗陰道)及採證部位與方式等諸多因素所影響,在一般情況下,婦女於性行為或遭受性侵害後,三日以上即可能無法檢出精子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五第十三頁),堪認男性精子可在女性陰道內存活時間,原則上應不超過三日,被告有關最後一次性行為時間之歷次說詞,均與前述科學論據不符,固不能採信。然此僅可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說詞與事實不符,考量男女間性行為係屬極私密事項,被告就此部分縱有說謊,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不實之供述與郭欣諭死亡間有何關係。況且,遍查卷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該性行為與死者之遇害間有何關聯,不得據此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亦明。
(八)行兇之人有無故佈疑陣按被告與郭欣諭係男女朋友,已發生多次性行為,郭欣諭遇害前正欲進入被告諭遭鈍器猛烈打擊頭部受傷流血後,兇手將其拖拉至前述March汽車旁之陳屍處,將郭欣諭上半身所穿著之黑色小可愛上衣往上拉到肩膀,褪去垮褲、內褲,案發時郭欣諭肩膀以下全身裸露,大腿張開成大字形,已如前述,其外觀與遭到性侵害甚為相似。再所謂性侵害行為態樣,隨著加害人人格狀態、身體機能、精神及心理狀態之不同,加害人可能採取之侵害模式亦隨之有異,抑且案發時之犯罪情境,亦可能改變或影響遺留現場性侵害之態樣(如發現有人注意,致侵害未遂)。有些性侵害之行為人未必均有以自己之性器官、身體部位或其他器物插入被害人之性器、肛門之動作,其單純施以暴力實踐其攻擊幻想,給予受害者身心上的痛苦,即可因其攻擊及暴力行為而獲得快感、興奮,或發洩內在壓抑及人格衝突,或滿足其征服慾望、權力意識或其他個人病態之心理需求。且性侵害案件中有些行為之暴力程度會依強暴過程增加其強度,該強度之發展可能因被害人抵抗,行為人由「性」暴力轉為攻擊壓制對方而使被害人致命,亦可能因行為人發覺其暴力行為已引起周遭注意,而中途中止該性侵害行為。另郭欣諭係在康樂街八十五巷其機車停放處至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之間,遭人持鈍器猛力打擊頭部,致其頭部受傷流血,兇手再將其拖拉至前述March汽車旁之陳屍處,彼時其應已陷於昏迷,無法反抗之狀態,兇手苟欲對之性侵害,已無再實施強制力之必要,被害人身上亦不致留有相對應之抵禦傷,亦屬明確。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刑醫字第○九二○一一四○六九號函復本院略以:郭欣諭之身體上除左側乳房之咬痕外,其下體無遭到性器官或異物插入痕跡,下體或周邊也無被強制摩擦,且無其他可能受到性攻擊所造成之傷勢或痕跡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五第十一頁),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遽以認定本件兇手之行兇動機與意圖性侵害絕無關聯。本院因而再度函請該局鑑識科針對案發後鑑識人員到達現場後所拍攝之本件所有照片(除本院卷附照片外,並含該局檔存照片),郭欣諭遺體例如肩、胸、腹、大腿、下體附近等處,是否留有擦磨痕跡?該局鑑識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三二九七號函復略稱:「從現場相片研判,在郭欣諭身體腹部、下體附近及左大腿上有多處血跡轉印擦抹痕(A疑似手指擦抹痕跡、B疑似三個單指血指印、C疑似右手中、環指或環、小指血指紋、D疑似左手指尖朝下之血掌紋、E血跡指紋,唯指位不明),從死者下體附近之D疑似左手指尖朝下之血掌痕研判,應係歹徒掰開死者大腿時所留」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六第七十七頁以下),並有照片五張附卷可參。本件兇手持鈍器猛力打擊郭欣諭頭部數下,郭欣諭受傷流血,意識不清後,兇手將其拖拉至前述March汽車旁之陳屍處,將郭欣諭上半身黑色小可愛上衣往上拉到肩膀,褪去垮褲、內褲,再以其沾血之手擦抹過郭欣諭之下腹部、大腿、下體附近,並掰開郭欣諭之大腿,已堪認定。準此,再參以被害人上開屍身情況及行兇者之行兇手法,本件被害人遇害情狀實與性侵害女子之犯罪情節,極盡相似。況且,被告與死者係男女朋友,雙方已發生多次性行為,已有相當之男女私密感情,依照卷內資料二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衡諸常情,其心態上理應不致於將被害人屍體暴露於市街上,任他人窺見自己親密情人之身體,並予品頭論足之理。公訴人查看本件相驗卷內所附照片,郭欣諭之胸、腹及大腿附近似無遭到性攻擊之傷勢或痕跡,即遽認本件行兇動機與性侵害無關,郭欣諭下半身裸露,大腿掰開成大字形,係兇手故佈疑陣,因認被告涉有重嫌,實屬速斷。
(九)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起迄於郭欣諭遇害時,被告之行為表現查被告白天在集得公司上班,下班後到加油站打工(有時集得公司會要求加班至晚上九時餘),深夜郭欣諭又經常溜進被告臥房一同過夜或一起觀看錄影帶,案發前一晚被告加班下班後又與郭欣諭同去豆漿店吃宵夜,並到郭欣諭住處幫忙打掃,約於凌晨時分始返抵家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卯○○所證:那天晚上郭欣諭與被告約好要去看錄影帶,郭欣諭經常深夜到被告住處與被告一同過夜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四第一百十頁、第一百十四頁),證人辛○○所證:郭欣諭應該蠻常深夜到被告住處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五第七十八頁),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當晚直至十時三十分許,被告手機通話基地台均在台北市○○區○○路○○○巷二樓一節相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第一百二十一頁),案發前之前一夜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許,郭欣諭確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宿,有前揭通聯紀錄可查,綜觀被告之生活作息,其睡眠情況必然不佳,案發前後幾天被告應處於十分疲憊之狀況,且被告與父母、哥哥同住於一面積僅約二十八坪之公寓,已據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審理卷五第八十六頁),動見觀瞻,母親復曾表示死者不宜過晚返家,被告在服完兵役覓妥工作前不適結交女友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百五十頁、第一百五十一頁),郭欣諭深夜溜進被告臥房,對被告心理多少造成壓力,被告案發當晚潛意識中並不希望郭欣諭到其住處過夜,應可理解,此從證人辛○○證稱:「平常他會叫我姊不要去」、「被告有說他第二天還要上班,不要用這種方式太常去」等語亦足證(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第三十一頁、本院審理卷五第七十八頁)。