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 律師
余惠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為夫妻,並育有一子乙○○。被告自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
出生後,即留兒子於主臥室睡覺,期間屢勸被告應另設嬰兒床隔離而眠,被告執意堅拒。故自兒子出生後,原告偶要求行房,被告每以太累、身體不適為由拒絕。縱使兒子出生前同床而居,仍百般挑剔,態度惡劣,傷害原告心理甚鉅。
㈡原告之母丙○○○現已八十歲高齡,與兩造同居生活,自八十九年間起,
被告竟無視婆婆年邁體弱,行動不便無能自理生活,拒絕提供三餐及協助調理生活秩序,經原告屢屢規勸,被告竟惱羞成怒,惡言相向,致李郭爾敏終日傷心抑鬱,又經胞兄 李維常 、兄嫂 封秋霞 迭次看在眼裡,日漸與被告疏離,從此被告排斥與兄嫂及堂姪一家前來與家母團聚或餐敘,家族情誼,長幼尊卑之倫理破壞殆盡,蕩然無存。原告不得已乃洽請市府義工照顧丙○○○之起居飲食,並在九十年七月間丙○○○數度手術住院,無法照料個人生活起居後,為其聘僱外籍傭工照顧。
㈢被告自主意識強烈,價值觀念厚重,近年來,除乙○○餐飲外,甚至對原
告形同陌路,置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諸如食、衣等漠然不顧,且要求原告每月支給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每月增至五萬元,俾協助償還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貸款本息,惟其所貸款額卻不知去向,更有甚者,被告每月上班之薪資約五萬餘元入不敷出,自九十一年起,每每藉故向原告索求借貸現金(一次四萬元,一次五萬六千元)借而不還。
㈣原告囿於被告位於台中之不動產本息負擔,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起開始支付
被告生活費五萬元,但被告收取現金後,每不認帳,需索無度,否則惡言相向,原告不得已始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起,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被告,俾留下付款證據,致此夫妻關係蕩然無存。更有甚者,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收取原告支給之五萬元後,旋即停止支付一切家用費(包括水電、瓦斯、柴米油鹽、牙膏、肥皂等雜支)。
㈤九十一年間,擅持天母聯誼社家庭會員卡副卡,至聯誼社宴請其友人消費
五千八百餘元,事後拒絕支付,迫使原告月結,自九十二年間起,更多次偷竊原告皮夾內之現金,經原告發覺而索回之時,每以惡言相向,極不尊重夫妻間之人格,原告不得已將較大筆之現金寄存予母親。原告十餘年來,每月支給家庭費用未曾低於一萬八千元,並於八十六年起增至二萬三千元,且兒子學費、補習費、大樓管理費、報費、有線電視費,所有之其他開支,亦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淨收每月家庭生活費移為他用。
㈥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同法條第一項第四款:「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亦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對原告實已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亦揭此旨。又被告對同居之原告之母不敬,拒絕提供三餐等生活起居等等之虐待行為,已如前述,原告長久處於被告之精神虐待下,導致無心事業,精神崩潰,親友遠離,足證被告對原告之精神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實已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縱令鈞院認不構成上開離婚事由,然基上所述,被告處心積慮、勾心鬥角、巧取豪奪,歸責其因,無非掠取銀錢,挹注其外在之債信,卻置夫妻協手共度難關,婆媳相處之道於不顧,長年以來,破壞家庭倫理,罔顧基本人道精神,已致婚姻破綻而無法維繫經營締造,故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亦得據此訴請離婚。
㈦至被告辯稱原告曾向其母親借貸三十二萬元購車,顯為臨訟捏造,查被告
既指出原告薪水逐年調升,自九十年間起調升至月入十四萬元之多而每月均支付家用生活費,則原告又何需借貸三十三萬元購車?又被告與原告兄長借貸關係,被告既未事前告之,亦未徵求原告之同意,且於八十一年原告之房屋貸款尚餘數十萬元償清之際,被告無心共同償付,反有九十萬元之鉅額款項貸予兄長,適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婚姻無法維繫至此。
