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特留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土地及編號1建物應有部分、附表二編號土地應有部分中之一萬分之十六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四分之一,原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三十五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丙○○、甲○○分別為訴外人 林家 和之女及配偶,被告則為 林家和 之
子,林家和生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預立遺囑表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座落台北市○○區○○段社后小段第五三之十九、五三之二十、五三之二二、五三、五三之十五、五三之十六、五三之十七、五三之二十一地號土地中林家和之應有部分,歸被告單獨繼承。嗣林家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死亡,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辦妥林家和遺產之繼承登記。惟上開遺囑之內容侵害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保障之特留分(原告等就林家和遺產之特留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明知系爭遺囑就違反民法特留分部分係屬無效,竟仍將遺產登記由其單獨繼承,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此舉不但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因侵害原告特留分所受之利益。
㈡下列財產亦應列入被繼承人林家和之遺產:
⒈座落台北市○○區○○段社后小段第五三之十九、五三之二十、五三之
二二、五三、五三之十五、五三之十六、五三之十七、五三之二十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乃分割自五三之三地號及五三地號。而被告自林家和繼承之上開土地,均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地四字第○九一一七四一四八○○號徵收在案。則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係被告繼承自林家和者,依法亦為林家和之遺產。而林家和名下於內湖東湖郵局存款四萬四千零一十一元,係林家和贈與被告乙○○土地中之一部份的徵收款項,該部分被徵收土地在遺贈財產之列,可認為有侵害原告的特留分。原告等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六分之一即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⒉附表一編號1、2、3、4等四筆土地,既係被繼承人林家和生前(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贈與被告,另附表一編號至等九筆土地,亦係由被繼承人林家和生前(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贈與被告,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特留分乃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特權,縱有生前之贈與亦不得侵害特留分權利人,因此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均係侵害特留分範圍應為無效。各該土地雖為繼承開始前為被繼承人林家和贈與被告,仍應列入被繼承人林家和遺產。
⒊附表一編號土地係被繼承人林家和贈與訴外人林 周玉英 ,再由訴外人
林周玉英 在九十年八月七日贈與被告乙○○,依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係侵害特留分範圍,不但無效,自亦應加入繼承開始前為被繼承人林家和所有遺產中。
⒋附表一編號土地,依據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函
中稱:「而旨揭地號五四地號土地係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繼承自林家和及九十年八月七日贈與林周玉英」乙節,惟原告主張被告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繼承自林家和權利萬分之九十六部分,應列入林家和遺產。
⒌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之不論何種贈與均應加入繼承開始現存積極財
產中作為繼承財產。被告既已侵害原告等共同繼承人就林家和遺產就保障之特留分,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故在林家和死亡時縱非其財產,但在其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告之財產,亦應視同被繼承人林家和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林家和生前經常毆打原告甲○○致傷,且甚少照顧原告母女,雖
經台北縣汐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但事後並未履行,故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甲○○未盡配偶互相照顧之事不足採,反之被繼承人林家和卻有毆打原告甲○○之行為,何況是否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宜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不得任憑被繼承人之主觀意見。否則被繼承人隨時以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原告對被繼承人林家和之繼承權顯未喪失。
三、證據:提出本影本、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照片、信函、欠繳電費停電通知書、建物稅籍資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關於原告丙○○部分:
認諾原告丙○○就附表二編號5至土地及編號1建物應有部分、附表二編號土地應有部分中之一萬分之十六部分之請求。至原告等請求被告移轉或給付之其餘財產,則非屬林家和遺產,不生侵害特留分之問題。
㈡關於原告甲○○請求返還其特留分部分: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家和生前與原告甲○○感情不睦,而原告甲○○對於
罹患重病之林家和,完全未盡其配偶相互照護之義務。因原告甲○○有凌虐被繼承人林家和之情事,業遭被繼承人林家和正式去函通知表示其不得繼承,準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甲○○業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林家和繼承權,故原告甲○○訴請給付其特留分,要無理由。
⒉被告寄送原告甲○○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勳法字第八八一○六號函聲明