加以,郭欣諭於深夜獨自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樓下附近,然後溜進被告房間多次,前均未曾發生任何問題,因此當日被告於久候郭欣諭未進門之情況下,遽認該通電話係屬惡作劇,郭欣諭實未出門,而不疑有他,尚符被告當時之心態。而且郭欣諭遇害時時值深夜,一般人好夢正酣,被告辯稱:伊於等候郭欣諭上樓時睡著乙情,衡諸其疲憊狀況,應屬可能。從而,其所辯:伊於等待時睡著,醒來後見郭欣諭未上樓,因認郭欣諭與之開玩笑未出門,乃關門入內睡覺等語,依照被告當時之具體情況,難認所辯純屬虛假。
(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以後被告之行為表現查郭欣諭之頭髮於遇害前曾挑染過,略呈紅色,惟在陽光照映下,該挑染部分之髮色會呈現有些金色,有卷附照片可稽(詳見相驗卷第六十頁上方、第六十六頁下方、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一頁、本院審理卷三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被告辯稱:伊上班前雖已得知有一女子遇害陳屍於住處樓下之公園,然因警方告知該女子染金髮,研判應是外勞,伊不疑有他,隨即騎車上班等語,難認純屬虛構。又查,被告於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至集得公司上班,當日加班至晚上約九時許始下班,被告當天工作情形很正常、很鎮定,該公司每個人隨身攜帶感應式磁卡,不至有代為打卡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劉聰明(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第七十二頁、他字卷二第三○一頁、本院審理卷二第二十六頁)、癸○○證稱在卷(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第七十三頁、他字卷二第三○○頁,本院審理卷一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八頁),其間當日上午八時三十三分被告起床後第一通電話即撥打郭欣諭手機,又於八時三十六分再打,嗣於十一時四十六分、四十九分許連續二次撥打巳○○手機(○九二○∣五九四∣○五七),請巳○○代為詢問郭欣諭有無上班;並且於中午十二時餘撥打電話至辰○○公司,經辰○○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一分回電,被告於電話中談及郭欣諭深夜原本欲到其住處未到,甚為擔心等等(時間長達一千二百二十三秒),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起迄於下午九時十七分許與辰○○連續五次通話,內容仍不脫離擔心郭欣諭之話語,被告電話中無何奇怪的語氣,分經證人巳○○、辰○○陳述在卷(詳見相驗卷第一百七十二頁反面、本院審理卷二第一百九十八頁、第一百九十九頁、第二百四十七頁、審理卷五第一百七十八頁、第一百八十四頁),並有被告、巳○○及辰○○手機通聯紀錄各乙件在卷可查(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第一百二十一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二四號附件二卷第一百零三頁反面、第一百零七頁),顯見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以後之行為動向均十分正常,並無任何異常。果真郭欣諭為被告所殺,以被告一未滿二十歲之人,表現竟能如此鎮靜,所為完全合情順理,令人難以置信。
(十一)郭欣諭生前最後一通電話通話時間問題郭欣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所撥打予被告之通話內容,訊據被告供陳:郭欣諭告知已到,要伊開門,伊回稱好等語,然依通聯紀錄,該通電話通話時間高達五十一秒,似非僅被告所陳之三言兩語,公訴人因認被告不願郭欣諭進入,雙方在電話中有所爭執,嗣決意由被告下樓云云。惟考之郭欣諭於前一日(即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許抵達被告住處附近,電請被告開門讓其進入之該通電話,通話時間已達二十九秒,有卷附通聯紀錄可查(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第一百二十一頁)。本次通話時間雖有較長,然參酌郭欣諭撥打該通電話時正值深夜,相較於白天,彼時人之反應係處於遲鈍之狀態,苟如被告所供係在半睡半醒,意識朦朧之情況下接取電話,其動作會較遲緩或混亂,通話時間自然會拉長。又郭欣諭苟係一抵前開停放機車處時,立即撥打手機通知被告,然後一邊通話,再一邊處理停車事宜,亦可能心有旁鶩,因此拉長通話時間,是以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供本院參酌之情況下,公訴人據此主張被告與郭欣諭於該通電話中有所爭執,通話時間因而拉長,為擺平此事,其乃下樓到公園與郭欣諭晤面云云,亦屬無據。