三、證據:提出秋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並未有任何虐待原告之行為:
⒈兩造原居住之房地共僅有三房,因被告之公公、婆婆與兩造同住,而公
、婆分房而居,故自七十六年十一月長子乙○○出生後,一家三口即共用一房間。惟 冠輝 日漸長大,不願睡嬰兒床,遂與兩造共睡一床。約至孩子五歲時,婆婆之臥房始改為上下舖,給孩子當臥房,然孩子多年與父母同睡,基於習慣,常常跑回兩造房間睡覺;復加以原告下班後往往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而睡著,直到半夜十一、二點才起來,回房後認為床太擁擠,有時會自行至兒子房間睡覺,被告從未拒絕與原告同房而居或拒絕原告行房。況姑不論兩造是否的確每日同褟而眠,同居義務之履行當不以事實上同住於一處為限,夫妻縱使隔海別居,茍具備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思,即不能謂非履行同居義務。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形同陌路,置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諸如食
、衣等漠然不顧」云云,亦非事實,原告每日均吃完早餐後始上班,至於晚飯,被告再忙均會打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回家吃晚飯,惟至九十一年底,被告卻發現原告多次不知何故將被告為其準備之晚餐倒於垃圾桶,或僅象徵性吃一些或根本沒吃。且事實上,原告 泰半 不在家吃晚餐,每每均表示其需應酬、作陪、工作、加班;近幾年週末,原告亦藉口打高爾夫球而整日不在家。
⒊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前,原告一直僅給予被告每月一萬六千元之現金
作為家庭生活費(並非原告所稱之二萬三千元),而家庭生活費之開支包括管理費、孩子之學費、才藝費、衣服、書籍、旅費以及水電、瓦斯、電話、報費等其他大大小小之費用;又原告曾向被告之母親借貸三十三萬元購車,原告之兄長並曾透過被告向朋友借貸九十萬元做生意,嗣後由被告之母親及姊姊代償後仍須由被告負責返還,種種費用實非每月區區之一萬六千元所得涵蓋,故原告每月仍須以自己微薄之薪水支付不足之生活費用,乃原告於其起訴狀表示每月支給生活費二萬三千元,於被告予以駁斥後,又翻異前詞表示「十餘年來每月支給家庭費用未曾低於一萬八千元,並於八十六年起增至二萬三千元」,前後陳述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十二歲時繼承父親之台中土地,並於八十二年間與家人於該土地上合建大樓向銀行貸款而須背負巨額貸款之本息,因原告每月僅支付一萬六千元之生活費,根本不夠支出,被告必須以自己所得予以補貼,以致無力償還上開巨額貸款之本息,而需向姊妹借貸金額來返還本金及利息;而原告之薪水逐年調升,迄至九十一年平均之月收入已約有十四萬元,被告幾經將前開家庭生活費用不足之情形與原告溝通後,原告自知理虧,乃同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按月匯款五萬元至被告戶頭。以原告與被告之收入比例,原告每月負擔五萬元,並不為多,乃原告竟指稱係「協助被告償還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貸款本息,惟其所貸款額元卻不知去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原告復表示「九十一年間,(被告)擅持天母聯誼社家庭會員卡副卡,
至聯誼社宴請其友人,事後拒絕支付,迫使原告月結。」云云,亦屬虛言。事實上,當初係原告自己購買天母聯誼社之會員卡,並將副卡兩張分別交予被告及兒子,被告雖確曾於九十一年間邀請友人至天母聯誼社用餐,然當時友人已各自負擔費用,且原告已從給被告之生活費中扣除該筆款項,僅因原告係正卡之持有者,天母聯誼社始將月結帳單寄與原告。其餘原告指摘被告偷竊原告皮夾內之現金、索求借貸現金並借而不還云云,被告均否認其事,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對於公婆已盡為人媳婦之孝道,並無任何虐待婆婆之行為:
⒈公婆自七十三年十月搬來與兩造共同居住,被告從未稍有怠慢,原告之
母丙○○○患有氣喘,需較乾淨之生活環境,被告因此每個禮拜均沖洗窗戶、紗窗,打掃屋內、屋外,丙○○○不喜外食,被告每個禮拜即獨自上菜市場採買新鮮材料帶回家下廚;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兩造之子出生後兩個月,被告均未敢上班,至孩子第三個月起被告雖開始至華語中心上班,然因保母新家尚未完成,被告每天只上幾個小時班後,下午兩點即回家照顧孩子、幫忙做飯;孩子十一個月起,白天雖交由保母帶,然被告五點即到家幫忙預備飯菜、再接孩子回家,並幫孩子洗澡及陪孩子玩耍、看書。公婆好客、故週日被告常幫忙招呼客人,而每逢週末、逢年過節、生日亦邀親友至家中共餐,凡此種種,一切均為配合其喜好。
⒉九十年中,丙○○○進行膝蓋手術,結果並不順利,被告工作之餘亦前
