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基隆市私立甲○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游玉鶴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基隆市立甲○○○○(以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其受僱人 謝宗元 駕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在該路段執勤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乙○○,以前揭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加裝保險桿遮蔽前方車牌,致無法辨識號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依法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以異議人確有前揭舉發之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四千八百元罰鍰。
四、訊據異議人之負責人游玉鶴坦承前揭經舉發違規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加裝保險桿之事實,然辯稱:該車所裝設之保險桿並未影響辨識牌號,且異議人該車於出廠時本即有保險桿,即嗣該車依法檢驗時,監理單位並未告知所裝之保險桿有違規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違規之員警乙○○到庭結證稱:「(問:本件舉發過程為何?)當天我是執行內政部警政署的淨牌專案,是針對號牌及駕照的違規作專案的處理,號牌有塗抹、變造、偽造、遮蔽、駕照逾期、無照駕駛、駕照吊扣期間的駕駛,我們一組有四個人在執勤,是在復興路經國管理學院前面執勤,當天我們看到一部黃色廂型車開過來,車子的前面有加裝保險桿,把號牌遮住,沒有辦法看到車牌,是號牌的上半部看不到,我們就把他攔下來,向他索取駕照、行照,告訴他因為前面加裝保險桿,讓我們無法看到他的車牌號碼,駕駛當場跟我反應說這樣子看得到,我當場就有拍照存證(庭呈當日採證照片二張),然後開單。」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另觀諸證人庭呈之採證照片二張,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確有因加裝保險桿而遮蔽車牌號碼上半部,至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情形;再徵諸證人乙○○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證有誤提出相當足資證明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方所裝設之保險桿,未影響車牌號碼之辨識之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之供述係屬虛偽,而異議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違規加裝保險桿致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事實產生合理可疑,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其證言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加裝保險桿並未影響車牌號碼辨識云云,要不足採。
(二)關於異議人前揭經舉發違規之自用小客車於出廠時是否即安裝有保險桿一節,經本院向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所生產與該車同型之箱式幼童專用車,出廠時並無裝置前後不銹鋼保險桿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九三)慶工字第九三0五一號函在卷可憑,異議人辯稱經舉發違規之自用小客於出廠時即有保險桿云云,顯有誤會;另監理機關定期檢驗車輛,其目的在於督促車主隨時將車輛保持於可安全行駛之狀態,而不及於車牌號碼有無遮蔽之情形,此觀卷附異議人提出之汽車檢驗紀錄表中所載檢驗項目,並未包括車牌乙項即明,是前揭違之自用小客車縱通過監理機關之檢驗,仍無解於其違規加裝保險桿,致影響車牌辨識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加裝保險桿,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四千八百元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