八、按人對於外來刺激有所知覺後,會產生情緒作用並伴隨生理變化,且苟曾為一定具體行為,其對於該行為敗露,將受到法律制裁或蒙受事實上之不利益後果,會有焦慮、緊張或害怕之情緒反應,並伴隨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分泌汗液等生理變化,從而其於接受測謊時,認知到施測人所提問問題後,自會產生前述情緒反應及生理變化。刑事測謊鑑定,即由施測人依其專業學識及經驗,實施嚴謹有效之測試技術,並以測謊儀(Polygraph)紀錄受測人對各個質問所產生之細微生理變化,然後再由施測人就該項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而作成受測人對於該測試主題有無不實反應之研判。故實施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括:㈠施測人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㈡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㈢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適宜接受測謊。㈤實施測謊必須遵守標準作業程序,即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具有專業可靠性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測謊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該鑑定報告書必須具備上述形式法定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判斷其是否具有證據價值(可信性及可信度),即所謂證據之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由法院本於確信,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判斷。惟基於補強性原則,受測人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反應,不得遽以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若受測人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人之認定。再按,測謊儀所紀錄者,僅是受測人對於施測人提問問題所產生之情緒作用及伴隨之生理變化,惟人之所以會有情緒反應及生理變化,成因甚為複雜,自不得僅以單純刺激反應所得之圖譜紀錄,即遽以認定受測人有無說謊,而須由施測人採行一定有效方法,依其專業學識、經驗,考慮個體對外來刺激反應之複雜性,就圖譜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據而形成受測人對該測試主題有無說謊之研判,此種過程自須嚴格控管,以確保其無偽陽性或偽陰性之存在。本件被告先後經檢察官、本院送請調查局、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該三鑑定機關實際施測人或係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或曾至美國接受測謊訓練(詳見下述(二)1所述),渠等所為測謊鑑定之方法及過程是否具有專業可靠性,自應參考美國測謊協會(AmericanPolygraphAssociation,簡稱APA)所頒佈之施行準則(APABylaws)及相關文獻之記載而定之。依據美國測謊協會施行準則第三條所定施測標準(Standards
ofPractice)第七項至第十項及第四條所定倫理規範(CodeofEthics)第三項規定,該協會會員所實施之測謊程序,大致可歸納為資料蒐集、測前晤談、主測試(即儀器測試)、測後晤談四階段,對於施測人結論之形成,每一階段均是必需的,該協會發行之測謊期刊一九八五年第一季第十四冊第八頁,及StanAbrams於一九八九年所著作之「TheCompletePolygraphHandbook」一書第四十八頁亦有相同記載。
茲就該協會所定各個作業程序分述如下:
1、資料蒐集通常包括資料之彙整、研讀及分析,為瞭解、掌握案情、預編適當測試題目及促進測前晤談之順利進行,甚至必須勘查現場及與相關人員作必要之訪談。
2、測前晤談係為主測試預作準備,其中最重要目的是施測人透過會談,整理安頓受測人之心理,使其處於一適宜受測之身心狀態。施測人一方面要努力平靜受測人之情緒,降低非說謊受測人之恐懼,以確保其有一公平及準確之測試,另一方面透過施測人對案情之深度討論,帶領受測人重新走過犯罪場景,提高說謊受測人對於測試問題之關注,使得受測人之情緒反應更為清晰。測前晤談所需時間通常在三十分鐘至二小時之間,有時所需時間更長,須視案情難易程度、施測人與受測人間之互動及所使用之測試方法而定(參照美國測謊協會發行之測謊期刊一九八五年第一季第十四冊第八頁、二千零二年第三季第三十一冊第二百零六頁)。
3、主測試(即儀器測試)美國測謊協會施行準則第三條所定施測標準第五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規定,頻道紀錄至少須包括呼吸(含胸呼吸、腹呼吸)、膚電及心脈血壓紀錄頻道,JamesAllanMatte於一九九六年所著作的「FORENSICPSYCHOPHYSIOLOGYUSINGTHEPOLYGRAPHScientificTruthVerification─
LieDetection」一書第三百七十一頁亦採相同見解。且為了讓受測人對測試問題能有充分的生理反應,並回復到均衡狀態,每個測試問題間隔,自施測人開始朗讀前一次問題內容起迄於開始朗讀次一問題內容前止,須有一適當期間,美國測謊協會建議不少於二十秒,但就個別施測技術,如有研究支持應為其他期間者,依該其他期間。例如在Backster區域比對法,約須有二十秒至三十五秒之間隔(參照JamesAllanMatte前揭著作第三百二十三頁、第七百零三頁),在一般性控制問題法或緊張高點法,則在十五秒至二十秒之間(參照JohnE.Reid&FredE.Inbau於一九九七年所著作的「TruthandDeception─PolygraphTechnique」第二版第三十八頁、StanAbrams前揭著作第七十一頁、JamesAllanMatte前揭著作第三百七十二頁)。又如採控制問題法施測,為避免偽陽性結果之產生,須取得受測人足夠之生理反應,以與相關問題做比對,是該控制問題本質上須類似於相關問題,俾使受測人感受到該問題之重要性(參照JamesAllanMatte前揭書第四百五十二頁),且受測人對該控制問題須作「否定(NO)」之回答(參照JohnE.Reid&FredE.Inbau前揭著作第二十九頁、StanAbrams前揭著作第五十八頁)。另目前測謊界雖仍有所謂有關無關施測法,但因此種施測法,缺乏較客觀之評量方法,準確性較低,故此種測試方法較適用於有關員工晉用之測試,一般刑案之測試則不用於說謊之結論性測試(即最後判定有不實反應之測試)(參照美國測謊協會所發行之測謊期刊一九九七年第四季第二十六冊第二百十七頁、第二百二十八頁、第二百二十九頁、二千零二年第三季第三十一冊第二百十一頁)。
4、測後晤談其目的在於提供受測人一個解釋其生理反應原因之機會,以釐清圖譜上受測人生理反應所代表之真意,以確認其無偽陽性存在。依各別受測人反應狀況之不同,測後晤談所需時間約數十分鐘至數小時不等。美國測謊協會施行準則第四條所定倫理規範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明載,除非是律師囑託測謊案件,囑託時已事先要求不進行測後晤談(且該測試結果僅交律師參考,不送法院),或法院囑託測謊案件,應囑託前之兩造協議,或為遷就案件進行之特定需要,經法官或檢察官事先要求者,始得不進行測後晤談。