往探望、送飯、送點心。爾後,家中即僱有菲傭,然不喜歡佣人做的菜,被告亦親自下廚做菜給丙○○○,至九十二年丙○○○之狀況逐漸穩定後,遂換了新的印傭至今。丙○○○年邁體弱,行動不便,不能自理生活;而被告白天或晚上復需上班,自然無法二十四小時隨侍丙○○○身旁,故有請外籍女傭之必要,原告以此指摘被告虐待其母云云,即屬強人所難。況今日社會夫妻皆出外工作,孩子並尚在就學、課業繁重,有時因作息不同致無法同時用餐之事比比皆是,並應可得理解。⒊丙○○○自從手術出院至今,為其聘請之外籍女傭已連續換了七個;李
郭爾敏心情不佳之事尚可理解,然原告欲將此完全歸責予被告並進而請求判決離婚,即實屬有欠公允。且原告之母目前於台灣尚有一子李維常、媳婦封秋霞,若謂被告未盡心對待丙○○○,丙○○○當初何以於兩造婚後堅持搬來與兩造同住?原告之主張不合常理,不應採信。
㈢原告急欲逼離被告之真正原因,係其已有外遇,不願維持婚姻:
被告於日前無意中發現原告與其外遇對象往來之卡片與照片,照片背面並有該名外遇女子 羅怡玲 之筆跡表示『讓你無時無刻想著我』等語,始知原告急欲離婚之真正原因係其已有外遇。
三、證據: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兩造之子乙○○睡於嬰兒床以及於嬰兒床旁邊遊戲之照片、原告欲匯款予其外遇對象羅怡玲帳戶之手稿、原告與外遇對象之合照,原告外遇對象寄予原告之卡片及其信封卡片等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訴請離婚,嗣於訴訟中追加依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此項訴之追加,然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七十六年間長子乙○○出生後,原告偶要求行房,被告即藉故拒絕,近年來,除乙○○餐飲外,甚至對原告形同陌路,置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於不顧。自九十一年起被告多次藉故向原告索求借貸現金借而不還,同年六月起收取原告支給之五萬元後,旋即停止支付一切家用費,其淨收每月家庭生活費移為他用。同時,被告拒絕對於同住之原告之母丙○○○提供三餐及日常生活起居之照顧,並予言語蔑視、惡言侮辱,可認被告對原告及原告之直系尊親屬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亦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云云。被告則以:伊從未拒絕與原告同房而居或拒絕原告行房,而原告泰半藉故工作不在家吃晚餐,近幾年週末,原告亦藉口打高爾夫球而整日不在家,原告稱伊未為其準備三餐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前,原告僅給予伊每月一萬六千元之現金作為家庭生活費,迄至九十一年伊與原告溝通後,原告始同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按月匯款五萬元至被告帳戶。至原告指摘被告偷竊原告皮夾內之現金、索求借貸現金並借而不還云云,均非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另伊對原告之母已盡為人媳婦之孝道,並無任何虐待之行為,實則原告急欲逼離被告之真正原因,係其已有外遇,不願維持婚姻使然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無非以:⑴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⑵被告對原告之母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⑶兩造具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等節為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拒絕與其同房而睡,對原告形同陌路,置
原告日常生活飲食於不顧,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甚自九十二年間起多次偷竊原告皮夾內之現金,多次向原告借貸卻借而不還,因認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訊諸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述:「(我)最近都是(跟父親同睡一房),大約從我念國中時開始,均與我父親同睡一房。:::(被告拒絕原告進入房間是)最近訴訟以後才如此。」等語(卷第七二頁、第七八頁),雖可認兩造確實長年分房而居,但乙○○已證述原告經常晚歸後,往往在家中客廳觀看電視後即睡著(卷第七六頁),並無法證明兩造分房多年乃被告拒絕與原告同房之故。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多次竊取其現金及借而不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之母丙○○○固證述原告曾向其提及金錢遭被告所竊,而託其保管金錢(卷第五十頁),乙○○亦稱兩造曾因原告懷疑被告偷竊而發生口角,但被告堅詞否認行竊,事後亦未查得何人所竊(卷第七八頁至七九頁),是可見原告指稱被告偷竊其金錢乙事,丙○○○完全聽聞原告之片面轉述,且迄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稱被告自九十二年間起多次偷竊其金錢及借而不還云云,均屬無憑。