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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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嘉呈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二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鄉○○路○段一百九十二之二十九號德宇汽車修理廠(該廠房係鐵皮屋構造)之負責人,對於廠內電源配線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其明知該修理廠內所設烤漆爐上方近天花板處之電源配線複雜,且因廠內用電量大,應特為注意用電管理及配線保養,以免發生短路而引起火災,然仍疏於於注意,未為適當之用電管理及配線保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凌晨同意該修理廠已離職之員工乙○○使用該廠內設置之烤漆爐為乙○○自己之車輛烤漆,至二時二十五分許,該烤漆爐上方近天花板處之電源配線因配線複雜、用電量大且長期處於通電狀況,而短路產生高溫造成電線熔融,並自該處起火,引燃該烤漆爐排煙管及附近物品,並向四週延燒,甲○○、乙○○及在場之德宇汽車修理廠員工丁○○發現失火後立即以滅火器及水管灌救,然因火勢過大灌救無效而撤離現場,火勢繼續延燒,造成德宇汽車修理廠廠房建築物後半部鐵皮受火流波及而有嚴重變色現象,屋頂塌陷,設置於廠房後半部之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亦已完全燒燬,而使該廠房部分燒燬,另廠房內停放於靠近烤漆爐處由客戶委託修繕而為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二部及乙○○所有停放於烤漆爐內之自用小客車乙部亦因不及移出而同遭燒燬,並因熱傳導及幅射熱作用延燒至隔鄰當時無人在內由己○○租用位於臺北縣○○鄉○○路○段一百九十二之二十七號之廠房後半段,造成己○○廠房內之電腦放電加工機等機械設備及塑膠原料燒燬(價值約新臺幣二百萬元),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有罪部分:㈠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經營之德宇汽車修理廠於右揭時間發生火災之情事,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以係因乙○○於發現烤漆爐起火後,未能迅為按下烤漆爐之緊急開關,以致火勢變大無法撲滅,而伊就工廠電路及上開烤漆爐平日即均有委人實施定期保養維修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鄉○○路○段一百九十二之二十九號德宇汽車修
理廠(該廠房係鐵皮屋構造)之負責人,對於廠內電源配線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凌晨同意該修理廠已離職之員工即被告乙○○使用該廠內設置之烤漆爐為乙○○自己之車輛烤漆,至二時二十五分許,該烤漆爐上方近天花板處起火,引燃該烤漆爐排煙管及附近物品,並向四週延燒,被告甲○○、乙○○及在場之德宇汽車修理廠員工丁○○發現失火後立即以滅火器及水管灌救,然因火勢過大灌救無效而撤離現場,火勢繼續延燒,造成德宇汽車修理廠廠房建築物後半部鐵皮受火流波及而有嚴重變色現象,屋頂塌陷,設置於廠房後半部之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亦已完全燒燬,而使該廠房部分燒燬,另廠房內停放於靠近烤漆爐處由客戶委託修繕而為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0部及乙○○所有停放於烤漆爐內之自用小客車乙部亦因不及移出而同遭燒燬,並因熱傳導及幅射熱作用延燒至隔鄰當時無人在內由己○○租用位於臺北縣○○鄉○○路○段一百九十二之二十七號之廠房後半段,造成己○○廠房內之電腦放電加工機等機械設備及塑膠原料燒燬(價值約新臺幣二百萬元)等情,為被告甲○○、乙○○均供 陳一致 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德宇汽車修理廠員工丁○○之證述相符(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復有臺北縣○○鄉○○路○段一百九十二之二十七號之廠房所有人丙○、租用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憑(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五頁),另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相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會勘相片與己○○提出損失物品之報價單等可為佐證(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至第五十一頁、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一頁、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
⒉又上開廠房起火原因,係位於烤漆爐上方近天花板處之電源配線短路產生高溫