(一)本件先後經檢察官、本院送請調查局、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局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一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實施測謊鑑定。依據該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或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之記載,調查局係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案發前未與郭欣諭一起」、「不知何人造成郭欣諭死亡」、「未咬郭欣諭乳房」、「未拿器物毆打郭欣諭」、「未殺害郭欣諭」、「未脫郭欣諭衣物」等項,均係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三○三五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台北市警局係採卡片刺激測驗法(SCT)、懷疑性測試法((S-K-Y)、Backster區域比對法(ZCT)、緊張高點法(SPOT)及 沈默 回答法
(SAT)比對測試,被告對於「有無動手殺死郭欣諭」及「有無拿走郭欣諭身上物品」二項,其在SCT、S-K-Y及SAT測試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市刑鑑謊字第○○○一之二號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附卷足憑。刑事警察局則以DoDPI區域比對法(ZCT)、緊張高點法(POT)及沈默回答法
(SAT)諸法實施測試結果,被告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郭欣諭被殺害當時,你人在那裏?」,圖譜反應在「在家裏客廳」;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至三點三十分間,你共到樓下(案發)公園幾次?」,圖譜反應在「根本沒有」。被告前開圖譜反應與被告於測前晤談時,否認涉及殺害郭欣諭等語,及測後晤談時供稱:「事後回想起來案發時當日約於凌晨三點左右,有聽到樓下五號公園傳來叫聲,當時雖然有到客廳外面看,但沒有發現什麼異樣,就不以為意,現在推斷當時應是郭欣諭遇害時間,渠確實在家裏客廳等被害人郭欣諭,後來等不到 郭女 ,以為郭女又在跟渠開玩笑,就有點生氣的回房間睡覺。且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從郭女租屋處回到家以後,就未曾下樓到案發的五號公園」等語,均屬一致,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三九三八三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乙件在卷可按。被告經前述三機關實施測謊鑑定,其結果不一。簡言之,調查局對於被告供稱其未殺害郭欣諭乙節,認係說謊,台北市警局及刑事警察局則均認並無不實反應。
(二)前述三機關對於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其結果既有歧異,自應就該三機關實施測謊鑑定時,是否具備前揭測謊基本要件,逐一分析比對,以定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茲分述如下:
1、查本件被告測謊部分,調查局係由該局專員 李復國 實施測試,其曾至美國馬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研習測謊,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台北市警局係由該局刑事鑑識中心技佐 曾春僑 施測,其係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畢業,碩士論文題目為測謊區域比對技術,曾經刑事警察局測謊技術專業講習考試、實習及格,嗣並至美國聖地牙哥接受Backster測謊學校訓練講習;刑事警察局則由該局鑑識科測謊組組長 林故廷 施測,其自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阿根布來特測謊學校結業,為美國測謊協會一級會員、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理事,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及卷附相關補充資料可據,渠三人均係經良好專業訓練,並具有相當經驗之測謊專業人員,已無庸置疑。再者,調查局施測時所使用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公司(LafayetteInstrument
Co.)所製造型號761-98GA,測前經檢查其紀錄功能良好;台北市警局所使用之測謊儀器硬體部分亦為美國拉法葉公司所製造,型號LX─3000SW,軟體部分(生理訊號收集系統)則為LXSoftwareV8.1.1,測試前進行校正手續,測謊儀器運作正常;刑事警察局所使用之儀器則為美國Stoelting公司所生產之電腦化測謊儀CPS321型,儀器運作正常,亦有前述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及相關補充資料可參,足見該三機關之測謊儀器均屬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又查,該三機關均係利用專用測謊室,測謊環境良好,並無不良外來干擾,分經本院勘驗該三機關所提供之實施測謊過程錄影帶、DVD明確,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審理卷六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八頁)。再前述三機關之施測均事先取得被告同意,亦有前述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及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所附測謊同意書及儀器測試具結書可稽。