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四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複代理人 沙慧貞 律師
石宜琳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台北市所有,且迄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之前,係由原告為管理機關。然被告丙○○及追加被告戊○○竟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前某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夥出資購買洗車設備以經營重陽愛車洗澡場,嗣再以被告丙○○名義,將渠等共同出資購買之設備及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丁○○使用,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測量確認其時所占用面積為四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占有範圍如附圖一乙部分所示)。嗣被告丙○○、丁○○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追加被告甲○○經營洗車廠及中古車停車展示使用;原告乃再委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進行測量,確認當時被告間接、直接無權占用之面積達六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占有範圍如附圖二丙部分所示)。原告因而提出對被告四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其後被告雖已於九十二年元月初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洗車場拆遷騰空完畢;然按: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明知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卻仍持續占用經年,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所有權人因而所受之損害,亦應相當於利用土地之租金,是原告亦可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次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已訂明: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是公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即為該宗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以及台北市政府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一條:台北市市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之規定,則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本件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再查: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以後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三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元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積為四百九十八平方公尺,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占用之面積增為六百四十七方公尺。從而,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計為一百三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另查:原告係基於同一連帶賠償損害或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為簡省訴訟程序之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追加戊○○及甲○○為本件被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追加被告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於追加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如下:
(一)被告丙○○係以:伊固曾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與被告甲○○簽訂租約,惟伊僅形式上具名為出租人,所出租之標的物限於被告戊○○所有之貨櫃、洗車機,及被告戊○○所有之土地,故未能以前開租約逕行認定伊有何違建侵權之事實。
至於系爭土地實於被告甲○○為經營中古車買賣停車場、檳榔攤、洗車場及汽車修理廠,始於承租後更為擴建,否則以出租達兩百餘坪土地計算,每坪之租金僅有二百餘元,將與市價相悖。是原告指摘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六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云云,實屬無據。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函文、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位置圖等件,均未能執為伊為無權占用行為人之證據;且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出國進修留職停薪,更無可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因認原告為此提起刑事告訴係屬誤解,始透過議會陳情說明,非謂伊已承認犯行或有何違建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人,則其訴請伊應負擔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伊所承租的是被告戊○○的土地,至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甲○○自行占有使用,與伊出租之範圍及地號並不相符,伊僅出租洗車機及貨櫃予被告甲○○,並未出租土地,當時機器及貨櫃係置於如附圖二丙部分之右側角落,面積約二十坪。伊既未出租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係稱:原告係以伊與被告丙○○共同出資經營重陽愛車洗澡場之主張,追加伊為被告,然此與被告丙○○、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則原告追加被告戊○○,於法不合。次查:伊從未向被告丙○○、丁○○表示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或已向原告辦理承購,亦未曾將系爭土地以圍籬圍起;伊出租予被告丁○○之土地並不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放置之洗車機及貨櫃亦非伊所有;伊更未曾與被告 林志 訴處分,無非係以該偵查案件共同被告丙○○之說詞為證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已明文: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該刑事案件僅以共同被告丙○○之說詞,認定伊應負竊佔共犯之刑責,實有可議。況被告丙○○、丁○○及被告甲○○之租賃契約書上並無有關伊之隻字片語,被告丙○○亦未提出與伊共同出資經營洗車場之事證。則原告僅憑緩起訴處分書對伊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則稱: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向被告丙○○、丁○○承租系爭土地,並未向被告戊○○接洽承租事宜。當時洗車場因淹水而成廢墟,伊因在旁邊經營修車廠,故而承租系爭土地供停車之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九十年十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系爭土地確由伊承租、所承租使用之土地範圍即如附圖二之丙部分無誤。伊於承租後未曾擴大使用範圍,且僅用以停車,並未經營停車場。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首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後之訴訟進行中,另追加原非被告之戊○○及甲○○為被告,所據以請求者係渠二人與被告丙○○、丁○○共同直接或間接占用系爭土地之主張,堪認與原訴之主張於社會生活上確具有一定之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其一體性,並得於其後審理程序中予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未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前為其管理機關;於原告管理之期間,即發現系爭土地遭人占有使用,並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遭占用之面積為四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一乙部分所示);嗣再委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進行測量,確認其時遭占用之面積已擴大為六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如附圖二丙部分);原告因而對被告丙○○、丁○○、戊○○及甲○○四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且前開被告並均經檢察官以緩起訴結案,被告並於九十二年間元月間自行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騰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元月十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九二三0六四四七00號函文影本乙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函附位置圖影本乙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一三一0五二三00號函附九十一年五月八、十、十六日進行複丈之位置圖影本乙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在卷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全卷查核無誤,應與事實相符。