又原告稱被告置原告日常生活飲食於不顧云云,惟原告經常晚歸,被告曾為家事欲找原告商量,原告卻對被告不予理采等節,已據乙○○證述在卷(卷第七二頁、第七六頁),可證原告平日晚間鮮少在家中用餐及分擔家事,參以被告為職業婦女,依現今工商業社會之家庭生活型態,為人夫者更應體諒兼顧工作與家庭、子女之婦女辛勞,並為其分擔家務,何能苛求妻子應備妥三餐?原告既鮮少返家共餐,又何能謂被告置其日常生活於不顧?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乙○○則到庭證述兩造均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在其上國中後則由原告負擔較多(卷第七九頁),足證被告並非完全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況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務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乃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收入約五萬元,原告則約十四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卷第七頁、第二四頁、第三五頁),被告收入明顯少於原告,且被告就家事勞務之負擔亦較原告為多,被告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比例低於原告,亦難認有何不合。綜上各節,均不足認定被告對其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⒉原告另以被告無視原告之母丙○○○年邁體弱,拒絕提供三餐,屢經規勸被告
惱羞成怒並惡言相向,因認被告對原告直系血親尊親屬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告之母丙○○○到庭證稱:「從我跌倒不良於行以後,一開始被告就會買飯包給我吃,後來請了半天看護,餐點就由看護幫忙做。:::被告跟我兒子不和,被告並沒有罵我也沒有跟我吵,只是跟我冷戰,不跟我講話。:::(被告)對我們家裡的人都不太體諒,回家也不講話,都是我做飯買菜給他們吃。(被告)沒有(對我口出惡言),我們都很理性。」(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等語。依其所述,丙○○○不良於行後,或由被告代為購買餐點,或由看護調理,丙○○○住院期間,乙○○曾多次陪同被告赴醫院探視丙○○○乙節,復經乙○○證述明確(卷第七三頁),顯無如原告所指被告拒絕提供三餐或怠於照顧丙○○○。乙○○雖證稱被告與丙○○○過去曾較常發生爭吵,但按,婆媳之間,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尚不能遽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判例),丙○○○與被告同住十餘年,日常生活之大小爭執在所難免,但丙○○○既已證實被告未對其口出惡言,實難認丙○○○受有何精神上痛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猶難遽信。
⒊末查,原告以兩造雖婚後同住一處,但多年來分房而睡,平日甚少交談形同陌
路及綜上各項事實,認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云云。被告則以:兩造目前仍同住一處,兩造婚姻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婚姻縱已生破綻,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固屢為家事分擔而爭吵,但夫妻意見不合,本即常見,貴在彼此理性溝通以消弭歧見。本件究兩造感情不睦之原因,實乃肇因於原告外遇而鮮少在家與被告分擔家務,致與被告漸行疏遠,除經兩造之子乙○○證述在卷外,復據被告提出卡片及照片(被證五、六)為證,終致兩造形同陌路,鎮日冷漠以對,則兩造婚姻縱已生破綻,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訴請離婚,即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李維常、封秋霞,然該二人既未與兩造長期同住,而與兩造同住之證人丙○○○及乙○○既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另為訊問李維常、封秋霞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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