復查,台北市警局技佐曾春僑於施測前已詳閱本件相關案卷資料,為利於測試題目及測試策略之安排,並履勘案發現場,瞭解現場狀況,訪談偵查、鑑識及其他相關人員,以統整各項資料,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當日上午進行測前晤談費時約七十分鐘,嗣再實施SCT、SKY及SAT測試,費時共約三十七分鐘,中午休息後,下午實施ZCT及SAT、SPOT及SAT,費時約四十八分鐘,前開各次儀器測試後之測後晤談,共約二十六分鐘,施測過程(即儀器施測、晤談及列印所費時間,不含休息時間),共約三小時十三分鐘,該局所提出之鑑定過程資料(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及圖譜),經核與測謊過程錄影帶播放內容均屬相符,該次施測圖譜上均有呼吸(含胸呼吸、腹呼吸)、膚電及心脈血壓反應之紀錄,並有測試(含列印)起迄時間、檢視尺寸正常、血壓起迄數值之標記,各題目間之間隔,自施測人開始朗讀前一次問題內容起迄於開始朗讀次一問題內容前止約為二十五秒至三十秒不等,施測人考量被告體力及生活飲食等習慣,曾給予適當休息,測試過程中未發現明顯異狀;刑事警察局測謊組組長林故廷於施測前,除蒐集本件偵查報告、現場勘查報告、法醫解剖報告及照片、送驗證物檢驗結果、調查筆錄及被告之前科資料,予以研讀分析外,並曾至案發現場勘查及訪談相關人員,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至二時四十五分進行測前晤談,費時約四十六分鐘,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至三時十七分進行儀器測試,費時約三十二分鐘,然後下午三時十七分至五時四十五分進行測後晤談,費時約二小時二十六分鐘,當日施測過程前後共費時約三小時四十四分鐘,該局所提出之鑑定過程資料(測謊鑑驗資料表、鑑驗說明書、問題題組及圖譜),經核與測謊過程DVD播放內容均無不符,該次施測圖譜上均有呼吸(含胸呼吸、腹呼吸)、膚電及心脈血壓反應之紀錄,並有測試起迄時間、血壓起迄數值之標記,各題目間之間隔,自施測人開始朗讀前一次問題內容起迄於開始朗讀次一問題內容前止,除緊張高點法為十五秒至二十秒外,其餘均在二十秒以上,綜觀測謊全部過程及該局所提供之圖譜顯示,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均屬正常,有台北市警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警鑑字第○九二四○一六五四○○號函、刑事警察局前揭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所附測謊鑑驗資料表及相關圖譜可查,且與本院勘驗該二次測謊過程錄影帶、DVD內容結果一致,有卷附勘驗筆錄二件可考(詳見本院審理卷六第八十三頁至第九十頁),足見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局對於本件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時,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其係處於適合施測之狀態,且施測人遵守美國測謊協會前述施測標準,所測試之問題及所用方法均具有專業可靠性甚明。故該二機關對被告所為之測謊鑑定,具備前揭五要件,均有證據能力,至屬明確。
2、再查,調查局亦由專業之測謊人員施測,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固如前述。惟查,該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施測人進入該局測謊室,隨即開始與被告交談,簡要詢問案情,被告與被害人關係,告知測試題目、簡述測謊儀器,及讓受測人簽立測謊同意書等,費時約十二分鐘,然後於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開始儀器測試,共測試五次(該局所檢送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中,第二部分之題組及圖譜係第五次測試即T5,第三部分之題組及圖譜係第三次、第四次測試即T3、4,此二部分施測人以紅筆依序在題組及圖譜上所為「T3、4」,「T5、6」之註記,係屬誤載),至十一時四十四分結束,共費時約十一分鐘。其中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測試部分,圖譜上固有呼吸(胸呼吸、腹呼吸)、膚電及心脈血壓反應之紀錄,然自第四次起迄於第五次測試結束,圖譜上未有任何心脈血壓反應之紀錄,於該二次施測時,施測人應已將紀錄受測人心脈血壓部分之儀器關閉。又本件測試,前一題目與次一題目之間隔,除第二次測試中自施測人朗讀第九個問題內容起迄於施測人朗讀第十個問題內容止,約為十秒,及第四次測試中自施測人朗讀第三個問題內容起迄於朗讀第四個問題內容止,約為十二秒外,其餘均約在五秒至九秒之間,其中大部分為六秒、七秒、八秒。另經核對鑑定機關所提供之圖譜,被告於儀器測試過程中,其呼吸、心脈血壓(指前三次有紀錄部分)方面均無明顯反應。至於膚電反應方面,於第一次、第二次測試中,被告對於問題3(案發時你和郭欣諭在一起嗎?)、問題5(你知道誰做的嗎?)及問題7(郭欣諭的死是你造成的嗎?)部分,圖譜上之曲線固曾有明顯之起伏,然於第二次測試中對於問題3(案發時你和郭欣諭在一起嗎?)則僅有些微起伏,其幅度與其前一問題1(你是丁○○?)相較,其曲線幅度較小。又問題5(你知道誰做的嗎?)於第一次測試第二次提問時、第二次測試先後兩次提問時,均無反應;於第三次測試時,被告對於問題3(你有咬郭欣諭乳房嗎?)圖譜上曲線固有明顯起伏,然其對於問題7(是寅○○做的嗎?)之曲線起伏,則大於問題5(案發當時你有拿東西打她嗎?)。被告於第四次測試時,對於問題5(案發當時你有拿東西打她嗎?),第一次提問時圖譜上曲線固有明顯起伏,然緊接其後提問之問題3(你有咬郭欣諭乳房嗎?)、問題7(是寅○○做的嗎)?及問題5(案發當時你有拿東西打她嗎?此一問題連續提問二次,圖譜僅有一次紀錄)部分,圖譜曲線則很低;於第五次測試時,被告對於問題3(郭欣諭是你殺的嗎?)、問題5(郭欣諭的衣服是你脫的嗎?),圖譜上之曲線固曾有明顯起伏,然其於第三次提問問題5(郭欣諭的衣服是你脫的嗎?)時之曲線幅度,則比問題4(你結婚了嗎?)之無關問題來的小。本件五次測試中,根據施測人圖譜上之記載,「你住內湖嗎?」、「你是學生嗎?」、「你結婚了嗎?」等問題為無關問題。「你偷過東西嗎?」為控制問題,至於「案發時你和郭欣諭在一起嗎?」、「你知道誰做的嗎?」、「郭欣諭的死是你造成的嗎?」、「你知道是誰做的嗎?」、「你有咬郭欣諭乳房嗎?」、「案發當時你有拿東西打她嗎?」、「是寅○○做的嗎?」、「郭欣諭是你殺的嗎?」、「郭欣諭的衣服是你脫的嗎?」則為有關問題等情,已經本院勘驗測謊過程錄影帶及該局所提出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無誤(詳見本院審理卷六第九十二頁以下),茲就該局所實施之測謊方法、過程及施測題目等項,與前述標準作業程序比較分述如左:
①依據美國測謊協會施行準則所定施測標準、倫理規範、一九八五年所發行之測