撤銷對於原告每月二萬元生活費之贈與,並表示原告甲○○不得繼承被告之遺產。而關於撤銷生活費贈與部分,原告甲○○嗣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林家和之財產,林家和始以贈與業經林家和撤銷為由,起訴確認贈與債權不存在,由鈞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繫屬審理,又嗣後原告甲○○虛捏事實指稱遭林家和毆打成傷提出傷害告訴及聲請通常保護令。然查該等案卷相關卷證顯示,林家和聲明原告余品嬅不得繼承遺產之前,二人夫妻關係早已瀕臨決裂。
㈢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3、4、至等土地,應為被繼承人林家和之遺產,被告否認之,蓋:
⒈前開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林家和生前完成之贈與行為並完成登記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於被繼承人林家和生前,即歸屬被告所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尚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有明文。職此,前開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被繼承人林家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死亡時,非屬林家和之財產,依上揭規定,自非屬繼承之標的,亦即非屬林家和之遺產,法理明甚。
⒉又原告陳稱特留分乃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特權,縱有生前之贈
與亦不得侵害特留分權利人,因此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均係侵害特留分範圍應為無效云云,顯乏依據,實乃無稽之論。至遺產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為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之規定,對於民事法關於權利之得喪變更不生任何影響。是前開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應依民法規定認定之,不受上揭稅法之拘束,乃法理之當然。
㈣至於內湖郵局存款內之款項則為林家和生前將土地贈與乙○○後,土地遭徵收之補償金,故非林家和之遺產,不生侵害特留分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林家和便箋、通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並向台北市政府函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核發時間及匯款流向。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甲○○分別為林家和之女及配偶,被告為林家和之子,林家和生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預立遺囑表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座落台北市○○區○○段社后小段第五三之十九、五三之二十、五三之二二、
五三、五三之十五、五三之十六、五三之十七、五三之二十一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歸被告單獨繼承。林家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後,被告並辦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另林家和贈與被告之座落台北市○○區○○段社后小段第五三之十九、五三之二十、五三之二二、五三、五三之十五、五三之十六、五三之十七、五三之二十一地號等八筆土地,於九十一年間遭台北市政府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四萬四千零一十一元亦由被告領得。惟上開遺囑既侵害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保障之特留分(原告等就林家和遺產之特留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取得上開財產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之利益,爰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認諾原告丙○○就附表二編號5至土地及編號1建物應有部分、附表二編號土地應有部分中之一萬分之十六部分之請求,惟辯稱:除已認諾部分外,其餘原告丙○○請求移轉之財產均非林家和遺產,不生侵害特留分之問題。且原告甲○○在林家和生前曾予凌虐,林家和並表明原告甲○○不得繼承其遺產,原告甲○○顯已喪失繼承權等語。
二、就原告等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部分:㈠原告丙○○部分:
⒈被告就原告丙○○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二土地編號5至等二十九筆土地應
有部分、土地編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中之一萬分之十六及建物編號1之建物應有部分之請求〔即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答辯㈡狀附表一(卷二第三○八至三○九頁)所列不動產應有部分中之六分之一〕在訴訟中認諾(卷三第二七頁),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就原告丙○○請求被告移轉之其餘不動產部分:
⑴查附表一編號1、2、3、4、、、等七筆土地,均係被告乙○○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贈與而取得其所有權,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一第二四至二六頁、第四一頁、第七三頁、第七六頁、第七八頁);附表一編號、等二筆土地,則係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贈與而取得,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一第七四頁、第七七頁);另附表一編號、二筆土地,均為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因贈與而取得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七九頁、第八十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繼承人依法所得承受者,以繼承開始時屬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限。本件被告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林家和死亡之前,即已取得上開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各該土地顯非林家和之遺產,原告丙○○對之即無繼承權,不生侵害特留分之問題。次查,上開十一筆土地均為林家和於其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告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固應併入林家和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然此乃基於賦稅公平之原則,就應核課遺產稅之遺產總額範圍所為擬制規定,非謂各該受擬制之財產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各別財產是否屬於遺產,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而定。況上開法條既係將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特定個人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可見視同遺產之財產,在本質上非屬被繼承人遺產自明。原告援引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主張上述十一筆土地均係在林家和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告,故應列入林家和之遺產云云,委無足採。