造成電線熔融,並自該處起火,引燃該烤漆爐及附近處所,並向四週延燒,此經被告甲○○及乙○○均是認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相片(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至第五十一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會勘相片、(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一頁)、內政部警政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所附鑑定相片(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同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消署調字第○九三○○○三二六三號函及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消調字第○九三○○○四六八六號函等(以上均附於本院卷內)在卷可稽。
⒊被告甲○○雖否認有何失火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乙○○於烤漆爐內進行作業時,因聞到燒焦味而出外查看,發現烤漆爐
後方之排煙管著火,乃立即高喊廠內其他人員,並持水管欲為滅火,情急中並未關閉烤漆爐控制箱上之緊急開關等情,固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與證人丁○○證稱其當時因被告乙○○大喊失火而進入廠房時,看見烤漆爐排氣管裏面都是火,整枝都是紅的,火苗是從烤漆爐之抽風管冒出來等語一致(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九之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五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參酌本件起火原因係位於烤漆爐上方靠近天花板處之電源配線短路產生高溫造成電線熔融,並自該處起火,引燃該烤漆爐等情,已如前述,與證人即該烤漆爐之銷售業者庚○○於偵查中所證稱如烤漆爐機器本身起火則烤漆爐會跳電而切斷電源等語(參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應已足認本件火災之產生係因該烤漆爐上方近天花板處之電源配線短路產生高溫造成電線熔融並起火,引燃鄰近烤漆爐排煙管及內部殘留之漆粉所造成,並非因烤漆爐本身起火而造成。然該烤漆爐控制箱上之緊急開關,其作用係將烤漆爐全部電源關閉,使外部電源無法進入;而該烤漆爐之排煙管其作用係將多餘之漆粉排出,故其內部原本即會殘留一些漆粉,因而如於排煙管著火後再按下該緊急開關,亦因風管效應之物理作用而不會發生滅火作用,此經該烤漆爐之銷售業者庚○○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足證縱被告乙○○於發現排煙管失火後立即按下烤漆爐控制箱之緊急開關,該已起火之排煙管亦因風管效應之物理作用,仍會持續燃燒而不會因此滅火,則本件廠房、車輛及物品燒燬之結果與被告乙○○未按下緊急開關之不作為之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乙○○未立即按下緊急開關之行為,既非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亦與本件失火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責任可言。
⑵又被告固提出定期保養施行報告書乙份,辯以伊定期委業者進行檢修保養,
已就烤漆爐之維護盡其所能,故就本件因電線短路致烤漆爐失火之發生,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等情。惟上開定期保養施行報告書僅係烤漆爐業者對該烤漆爐進行保養檢修之紀錄,與該廠房本身之電源配線無涉;而本件起火原因係因廠房內烤漆爐上方靠近天花板處之電源配線複雜,且廠內用電量大,上開電源配線亦長期處於通電狀況,因而短路產生高溫造成電線熔融而引燃,此有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消署調字第○九三○○○三二六三號函及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消調字第○九三○○○四六八六號函等(以上均附於本院卷內)在卷可據,是以本件失火既係因位於烤漆爐外部之電源配線短路所造成,即與該烤漆爐本身是否定期維修無關。又被告乙○○當日係向被告甲○○借用德宇汽車修理廠之烤漆爐為自己之車輛進行烤漆,被告乙○○為免影響該廠日間之作業,乃安排被告乙○○於案發之深夜時分使用該烤漆爐,此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一百頁背面)。查被告甲○○既係德宇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對於廠內所有電源配線即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當無疑義,其明知該修理廠內所設烤漆爐上方近天花板處之電源配線複雜,且廠內用電量大,自應特為注意用電管理及配線保養,以免發生短路而引起火災,衡情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仍疏於注意及此,使該處電源配線長期處於通電狀況,復又安排被告乙○○於深夜時分使用烤漆爐,致該配線處之電線於該廠日間作業結束後仍需於夜間繼續通電使用,因而造成該處電源配線過荷而短路失火,被告甲○○顯有未為適當之用電管理及配線保養之疏失,堪認其就本件失火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並與上開廠房、車輛及物品燒燬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德宇汽車修理廠隔鄰由己○○租用之廠房內存放之電腦放電加工機等機械設備及塑膠原料,因德宇汽車修理廠失火產生之熱傳導及幅射熱作用而同為失火燒燬,已如前述,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五股消防分隊到達現場時,己○○廠房後側仍呈燃燒狀況,經消防人員緊急灌救始為撲滅,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如任己○○廠房內物品繼續燃燒未能及時撲滅,即有燒燬廠房本身甚至再為延燒鄰近房屋之危險,而擴大其損害,應足認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失火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罪(失火燒燬德宇汽車修理廠後半部部分廠房及其內停放之他人車輛部分),及同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機械設備及塑膠原料罪(失火燒燬己○○廠房內之電腦放電加工機等機械設備及塑膠原料部分)。