謊期刊及StanAbrams前揭著作之記載,測謊程序大致可歸納為資料蒐集、測前晤談、儀器測試、測後晤談四階段。該協會所發行之期刊並載明,測前晤談時間通常在三十分鐘至二小時之間,有時甚至需要更長之時間,已如前述。然本件調查局所為之測謊,測前晤談時間約十二分鐘,顯低於通常晤談所需時間,施測人僅極其簡要地詢問案情,被告與被害人關係,告知測試題目、簡述測謊儀器及讓被告簽立測謊同意書,難認受測人於儀器施測前其身心狀態已得到整頓,而處於適合受測之狀態。且施測人於儀器測試後復未進行測後晤談,受測人無法就其生理反應提出解釋,俾施測人得進一步釐清及確認。本件施測人所行測謊方式,核與前揭施測標準似有不符,其因此所得被告圖譜上之生理紀錄,不宜作為判讀被告有無說謊之依據,調查局於此種情狀下所為被告說謊之判定,有無偽陽性存在,令人堪慮。另本件係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囑託為之,遍查卷附資料並無前述因律師、或應法院、檢察官之要求,不予實施測後晤談之例外情事存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調科參字第○九三○○○五六六三號函檢送被告之父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詳見本院審理卷六第一百零一頁以下),其中測謊程序說明書第三項記載「依實務非偵查階段無偵訊目的之測謊,測後會談免除,APA一九九九年作業準則亦規定:法院命令及律師要求亦免除」云云,核與本件情形不合,自不得做為免除本件測後晤談之依據。
②儀器測試方面,依據美國測謊協會施行準則所定施測標準及JamesAllan
Matte之見解,測謊圖譜基本上至少必須包括呼吸(胸呼吸、腹呼吸)、膚電及心脈血壓反應之紀錄。本件測謊,調查局於第四次、第五次施測時,圖譜上並無被告任何心脈血壓反應之紀錄,施測人應已將紀錄受測人心脈血壓部分之儀器關閉,此種做法不符美國測謊協會前述施測標準。施測人僅憑圖譜上不完足之紀錄資料,尤其是僅憑膚電部分之紀錄(本件被告呼吸及心脈血壓有紀錄部分,均無明顯起伏),無法全面紀錄並觀察受測人情緒及生理狀況,施測人對於受測人就特定主題有無說謊,將可能產生誤判。
③再者,為了讓受測人的心理、生理對測試問題充分反應,並回復到均衡狀態,
每個測試問題間隔,自施測人開始朗讀前一次問題內容起迄於開始朗讀次一問題內容前止,須有一適當期間,美國測謊協會建議不少於二十秒,但就個別施測技術,如有研究支持應為其他期間者,依該其他期間。例如在Backster區域比對法,約須二十秒至三十五秒之間隔,在一般性控制問題法或緊張高點法,則在十五秒至二十秒之間,亦如前所述。本件測試,前一題目與次一題目之間隔,除第二次測試中自施測人朗讀第九個問題內容起迄於施測人朗讀第十個問題內容前止,約為十秒,及第四次測試中自施測人朗讀第三個問題內容起迄於朗讀第四個問題內容止時,約為十二秒外,其餘約在五秒至九秒之間,其中大部分為六秒、七秒、八秒,嚴重短於美國測謊協會所建議之二十秒。查施測人朗讀題目本身,即需費時數秒鐘,受測者於施測人朗讀題目期間係處於努力認知題目內容階段,所費生理能量較高,其生理反應自較明顯。以調查局所為測試,自施測人朗讀前一題目起至朗讀次一題目前止,時間間隔多僅在六秒至八秒之間,受測人於聽完前一題目內容,未及充分感受、反應及回復到原本之均衡狀態,即立即進入次一題目,如此受測人之情緒、心理及生理上均陷於急迫、驅趕之狀態,此種施測模式所作成之儀器紀錄,無法完整紀錄受測人受測時真正的生理狀況,極為顯明。
④又所謂控制問題法,該控制問題本質上須類似於相關問題,使受測人感受到該
問題之重要性,且受測人對該控制問題須作「否定(NO)」之回答,已如前述。查調查局前述五次測試中,均係以「你偷過東西嗎?」作為控制問題。衡諸一般人從小到大難免或多或少都有偷過東西之經驗(包括小至一張紙、一枝筆),旁人對此過往之事亦多寬囿,是以受測人未必有何罪惡感或心理強制力,此種問題對於受測人不具有重要性,縱有說謊,其情緒反應及生理變化必不明顯。然而本件被害人係被告女友,其在被告住處樓下之公園遭到殺害,警察對被告抱持高度懷疑,被告心理上受有極大衝擊,其對於是否殺死女友一節,必有強烈之情緒反應及生理變化無疑,調查局以「你偷過東西嗎?」做為控制問題,與之相對照,顯屬不當。況且,被告對施測人所詢「你偷過東西嗎?」,其於全部測試中歷次回答均答「是」,有卷附問題內容及前揭勘驗筆錄可據,被告對於控制問題既已誠實回答,其未說謊,自無情緒反應問題,調查局竟以之與有無殺死女友之相關問題相對照,足見其所用控制問題內容不妥之至。
⑤再美國測謊協會對於所謂有關無關施測法,通常較適用在員工晉用之測試,該
方法目前並不用於刑事案件之說謊結論性測試,亦如前述。查本件五次測試中,根據施測人圖譜上之記載,係採所謂有關無關施測法,調查局將之用於本件刑事殺人案件之說謊結論性測試,容有不妥。又本件測謊,無關問題為「你住內湖嗎?」、「你是學生嗎?」、「你結婚了嗎?」,此種問題係日常生活事項,無論受測人對之有無說謊,其心理上均覺雲淡風清,不足掛懷。而有關問題之「案發時你和郭欣諭在一起嗎?」、「你知道誰做的嗎?」、「郭欣諭的死是你造成的嗎?」、「你知道是誰做的嗎?」、「你有咬郭欣諭乳房嗎?」、「案發當時你有拿東西打她嗎?」、「郭欣諭是你殺的嗎?」、「郭欣諭的衣服是你脫的嗎?」等有無殺死女友問題,對於被告關係甚大,被告自是十分在意,對之必有強烈之情緒反應,以前述無關問題測試時被告之心理狀態,對照被告對於殺死女友之情緒反應,其不當之處已明。
⑥另本件被害人係遭何人殺害乙節,於施測時仍由檢警偵辦中,情況尚屬不明。
苟係遭被告所殺害,其對於寅○○有無殺害被害人乙節,自是明瞭;然苟非被告所為,則其對於寅○○是否殺害被害人未必清楚,此時被告該如何回答,顯有疑難,且施測人未在測前明確釐清被告對該問題之認知狀態,即以之作為有關問題測試被告,亦非適當。
⑦復經核對調查局所提供之圖譜,被告於儀器測試過程中,其呼吸、心脈血壓(
指前三次有紀錄部分)方面均無明顯反應。至於膚電反應方面,於第一次、第二次測試中,被告對於問題3(案發時你和郭欣諭在一起嗎?)、問題5(你知道誰做的嗎?)及問題7(郭欣諭的死是你造成的嗎?)部分,圖譜上之曲線固曾有明顯之起伏,然於第二次測試中對於問題3(案發時你和郭欣諭在一起嗎?)則僅有些微起伏,其幅度與其前一問題1(你是丁○○?)相較,其曲線幅度較小。又問題5(你知道誰做的嗎?)於第一次測試第二次提問時、第二次測試先後兩次提問時,均無反應;於第三次測試時,被告對於問題3(你有咬郭欣諭乳房嗎?)圖譜上曲線固有明顯起伏,然其對於問題7(是寅○○做的嗎?)之曲線起伏,則大於問題5(案發當時你有拿東西打她嗎?)。被告於第四次測試時,對於問題5(案發當時你有拿東西打她嗎?),第一次提問時圖譜上曲線固有明顯起伏,然緊接其後提問之問題3(你有咬郭欣諭乳房嗎?)、問題7(是寅○○做的嗎)?及問題5(案發當時你有拿東西打她嗎?此一問題連續提問二次,圖譜僅有一次紀錄)部分,圖譜曲線則很低;於第五次測試時,被告對於問題3(郭欣諭是你殺的嗎?)、問題5(郭欣諭的衣服是你脫的嗎?),圖譜上之曲線固曾有明顯起伏,然其於第三次提問問題5(郭欣諭的衣服是你脫的嗎?)時之曲線幅度,則比問題4(你結婚了嗎?)之無關問題來的小,是自該局所提出之圖譜,縱僅就膚電反應紀錄部分觀之,被告對於「案發時你和郭欣諭在一起」、「你知道誰做的」、「郭欣諭的死是你造成的」、「你有咬郭欣諭乳房」、「案發當時你有拿東西打她」、「郭欣諭是你殺的及郭欣諭的衣服是你脫的」等問題,亦非始終均有明顯起伏,而是高低互見,其反應曲線幅度有時比無關問題來的小,甚至無何起伏,施測人將之判定為說謊,顯屬速斷。
