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五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以保單號碼1110第0000000號(證一)承保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駕駛本公司上述承保車輛,停放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前因保管不當致使該車失竊,並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 蔡敏祥 處理在案。
二、原告前開車輛已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註銷,且經核價合理必要費用計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元,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本公司辦理汽車出險通知時,提供虛偽報告情勢謊報訴外人 洪詠盛 為駕駛人,原告亦已依被告丁○○之同意,依保險契約給付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予美商花旗銀行信義分公司
三、經查,本公司上述承保車輛失竊當日係由被告所駕駛,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於士林地方法院(案號: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0號)出庭作證時,亦承認當日係由其所駕駛,然因無駕駛執照,故以訴外人洪詠盛為駕駛人,並向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訴外人洪詠盛為駕駛人向本公司辦理汽車出險通知。
四、保險契約屬於契約之一種,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成立,雙方當事人即有履行契約內容之義務,「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五、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既已列入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中之不保項目,則被保險人於無照駕駛被保險汽車而毀損滅失,保險人依法可拒絕給付保險金。而保險契約中,對於若干危險事故皆有不保之規定,通常此種不保之危險事故,列明於保險單內,使保險人有明確之責任範圍,其主要的功能是確立保險人提供的保險範圍,不是減少被保險人可享有之保險項目。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之目的在於協助道德風險的管理,以及協助將保費維持在合理的標準,即使被保險人於投保保險後對預防損失不會掉以輕心或故意造成損失,以便領取保險金,而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中之不保項目也是保險費用費率訂定之依據。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五款之規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五、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依上開約定,被告無照駕駛本公司上述承保車輛而失竊,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五、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本共同條款均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或乙式)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特約保險。」。依此約定條款,汽車保險共同條款於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即有適用。
六、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失雖經賠付,本公司亦得請求返還,被保險人不得拒絕。」被告丁○○提供虛偽報告情事謊報訴外人洪詠盛為駕駛人,依前項共同條款之約定,被告既然違反約定,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保險金。
七、綜上,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即應返還原告請求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車子是我的,車子遺失當時是我開去停的,而當時我是無照駕駛。而車
子我是停在外面被偷走的,並不是我弄不見的。又動態車輛與靜態車輛所生之事故,引用各項自用汽車保險條款,當然不盡相同,且最新自用汽車保險條款,竊盜損失險條款,並未對被保險人之定義有何限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0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承保車輛失竊當日係由被告所駕駛,且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因停放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前因保管不當致使該車失竊,且被告亦承認其因無駕駛執照,遂謊稱訴外人洪詠盛為駕駛人,致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而依兩造訂定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五款之規定,被告無照駕駛承保車輛而失竊,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其雖無照駕駛,且車子遺失當時是其開去停的,然車子是停在外面被偷走的,並非其弄不見的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並經原告承保,嗣因停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前失竊,並謊稱訴外人洪詠盛為駕駛人,系爭車輛已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註銷,原告並經被告同意,依約理賠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同意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經查:
(一)按兩造簽訂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五款之規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五、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則依上開規定,需無照駕駛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致其毀損滅失者,方不負賠償之責,自屬無疑,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而謊稱訴外人洪詠盛為駕駛人,雖為被告自承,然依兩造訂定之前揭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五款之規定,需被告無照【駕駛】被保險汽車致其毀損滅失時,方有該款之適用,已如前述。然原告亦主張:「系爭車輛係因停放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前因保管不當致使該車失竊」,則依原告主張之意旨可知,系爭車輛失竊之際,係屬無人駕駛之狀態,並非因被告無照【駕駛】而失竊,則該系爭車輛之失竊,自與前揭不負賠償之要件有間,亦堪認定,則原告以前開規定為舉證,自無可採。
(三)依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失竊時,係屬靜止狀態,而無人駕駛其上,自無無照駕駛之情形發生,自與保險契約之要件有間,則被告獲得理賠,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本於右揭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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