又被告甲○○一個失火行為,其燒燬對象雖有該廠房及廠房內自己所有之物品與他人所有之車輛,然其失火行為僅為一個,應為整體觀察而為單純一罪;且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使用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物品,而失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之社會公共安全,縱有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法益為重,故被告甲○○一個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自己所有之物品與他人所有車輛,然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己足,而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另被告甲○○所失火燒燬己○○所有之物,並非放置於德宇汽車修理廠內,此部分自不包括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規範範圍內,而應另成立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罪;而此部分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罪,並誤引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甲○○失火燒燬己○○廠房內物品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依法審判,並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論處。爰審酌被甲○○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並開設汽車修理廠而有正當職業,素行非劣,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並其本件過失程度與造成他人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身亦因本次失火而蒙受重大損失,與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能與己○○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二、被告乙○○無罪部分及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尚略以:被告甲○○對於德宇汽車修理廠內設置之烤漆爐設備暨廠內所
有電源配線有實質管理監督之義務,被告乙○○則係德宇汽車修理廠離職員工,曾任職四個月,且有操作烤漆爐近十年之經驗,已知悉烤漆爐起火時應關閉緊急電源按鈕之操作程序,被告乙○○經甲○○允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前揭烤漆爐設備為其自用小客車烤漆時,廠內烤漆爐上方、呈通電狀態下之室內電源配線因短路產生燃燒,致烤漆爐後側起火,並迅速向整廠延燒,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詎被告乙○○竟未立即關閉烤漆爐旁邊之緊急電源按鈕,而讓烤漆爐處於通電中狀態下繼續燃燒,而僅以水龍頭朝烤漆爐之排氣管澆水,未盡先行關閉緊急電源之注意義務;被告甲○○則明知火災業已發生,且處於可即時滅火,採取立即關閉總電源、電燈並優先救火之行為,即可防範火災之擴大,卻反而先行搶救廠內客戶委修之車輛十餘部,歷時約十分鐘,足使火災燃燒規模因時間經過而擴大,而未盡火災時則應優先救火之注意義務,致現供人使用之德宇汽車修理廠失火,同時沿燒至隔鄰現供人使用之己○○所有、位於○○鄉○○路○段一百九十二之二十七號之廠房後半段,造成己○○廠房內之部分物品、機具焚燬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均因此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右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之指訴、被告甲○○之
自白、被告乙○○之自白、證人丁○○之供述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右開過失行為,被告甲○○辯以當時聽聞被告乙○○呼喊聲而發覺失火後,立即與員工丁○○進入廠房關閉電源並持滅火器滅火,嗣因欲以水管灌救而需使用加壓裝置,乃又打開其中一個電源開關,待發覺灌救無效,乃關閉所有電源並將廠房內部分車輛移出等情;被告乙○○則辯稱當時雖因忙於救火情況緊急而未按下烤漆爐緊急開關,然當時伊從烤漆爐出來查看時,火已經很大,即使按下該緊急開關,亦僅能使機器停止運轉而無法滅火等語。
㈣經查:
⒈德宇汽車修理廠廠房失火後,因熱傳導及幅射熱作用延燒至隔鄰當時無人在內