⑧刑事測謊鑑定,係由施測人對受測人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
器紀錄受測人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人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施測時受測人之身心及意識狀態必須正常,處於適宜受測之狀態,因此施測人於施測過程中,自是必須隨時注意受測人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適宜受測,業如前述。調查局對於被告所實施五次測試中,施測人於第二次測試圖譜中間膚電反應曲線上,以紅筆書寫「無反應、疲勞現象」等文字,顯見被告於該次施測時已處於疲憊,不適宜受測。然施測人仍繼續為之,且嗣於第四次測試圖譜膚電反應曲線上,更記載「全無反應」、「鋸齒狀、疲勞」等文字,益徵被告係處於身心疲憊之情況下接受測謊,所作成之圖譜紀錄不能作為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判讀依據,本件測謊不具備前揭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必須處於適合受測狀態之要件亦明。
⑨綜上,本件調查局施測人雖是美國測謊協會會員,然其未遵守該協會施測標準
及倫理準則,測前晤談僅簡短十二分鐘,徒具形式,無法發揮測前晤談應有功能,儀器測試中曾關閉紀錄心脈血壓反應部分之儀器裝置,測試題目之間距過短,受測人對測試問題未能有充分之生理反應及回復到均衡狀態之時間,施測人所用控制問題不當,所編題目不適於作為被告有無殺人之對照,所採有關無關施測法不夠精確,不能用於刑事案件之說謊結論性測試,施測人復未進行測後晤談,未予受測人解釋其生理反應原因,以釐清、確認圖譜上生理反應紀錄真意之機會,且依照施測人於圖譜記載,施測時被告係處於身心疲憊狀態,不適宜接受測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調查局之測謊結果,不具有證據能力,洵屬明確。準此,公訴人以之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亦屬無據。
3、再查,調查局於本件偵查中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晚上亦由專員李復國於該局測謊室對被告之父戊○○實施測謊鑑定,亦採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結果認戊○○稱其不知被告有無作案,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九)陸(三)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惟查,當日下午七時十八分施測人進入該室,隨即與戊○○交談,簡要詢問被告與死者關係、案發前一晚之情形,告知題目、要受測人簽同意書,說明測謊儀器等,費時約十八分,嗣自下午七時三十九分開始儀器測試,共測試二次,自下午七時三十九分十二秒起至四十二分零二秒,費時共約二分五十秒,前一題目與次一題目之間隔,自施測人開始朗讀前一次問題內容起迄於開始朗讀次一問題內容前止多為五秒、六秒,於開始測試前之圖譜上,施測人在膚電反應紀錄右側記載「正常可測」,然緊接其下立即標記(有疲勞現象),第二次測試圖譜膚電反應曲線上亦記載「疲勞」二字,以及依施測人問卷及圖譜上之記載,「你住內湖嗎?」、「你結婚了嗎?」等問題為無關問題,「你偷過東西嗎?」為控制問題,「案發時你睡覺了嗎?」、「丁○○有作案嗎?」、「你有幫忙處理屍體嗎?」則為有關問題等節,亦經本院勘驗測謊過程錄影帶明確(詳見本院審理卷六第一百二十六頁以下),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調科參字第○九三○○○五六六三○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審理卷六第一百零九頁以下)。調查局此次測謊所進行方式及其過程,核與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對被告所為測謊鑑定情形相近,同有欠缺測後晤談、測試問題間隔時間過短,測謊題目內容並非妥適,及採用有關無關施測法,測謊方法不當等瑕疵,茲不贅述。再依據該局所提出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其中問題5「丁○○有作案嗎?」,施測人雖以紅筆書寫受測人之回答為「否」,然戊○○於會談中施測人告知題目時,即表明其雖認為被告不太可能做此案,但其確實不知道被告有做或沒做,正因為他不知道,不能回答說沒有;另於儀器測試時,針對該問題戊○○三次回答均答稱:不知道。其中第二次測試,施測人提問後,戊○○更是先衝口說「沒」,頓一下,然後馬上改稱「不知道」,亦經本院勘驗無訛(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二十七頁、第一百二十九頁),就此部分調查局所提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中有關戊○○回答之記載,核與其於測試時實際回答內容不同,且戊○○心中對該問題之認知顯與施測人原先預期不同,雙方針對該問題之回答、意思表示方式,並無共識,可見戊○○對於施測題目究該如何回答,並非清楚,乃至施測中出現困擾,因而產生明顯之情緒反應,自非話下。況且,戊○○嗣於第二次測試第二次提問時,因已確定該如何回答,其膚電部分之反應明顯降低,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稽,施測人對於戊○○不知被告有無作案一節,判定為說謊,亦屬速斷。從而,調查局此部分之測謊鑑定亦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亦屬明確。