⑵次查,附表一編號土地被告實際應有部分共為三萬分之一二六二(卷一
第七五頁),其中三萬分之六三一係林周玉英於林家和死亡後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贈與被告,於同年八月七日辦竣土地移轉登記者,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函附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二第二一三頁)足憑。被告就該筆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三萬分之六三一,則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已取得,有土地所有權狀所載登記日期可憑(卷二第二三六頁),益證被告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均非因林家和死亡而來,顯與林家和遺產無涉。
⑶再查,附表一編號土地被告實際應有部分共為一萬分之二五四,其中一
萬分之四一係林周玉英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贈與被告,於同年八月七日辦竣土地移轉登記,有同紙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二第二一三頁)足憑,另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七○則為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即已取得,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八一頁)可參,僅其中一萬分之九六始為九十年四月間繼承林家和遺產而來,有登記清冊在卷足稽(卷二第二六○頁),從而,除該筆土地中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六(被告就其中侵害林姿佑特留分部分〔即一萬分之十六〕已為認諾,詳前㈠所載)外,其餘均非被告自林家和繼承而得者。
⑷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
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上開土地雖均在林家和以代筆遺囑贈與被告之土地之列,然在林家和書立遺囑(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後,被告先後受贈上開土地,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林家和死亡而繼承開始時,上開土地均已不屬於林家和所有,則依上開規定,各該部分之遺贈即歸於無效,自不生遺囑侵害特留分之問題。
㈡原告甲○○部分:
⒈就前㈠⒉所述之不動產,均非林家和之遺產,不生侵害原告甲○○特留分之
問題,業已詳述如前,茲不贅述,故原告甲○○就該部分不動產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除此之外之不動產(即附表一土地編號5至號應有部分及編號土地應
有部分中之一萬分之九六)確係被告因林家和死亡繼承而得之財產,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即林家和死亡日期)」(卷一第四四頁至七二頁)及登記清冊在卷足稽(卷二第二六○頁),可證該部分確屬於林家和生前預立代筆遺囑將之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列(卷一第一五頁至第二一頁)。原告甲○○主張其為林家和之繼承人,被告就該部分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在侵害其特留分之範圍內係屬無效,被告就此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各該部分不動產應有部分云云。然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甲○○主張侵害特留分所為遺贈當然無效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繼承人所為遺贈縱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在他繼承人未行使扣減權前,受遺贈人因遺贈取得之財產,即難認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兩造雖爭執原告甲○○對於林家和遺產之繼承權已否喪失,然查,苟原告甲○○就林家和遺產之繼承權已失,固不生其特留分受侵害之問題,縱令原告甲○○之繼承權未喪失,其迄未舉證證明其已為扣減權之行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基於遺贈而取得各該不動產,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即無理由。是以,原告甲○○已否喪失繼承權,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即毋庸就此項爭點另為調查審理,附此敘明。
三、就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原告等另主張被告林家和於內湖東湖郵局存款四萬四千零十一元係林家和遺贈乙○○之五三之十四、五三、五三之二等土地之一部徵收款,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其中之六分之一即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云云(卷三第二四至二四之一頁),固據提出林家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卷一第十四頁)。但查,上開各筆土地均係林家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贈與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竣土地贈與登記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可參(卷一第二五至三四頁、第四一頁至四三頁、卷三第四九頁),足證各該土地雖在林家和遺贈財產之列,但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林家和死亡時已不屬於其遺產,縱被告事後因土地遭徵收而領得徵收補償費,亦與林家和遺產無關,亦不生侵害原告甲○○特留分之問題(理由詳前,茲不復贅)。則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據以訴請被告給付部分之徵收補償費,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除被告認諾之部分,應依其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外,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