由己○○租用位於臺北縣○○鄉○○路○段一百九十二之二十七號之廠房後半段,造成己○○廠房內之電腦放電加工機等機械設備及塑膠原料燒燬(價值約新臺幣二百萬元),而廠房除後半部鐵皮受火流波及而有變色現象外,並無燒燬之情形,此經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核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相片合致。從而公訴人起訴法條指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容有詰誤。
⒉依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庚○○之證述、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及現場相片、內政部警政署火災證物定報告及所附鑑定相片、同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消署調字第○九三○○○三二六三號函及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消調字第○九三○○○四六八六號函等事證,已足認本件火災之產生係因該烤漆爐上方近天花板處之電源配線短路產生高溫造成電線熔融並起火,引燃鄰近烤漆爐排煙管及內部殘留之漆粉所造成,並非因烤漆爐本身起火而造成;又然該烤漆爐控制箱上之緊急開關,其作用係將烤漆爐全部電源關閉,使外部電源無法進入,而該烤漆爐之排煙管其作用係將多餘之漆粉排出,故其內部原本即會殘留一些漆粉,因而如於排煙管著火後再按下該緊急開關,亦因風管效應之物理作用而不會發生滅火作用,此均業已於前詳為說明(詳理由欄㈠⒊⑴所載)。足證縱被告乙○○於發現排煙管失火後立即按下烤漆爐控制箱之緊急開關,該已起火之排煙管亦因風管效應之物理作用,仍會持續燃燒而不會因此滅火,則本件廠房、車輛及物品燒燬之結果與被告乙○○未按下緊急開關之不作為之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乙○○疏未按下緊急開關之行為,既非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亦與本件失火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責任可言,而不得論以失火罪責。
⒊又被告甲○○雖曾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在第一時間關閉廠房電源,且亦有搶救廠
房內客戶委修車輛數部等語,惟證人丁○○在本院結證陳稱當時聽聞被乙○○呼喊,其與被告甲○○進入廠房發現烤漆爐之排煙管裏面著火,當時先關閉電源,並分持滅火器及水管灌救,然水壓不足,乃又打開其中一個電源開關,嗣因火勢猛烈灌救無效欲行撤退,乃將電源總開關關閉,並將門口附近之客戶車輛移出等語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第頁至第十頁),足證被告當時係為有足夠之水壓用以滅火,方未將全部電源關閉,且於灌救無效而撤出廠房前亦已將電源總開關關閉,並無為先行搶救廠內客戶委修之車輛而未優先救火之行為。又被告甲○○與證人丁○○進入廠房時,該烤漆爐之排煙管業已起火,且該排煙管已因燃燒而呈通紅狀態,此經證人丁○○證陳在卷(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顯然當時已有失火之情形,參酌證人庚○○所稱因排煙管內部殘留有漆粉,著火後縱使按下該緊急開關斷電亦因風管效應之物理作用而不會發生滅火作用等情,則在已經失火之情形下,被告乙○○即便於進入廠房後立即關閉全部電源,是否即能滅火或限縮火勢延燒規模,亦難得其確認,則被告此項不作為與失火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容非無疑。此外,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甲○○未在進入廠房之第一時間關閉全廠電源確與火勢擴大之結果有關,而其復無先行搶救廠內客戶委修之車輛而未優先救火之行為,自尚不得徒以此情遽認被告甲○○係有過失。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被告甲○○未先將電源關閉,且先行搶救廠內客戶委修之車
輛而未優先救火,使火災燃燒規模因時間經過而擴大,及被告乙○○未立即按下烤漆爐緊急開關斷電而使烤漆爐處於通電中狀態下繼續燃燒,而認被告二人均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並與本件失火結果有因果關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等情,其中 吳明芳 廠房部分並無遭燒燬情形,與上開起訴法條已非相當,而依卷存事證被告甲○○亦無先行搶救廠內客戶委修之車輛而未優先救火之情形,另被告乙○○未立即按下烤漆爐緊開關斷電之不作為亦與本件失火結果不具因果關係,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失火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二人確有此等過失犯行,是以此部分犯罪實尚屬未能證明,依前開之說明,就被告乙○○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甲○○部分,因公訴人起訴書認此未盡火災時則應優先救火注意義務之過失,與前開經論科之未注意廠房內用電管理及配線保養之過失同屬單一失火行為之過失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崔玲琦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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