4、另按,受測人就同一案件先後接受不同施測人施測,其間雖因各別施測人風格不同,測試時間、地點、環境有異,受測者之生理反應程度上固會有些許差異,然苟受測人係在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之情況下,施測人係經良好專業訓練,具有相當經驗,採行前揭標準作業程序,且就測試題目及測試情境為適當之處理,則雖為不同之測試,整體測試結果仍不致相左。本件台北市警局施測人曾春僑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未曾聽聞「測謊抗體」此一名詞,測謊實務並無該名詞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二第四十頁),足徵同一受測人接受二次以上之測謊,只要是適格之專業施測人依照標準作業程序施測,在測謊實務上無何窒礙。本件被告先後經檢察官、本院送請調查局、台北市警局及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除該三機關之實際施測人、測試時間、地點、環境不同外,該三機關所採行之測試方法、施測問題亦有異,已如前述(詳見上述1、2),可見台北市警局及刑事警察局施測前已知本件業經調查局實施過鑑定,故而對於測試題目及情境作相當處理。又調查局於本件鑑定時,並未嚴格遵守標準作業程序,且於被告身心疲憊之情況下施測,其結果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述係屬說謊;而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局則恪守標準作業程序,並於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均屬正常之情況下施測,所得結果均認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反應,業如前述。本件調查局施測結果與台北市警局及刑事警察局測試結論兩歧,益證就同一受測人同一案件實施二次以上之測謊,只要符合前揭測謊五基本要件,施測過程遵守標準作業程序,並就測試題目及測試情境為適當之處理,其第二次以後鑑定之準確性無庸置疑。本件公訴人雖另陳稱,被告之所以通過台北市警局之測謊,係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已接受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嗣於同年八月一日再度接受台北市警局之重複施測,其於台北市警局施測時已產生抗體所致云云,要屬誤會。末按,隨著時間之經過,犯罪行為人對於某些犯罪細節固然可能日漸模糊,然針對犯罪行為本身之「有無」,則因其對於犯行敗露,將受到法律制裁及蒙受事實上之不利益後果,感到焦慮、緊張、害怕,而會一再重複檢視回憶,該項記憶已成為長期記憶,行為人除非因個人疾病因素導致失憶,否則只要該種法律制裁或事實上不利益後果存在,其焦慮、緊張、害怕不會消失,而且透過專業測謊人之測前晤談,進行深度之案情討論,帶領受測人重新走過犯罪場景,將使得受測人之犯罪記憶更加鮮明,故受測人除非個人疾病因素導致失憶之情形外,不會因實施測謊距離案發時間之久近而影響測試結果。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以其涉嫌殺死郭欣諭起訴,並具體求處死刑,郭欣諭苟遭其殺害,其對可能負擔之刑事處罰必感到十分害怕、焦慮,其嗣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該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施測,被告於施測前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並無罹患疾病導致失憶之情事,且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訊問,被告對於有無殺死郭欣諭及相關關鍵事項一再溫故知新,刑事警察局施測人施測前並曾勘查案發現場,儀器測試前復進行測前晤談,費時約四十六分鐘,其會談內容相當深入,已據本院勘驗本次測謊過程DVD內容明確(詳見本院審理卷六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次測謊距離案發時間雖近三年,該項時間因素不足以影響該次測謊結果亦明。是本件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局所為測謊鑑定結果,均具有證據證明力,灼然明甚。
九、綜據上述,被告與郭欣諭係男女朋友,並已發生性關係,被告白天在集得公司,下班後到東湖加油站打工,其無殺害郭欣諭之動機,案發前亦無激使被告頓起殺機而殺死郭欣諭之情境存在。又被告工作勞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郭欣諭又溜進其房間與之共同過夜及觀看錄影帶,同日白天上班,直至晚上九時餘被告加完班後又至郭欣諭租屋處幫忙打掃房間,然後於凌晨時分始返抵家門,當時其身心應屬十分疲憊,潛意識中並不希望郭欣諭再度入內與之一同過夜,殆可認定。被告辯稱:伊於等候郭欣諭時睡著,醒來後未見郭欣諭進門,因認郭欣諭通知已到之電話係惡作劇,其事實上並未出門,乃關門入內睡覺等語,難認係屬虛假。再被告並無性侵害郭欣諭之必要,惟本件依卷附資料,仍無法排除加害人係為實施性侵害而殺害郭欣諭之可能,公訴人認為本件加害人故佈郭欣諭遭人性侵害之假象云云,似屬速斷。被告就其與郭欣諭最後一次性行為時間,供詞反覆,固與事實不符,然無證據證明該最後一次性行為及郭欣諭左側乳房咬痕之留下,與郭欣諭之遇害間時間緊接,難認該二部分與郭欣諭之死亡有何關涉。況且,該咬痕是否係仇恨性咬痕及是否係於郭欣諭昏迷時所留下,尚有爭議。證人丑○○陳稱其未看清楚兇手長相,證人壬○○證詞有前述瑕疵,證人丙○○則已供稱被告體材及所騎用機車與其所見情形不符,渠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案發後經警三次搜索被告住處,均查無本件現場所遺留鞋印之可能拖鞋、兇器或其他可疑跡證,被告事後上班情形及行事態度復均正常,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摘之犯行。另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述,先後經調查局、台北市警局及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調查局雖認係說謊,然因該局並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且係在被告身心疲憊之情況下施測,該項結果不具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台北市警局及刑事警察局均認被告無不實反應,此二次測謊鑑定均符合前述測謊基本要件,且就測試題目及測試情境已為適當之處理,刑事警察局該次施測距離案發時間雖近三年,然該項時間因素不足以影響該次測試之準確性,此二次測試結果均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條項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