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賴椿樺
甲○○原名李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椿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賴椿樺及其配偶 陳滋旗 因生意週轉之需,於民國七十一年至七十二年上半年間,共同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俟因無力償還,遂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三一四0四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與原告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斯時系爭建物雖設定他項抵押權予另一債權人 林木村 ,惟被告賴椿樺已同意如前開抵押權債務清償,即轉設定原告為抵押權人。然被告賴椿樺竟隱匿前項抵押權早已清償之事實,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塗銷後,即為訴外人綜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綜信公司)設定債權額二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清償日期為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因被告賴椿樺未信守承諾,原告遂於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就系爭建物為限制登記。嗣綜信公司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將系爭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予被告甲○○。然查:綜信公司明知系爭建物係原告占有使用,竟就系爭建物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有違常理。又被告賴椿樺與訴外人綜信公司、以及綜信公司與被告甲○○間,是否確實有借貸及資金往來,亦有疑問。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且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從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其後抵押權受讓之權利名義人變更,亦隨之無效。被告甲○○雖抗辯:係以六十五萬元之代價受讓系爭抵押權云云,然不僅前後陳述出入甚多;且被告甲○○匯予綜信公司負責人 謝士文 十萬元之時間,係在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後二個月,由被告賴椿樺署名之通知書,則係於八十八年間,時間上亦不一致。另綜信公司為法人,於系爭抵押權讓與時已經解散;被告甲○○匯款之對象為謝士文個人,綜信公司於交易後亦未依法開立發票憑證。則被告甲○○提出之匯款單據,僅得作為其與謝士文個人資金往來之證明,仍無解於其與綜信公司確無交易往來之事實。堪認系爭抵押權之讓與,顯為通謀虛偽,應自始無效。再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抗辯其已給付價金予謝士文並取得債務人即被告賴椿樺之資料,自應依前開規定,受讓綜信公司與被告賴椿樺間之債權憑證,並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否則其債權讓與自屬無效。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查被告甲○○就系爭建物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滿,抵押權人怠於實行其抵押權利已逾五年;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債權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請求鈞院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云云;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登記、債權額二百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賴椿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因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係伊姐姐 李淑惠 所有,系爭建物卻為被告賴椿樺所有,並由原告占有使用,致李淑惠無法實際利用土地,伊因而透過綜信公司股東 林俊標 聯絡綜信公司負責人謝士文接洽購買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伊係以六十五萬元之代價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二百萬元;其中五十五萬元係於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時以現金交付,另十萬元則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郵匯予謝士文;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尋獲被告賴椿樺告以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事。因伊花費很長時間始尋獲被告賴椿樺,待其簽具通知書後,又請綜信公司提供債權憑證,因而延至八十九年間始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又伊係於抵押債權請求權十五年時效屆滿後之五年內即九十年間行使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尚無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椿樺曾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因無力償還,遂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租予原告,其時系爭建物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木村,嗣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復為訴外人綜信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綜信公司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將系爭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予被告甲○○等情,已據其提出契約書乙紙、建物改良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惟原告主張:被告賴椿樺與訴外人綜信公司,以及綜信公司與被告甲○○間並無確實借貸及資金往來,所為抵押權之設定及讓與,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則為被告甲○○否認,並抗辯:因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為伊姐李淑惠所有,乃主動聯繫其時抵押權人綜信公司之負責人謝士文,而以六十五萬元之代價,受讓綜信公司對被告賴椿樺之抵押債權二百萬元及系爭抵押權,其中五十五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十萬元則係以郵匯方式給付,並就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乙事通知債務人賴椿樺,綜信公司則將伊受讓之債權證明文件即被告賴椿樺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以及抵押權證定文件交伊收執等語;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單影本乙紙、以被告賴椿樺為被通知人之抵押權讓與通知書乙紙為據,並有訴外人綜信公司所交付債權證明文件即被告賴椿樺及訴外人陳滋旗共同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乙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四九三號由被告即債權人甲○○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案卷內可稽。另被告甲○○自訴外人綜信公司受讓系爭抵押權,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完成讓與登記乙節,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七七七00號函檢送之抵押權讓與登記案影本乙份存卷足憑。證人即綜信公司清算人謝士文更到庭具結證稱:於綜信公司清算期間,被告甲○○透過公司股東林俊標向伊接洽抵押權讓與事宜,被告甲○○除匯款十萬元外,另交付現金五、六十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甲○○抗辯上情,應非無稽。原告雖以:被告甲○○與證人謝士文陳述交付金錢之時間有所出入,且未能交代五十五萬元之資金由來,又十萬元係匯予謝士文個人而非綜信公司,交易後綜信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另債權讓與通知、匯款及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時間未符各節,質疑訴外人綜信公司與被告甲○○間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真實性;並否認前揭由被告賴椿樺署名為被通知人之抵押權讓與通知書之真正云云。然查:訴外人綜信公司解散後,已由訴外人謝士文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為清算人,並經該院准予備查,迄尚未清算完結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院錦高八十九年度司字第四六九號函覆在卷;是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於訴外人綜信公司清算期間,自應以謝士文為公司之負責人,已無可疑。則被告甲○○為受讓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與代表訴外人綜信公司為法律行為之負責人謝士文接洽交易,並將交易款項匯予謝士文,綜信公司則將證明債權之文件即前開本票交付被告甲○○,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悉相符合。至於訴外人謝士文於讓與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後,是否以綜信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是否將所受領款項存入綜信公司金融帳戶之內,僅涉及謝士文執行清算事務是否合法確實,而與系爭抵押債權交易之真偽,應無絕對之關聯。再衡諸被告甲○○受讓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時間早於八十九年間,迄今已逾三年,則交易兩造或因時日久遠而誤記付款之時間先後,實非無可能。另被告甲○○抗辯:伊花費很長時間始尋獲被告賴椿樺,待其簽具通知書後,再請綜信公司提供債權憑證,因而拖延辦理抵押權讓與之登記等語,不僅未悖於情理;且卷附通知書上被告賴椿樺之簽名,復與附於前揭執行卷內由被告賴椿樺所簽發本票上之簽名字跡,互核一致,堪信為被告賴椿樺親簽無訛;則被告甲○○抗辯:已將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乙事通知債務人即被告賴椿樺,對債務人賴椿樺已生效力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僅執前揭各節,即主張:被告賴椿樺與訴外人綜信公司,以及綜信公司與被告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讓與,均屬通謀虛偽,應為無效云云,進而請求判決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要無足採。
五、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固有明文。然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二百萬元,其清償日期為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乙節,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十五年、加計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實行抵押權期間五年計算,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行屆滿。惟被告係於九十年間,即就系爭建物取得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七六七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於九十年七月間,持前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證查核無誤。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自應予塗銷云云,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