六、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戊○○與丙○○共同出資經營重陽愛車洗澡場而無權占用,嗣由被告丙○○、戊○○出租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丙○○、丁○○出租予被告甲○○占有使用,被告四人既間接或直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係由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起向被告丙○○、丁○○承租作為洗車場及中古車展示場而占有使用乙節,已經被告甲○○自認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附於前開刑事偵查案卷內可稽。被告甲○○並陳稱:所承租之範圍即被告丙○○、丁○○原開設重陽愛車洗澡場相同之使用範圍,並未擴大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辨論筆錄及前開偵查卷內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警局偵訊筆錄);堪認被告甲○○確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九十二年元月間拆除騰空為止等情,應為真實。而被告丙○○、丁○○雖否認於自行經營重陽愛車洗澡場時,曾占用系爭土地,亦否認於九十年十月間出租予被告甲○○之使用標的尚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惟查:前開刑事偵查卷內所附被告丙○○及丁○○於九十年十月間與甲○○所簽訂之租約之使用範圍已分別載明為:「南港、南港小段五─十三、五─六、五─三、三個地號所有權全部及洗車場現有使用部分」、○○○區○○○○段五─六、五─十三地號全部及現有洗車場使用部分」等語明確;顯然出租之範圍除被告戊○○所有之土地外,尚包括其他土地即「現有洗車場使用部分」在內。是被告丙○○抗辯:所出租者僅限於被告戊○○所有土地云云,以及被告丁○○抗辯:係出租動產機器設備而已云云,均無足採取。另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元月分別與被告丙○○、戊○○簽訂租約,其中與被告丙○○之租約係以「台北市○○區○○路○○○號前重陽洗車場及鋁製檳榔屋」為租賃標的乙節,已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稽;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訊問時,並自承:當時只與丙○○與戊○○簽訂前開租約,並告知伊可以使用該土地即目前甲○○經營洗車場及中古車停放處差不多之範圍等語屬實(見前開偵查卷內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則被告丙○○、丁○○顯然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分別以出租人及承租人之身分,而間接或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與被告甲○○簽訂租約起,均以出租人之地位間接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亦堪認定。另再參酌前開台北市松山地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以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日及十六日所進行之二次測量結果,足認被告丙○○、丁○○及甲○○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原應為四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一乙部分所示),惟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則擴大至六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如附圖二丙部分所示),均無可疑。至於被告戊○○雖曾於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與被告丁○○簽訂租賃契約,惟於租約內所載出租標的僅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五─十三」乙節,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內為憑;此與被告丙○○、丁○○間,及渠二人與被告甲○○間之前開租賃契約約載明租賃範圍尚包括「重陽洗車場」或「現有洗車場使用部分」等語,並不相同。被告甲○○復陳稱:並未向被告戊○○承租或接洽租賃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實難認定被告戊○○亦居於出租人之地位而間接占用系爭土地。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戊○○曾於八十三年間與被告丙○○共同出資經營重陽愛車洗澡場,並購買洗車機等設備云云為真;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時重陽愛車洗澡場已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能就原告於本件請求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損害賠償期間即九十年十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戊○○仍為重陽愛車洗澡場之經營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戊○○於原告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確有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徒以被告戊○○曾經檢察官認定竊佔系爭土地、並以緩起訴結案乙節,即認其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與被告丙○○、丁○○及甲○○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無足採。
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除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因其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如該無權占有人對其無權占有之所為,確有故意或過失,則該土地所有權人自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之權源,被告丁○○、甲○○則係向無正當占有使用權源之人承租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均屬無權占有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將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語,即屬有據。且按:占用土地之人,對於其是否有合法使用該土地之權限,是否向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之人承租土地,自有查證之義務。查被告丁○○、丙○○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中已自承:被告戊○○所有之土地僅約三十坪等語屬實(見前開偵查卷內九十二年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然竟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達四百至六百餘平方公尺而如附圖一乙部分、附圖二丙部分所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疑。至於被告甲○○雖抗辯:係向被告丁○○、丙○○承租系爭土地,不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云云;然衡諸其與被告丙○○、丁○○之租約內容記載出租範圍包括未載明確切地號之「現有洗車場使用部分」,則被告甲○○自有確認出租人是否有出租「現有洗車場使用部分」權限之義務,乃竟未為查證,即貿然承租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遭受損害,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實堪認定。又被告丙○○、丁○○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與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亦無可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及甲○○已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就原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洵無不合。
八、再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四百九十八平方公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六百四十七平方公尺等情,有前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位置圖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乙節,則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均應與事實相符。本院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以及台北市政府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一條:台北市市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系爭土地供作洗車及停車場之受益狀況,及依卷附系爭土地現場鄰近照片數幀、道路交通圖所顯示系爭土地坐落所在面臨道路寬敞,與南港火車站、捷運昆陽站及高速公路內湖交流道相距不遠,交通尚稱便利之狀況各節;認原告主張:應依被告丙○○、丁○○及甲○○前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附圖二丙部分所示之面積、依前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作為計算渠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尚屬允當。依此計算,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志算式詳後)。
九、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丙○○、丁○○及甲○○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追加被告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丙○○、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附表:計算式九十年十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三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百分之五×四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十二=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七)+(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三十一分之六)=五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五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百分之五×六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十二=九萬九千二百零一元(九萬九千二百零一元×七)+(九萬九千二百零一元×三十一分之十六)=六十九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五萬一千二百零一元=七十四萬五千六百零八元五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七十四萬五千六百零八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以上合計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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