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首含會員共計三十一會,會
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在己○○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開標,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各加標一次,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底標一千元,採內標制。詎己○○因需錢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甲○○、丁○○(前二人為夫妻)、乙○○、順儀公司(負責人為乙○○)、 陳碧霞 (除乙○○參加二會外,餘各參加一會)未到場參與競標,不知各該次競標者得標之標金(各期開標之得標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連續於各次開標後,分別向甲○○、丁○○訛稱以較真正得標金為低之金額為得標金(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向乙○○(含順儀公司)、陳碧霞訛稱較低之得標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使甲○○、丁○○、乙○○、順儀公司、陳碧霞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高於扣除當期得標金應付會款之款項,己○○計詐得二萬七千四百元(計算式詳附表),又己○○明知前開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標後即停會,未再開標,竟仍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會員戊○○、丙○○、曾 陳雪卿 (各參加一會)訛稱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得標金為三千六百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得標金為三千三百元,向乙○○(含順儀公司)、陳碧霞訛稱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得標金各為三千二百元、三千三百元,使其等誤以為互助會仍繼續進行,而如數給付扣除己○○所稱標金之會款,此部分己○○計詐得九萬三千三百元(計算式:每一會為一萬元扣除己○○所訛稱之標金)。嗣九十年二月間甲○○電詢己○○為何未收會款,己○○告知甲○○、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交會款,甲○○即央己○○傳真該互助會得標之相關資料及其未繳會款月份及金額,己○○於傳真予甲○○、丁○○之文件中除載明甲○○、丁○○二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各應繳之得標金為四千元外,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文件中訛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得標金為三千六百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得標金為三千三百元」,欲詐取甲○○、丁○○該二次會期之會款,惟甲○○發現己○○傳真所載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得標金,與己○○前所告知之得標金二千八百元不符(己○○前告知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得標金額為二千八百元,甲○○遂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將其與其妻丁○○應繳之會款一萬四千四百元【(00000-0000)×2=14400】匯至己○○淡水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查對己○○所載其他各期之得標金額,亦均高於己○○告知其之得標金額,始悉上情,且未再將己○○所稱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得標金額交付己○○,己○○始未得逞。
案經被害人甲○○、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丁○○,證人丙○○、戊○○、乙○○、陳碧霞所述相符,且有告訴人甲○○所提之註記各期得標金額之互助會會員名單、被告傳真予告訴人己○○註記甲○○、丁○○未繳會款之會期得標金,及各期得標金額之互助會會員名單、證人陳碧霞、丙○○所提註記各期得標金額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告訴人甲○○匯其與丁○○會款予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陳碧霞、乙○○、順儀公司匯會款予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會款收執聯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向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乙○○、順儀公司、陳碧霞等人低報得標金,其詐欺所得應為上開各人依被告所訛報之標金繳交之會款(即每期為一萬元扣除己○○所訛稱之標金),與依真正得標金額應付之會款(即每期為一萬元扣除當期實際之得標金)間之差額,是被告此部分詐欺所得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此不符之處,應予更正。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利用會員甲○○、丁○○、乙○○、順儀公司、陳碧霞未到場參與競標,不
知各次競標者得標之標金,而向其等低報得標金,使甲○○、丁○○、乙○○、順儀公司、陳碧霞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高於應付會款之款項,以溢收其等之活會會款,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停會後,仍向戊○○、丙○○、曾陳雪卿、乙○○(含順儀公司)、陳碧霞訛稱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二月十五日之得標金,使其等誤以為上開二期仍如期開標,而給付被告會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向甲○○、丁○○訛稱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二月十五日之得標金,要其等給付會款,惟因甲○○、丁○○發現被告前告知其等之得標金與被告互助會單上註記之得標金不符,被告有向其等低報得標金之舉,而未給付,始未得逞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詐欺乙○○、順儀公司、陳碧霞、曾陳雪卿會款並得逞部分,及詐騙告訴人甲○○、丁○○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會款未得逞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上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前開本院併予審理部分,漏未審判及就前述詐欺所得金額計算有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所得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戊○○、丙○○等人和解,然僅給付部分賠償款(有告訴人甲○○、丁○○,證人戊○○、丙○○之陳述,及台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部分之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姜麗香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日期得標金│日期得標金│日期得標金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890630本期無詐欺│890630本期無詐欺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890930本期無詐欺│890930本期無詐欺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891115本期無詐欺│891115本期無詐欺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891215本期無詐欺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891230本期無詐欺──────────┴────────────────────────附表二甲○○、丁○○各一會部分,己○○共計詐得【計算式:甲○○、丁○○各所付之會款(每期為一萬元扣除己○○所訛稱之標金)扣除依真正得標金額應匯之會款(每期為一萬元扣除附表一所示之標金)】:一萬三千元附表三乙○○二會、順儀公司一會、陳碧霞一會【計算式如前述】:一萬四千四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