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七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又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丁○○前於民國八十七間,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六之三號四
樓住處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仍駕駛車號000—九五七號重型機車行駛,嗣於翌日即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歸綏街口時遭警查獲,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始得知上情。
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其於某五金行所購得之老虎鉗一把,徒
步行經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十六號前之騎樓,見乙○○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停放該處,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部腳踏車搬動至臺北市○○路○段○○○號旁防火巷內之隱蔽角落,並以所攜帶之老虎鉗破壞該腳踏車大鎖之際,遭路人己○○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老虎鉗一把。
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至台北市○○區○○路○○○號「台北市
立中興醫院」七樓訪友時,乘已進住第七七三號病房之病患丙○○外出,房內無人之隙,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該病房內,竊得丙○○置放在手提包內之摩托羅拉牌V66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離開病房之際,為巡房之護士甲○○攔下詢問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丁○○形跡可疑,向前盤查,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右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
第一五六頁),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四九頁至第四九頁背面、偵字第九八一三號卷第七頁至第七頁背面、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三頁),並經證人戊○○、己○○、甲○○證述屬實(見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六頁至第六頁背面、偵字第九八一三號卷第八頁至第八頁背面、本院卷第七三頁、本院卷第七七頁、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字第四五九一號卷第六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試值之列印單(見偵字第四五九一號卷第七頁)、尋找腳踏車失主公告照片(見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十一頁)、失竊之腳踏車物品照片(見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五0頁)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偵字第九八一三號卷第十頁)附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有之老虎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腳踏車原停放地點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騎樓(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而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陳稱之停放地點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有所不符(見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四九頁反面),然查被害人乙○○就腳踏車停放位置係在「 幼舜 」安親班附近騎樓之陳述,則始終如一,況衡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消褪,自應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可採,亦不因此瑕疵而認被害人乙○○所為指訴不足信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用以犯事實欄編號㈡犯行之老虎鉗,質地為鐵製,並有尖嘴,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則該老虎鉗既屬堅硬之物,且經被告用以破壞腳踏車大鎖,足見如被告持以行兇,客觀上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雖被告屢陳該把老虎鉗係為做工之用,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符合本款加重條件之成立。次按醫院之病房,乃通常供為病患休養居住之處所,病患進住後,除醫療人員與病患親友外,他人並無任意進入之權,是已經進住之病房,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最高法院亦有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丁○○就前揭事實欄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就事實欄編號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編號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可資遵循,經查:被告於事實欄編號㈡所竊取之腳踏車,該部腳踏車雖有上鎖,但未鍊綁在其他固定物上,單憑一人之力即可搬動,原停放地點則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騎樓等情,為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但被告為證人己○○發現正以老虎鉗剪斷腳踏車車鎖時,腳踏車已遭移動至臺北市○○路○段○○號旁防火巷內之隱蔽角落,其間相隔約十餘公尺,從腳踏車原來停放地點不能看到該處乙節,復據證人己○○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八0頁),則依腳踏車可輕易搬動之特性、失竊地點與發現地點間之距離,以及發現地點為防火巷內隱密處等情,被告丁○○將系爭腳踏車搬離證人乙○○原停放地點之行為,該部腳踏車已成為被告丁○○可管領使用之狀態,縱被告丁○○未及剪斷車鎖即為證人己○○發現而當場逮獲,其竊盜犯行,仍屬既遂,公訴人認屬未遂階段,尚有未洽,應予敘明。被告丁○○就事實欄編號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欄編號㈢所列之犯行,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查被告丁○○犯案地點係在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被害人丙○○已進住之病房內,被告既於晚上八時許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應論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條件,故檢察官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三者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成危險甚鉅,且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竊取他人之物冀望不勞而獲及被告犯罪手段,竊盜次數、所得利益,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由被告至五金行購得,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偵緝字第八六七號卷第二0頁、本院卷第二0頁、第一五0頁),且經攜至犯罪現場,復用以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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