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同學戊○○、乙○○,從宿舍出發,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向北,欲前往北港高中參加考試,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途經雲林縣○○鎮○○路與民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保行車安全。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隨時作好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己○○於經過前開交岔路口約十幾公尺處前,就看到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VQU─四0二號)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向西,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己○○因為自信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甲○○的機車應該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致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使甲○○因此受有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及半月狀軟骨破裂等傷害,嗣經甲○○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甲○○受傷之事實。惟辯稱:⑴本件車禍的發生,係因為甲○○的機車撞到她機車的右側,她沒有過失。⑵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擦傷,並非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及半月狀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經查:㈠右開關於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VQN─四0
二號機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民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並使證人甲○○受傷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外,並經證人甲○○、戊○○、乙○○證述明確,且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故被告坦承在右開時間、地點,她騎乘機車與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甲○○受傷之事實,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㈡案發當日,證人甲○○應係騎乘機車行駛在民有路由東往西車道線的中心線附近,二車在民有路距離交岔路口不遠處發生碰撞:
⒈證人甲○○關於案發當日現場狀況,於本院審理中繪有現場圖一紙(見本院卷
第一0七頁)。惟上開現場圖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之現場狀況(見偵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並不相符。故甲○○在本院審理中所繪之現場圖,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依其在本院所繪之現場圖觀之,係在甲○○幾乎要通過該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但在被告與甲○○均靠右行駛之狀況下,二車不可能在甲○○所繪之撞擊點發生碰撞。是甲○○在本院審理中所繪之現場圖,不足採信。
⒉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繪之現場圖,撞擊點均在民有路車道線的
中心線附近(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佐以甲○○在偵查中所述車禍地點,亦在民有路車道線中心線的延伸處(見偵卷第二三頁)。是甲○○應係騎乘在民有路中心線附近,而在民有路距離系爭交岔路口不遠處,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⒊綜上,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應以被告及證人戊○○、乙○○所述,較為可信。
㈢被告有未隨時作好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的過失:
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採取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業據:
⑴被告供稱內容如下:
問:車禍時經過十字路口有無號誌?答:沒有。
問:時速?答:慢慢在減速,太久了我忘記了。
問:到路口前的平均時速?答:三、四十公里。
問:要過十字路口時,你有無停下?答:我只記得有左右看,不記得是否有停下來。
問:你是否有看到甲○○的機車過來?答:有。
問:多遠前看到?答:十幾公尺。
問:如何反應?答:我覺得過路口時,他應該還沒有騎到,所以我就騎過去了。(以上見本院卷第一00頁)。
⑵證人戊○○證述內容如下:
問:兩車如何碰撞?答:當時是從己○○右方撞過來,如何撞我不知道,當時我看左邊。
問:己○○騎乘機車要進入吉祥路與民有路口時車速多少?答:大約三十公里。
問:進入交岔路口後,至兩車撞擊時,車速多少?答:他有減慢,到撞擊時我估計是十公里。
問:機車在進入交岔路口時,你有無看左右來車?答:我有稍微看右方,有看到甲○○,後來再看左前方,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
問:你看到甲○○時,他離交岔路口多遠?答:我估計十五公尺左右。
問:你走的吉祥路是幾線道?答:一個車道。
問:從這個車道出來是否要慢行並看有無車輛通過?答:是的。
問:你們的機車有無停下或慢行?答:有,有減速至十公里。
問:到何處減速?答:進到民有路路口時。(以上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第八八頁)。
⑶證人乙○○證述內容如下:
問:當天你為何會在場?答:因為我被己○○載,我坐中間,戊○○坐在後面。
問:當時車上有幾人?答:三位,己○○載我與戊○○。
問:當時車禍發生地點?答:吉祥路與民有路交岔口。
問:當時己○○的行進方向?答:要從吉祥路往北港高中。
問:十字路口有無交通號誌?答:沒有。
問:機車有無停下?答:有停下來,有減速到快停下來。
問:有無停下?(審判長請律師與證人溝通解釋)答:沒有。(以上見本院卷第八九頁、第九七頁)。
⑷證人甲○○證述內容如下:
問:你騎車的速度?答:時速十五至二十公里。
問:那邊有無紅綠燈?答:沒有。
問:有無閃光紅、黃燈?答:沒有。
問:你如何過十字路口?答:我只有看前面,沒有看旁邊。
問:你有看到被告騎車過來?答:沒有,我如有看到我就會閃了。
問:你騎在內線道或外線道?(提示現場照片)答:我騎在分向道的中間。(以上見本院卷第七四頁)。
⑸綜上,被告顯係在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約十幾公尺處,就看到證人甲○
○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依法有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迴避車禍發生之義務,且有迴避之可能性,然被告在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雖有將速度減慢,但因為研判通過系爭路口時,甲○○之機車應該尚未騎到,以致於未採取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而證人甲○○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雖然在距離撞擊點約十幾公尺處,就看到甲○○所騎乘之機車,因為急欲趕赴學校參加考試,加上判斷錯誤,以致於未採取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適證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採取迴避措施,二車因而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是被告與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又系爭交岔路口,並無幹線道與支線道之劃分,及被告供稱在撞擊處前約十幾公尺處,就看到甲○○等情觀之,被告應無「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證人甲○○受有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及半月狀軟骨破裂等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⒈被告供述:甲○○於車禍發生當日,僅受有擦傷乙節,雖與證人戊○○、乙○
○證述相符,並有北港全生醫院函暨後附之病歷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惟甲○○於同年月四日前往華濟醫院診治結果為:「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及半月狀軟骨破裂」,亦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七頁)。是甲○○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究竟受有何種傷害,即有探究之必要。
⒉證人丁○○醫師證述內容如下:
問:是開業醫師或住院醫師?答:開業醫師,我擔任院長。
問:開設哪家醫院?答:全生醫院。
問:甲○○是否有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去就診?答:有。
問:當時是因何事治療?答:她說是車禍,擦傷。
問:有無為他檢查?答:看一下,是下午三點時來的。
問:當天如何為他診治?答:他是擦傷,我用目視的,我給他擦藥及打破傷風的藥。
問:當天有無為他包紮?答:有。
問:以他當時接受你的診治的情況,他的左膝是否有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及半月
狀軟骨破裂?答:如果當時有這種狀況,撞擊一定很嚴重,一定會腫脹,我們會幫他照X光。
問:當時甲○○的左膝是否有腫脹?答:因為沒有這種狀況,所以我們沒有照X光。
問:膝蓋韌帶斷裂,再走是否會造成半月狀軟骨破裂?答:如果半月狀軟骨有破裂,先決條件韌帶要斷裂,因為韌帶是在半月狀軟骨
的前面,半月狀軟骨破裂的話韌帶一定會斷裂,撞擊一定是很大,如果半月狀受損之後走路拉扯,也有機會造成斷裂。
問:韌帶斷裂是否會造成局部腫脹?答:應該會,撞擊力很大,應會造成週邊水腫。
問:腫脹部分是否會立刻腫脹?還是慢慢腫脹?答:不一定,有時會發生撞到時沒什麼腫脹,到隔天才腫脹。
問:像這種病例何時會復原?答:視個人體質,大概是三個月可以癒合。(以上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
⒊綜上,足認證人丁○○醫師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為甲○○診治時,因為甲○○
的左膝外觀上僅有挫擦傷,並未出現腫脹情形,以致於丁○○醫師研判係屬擦傷。惟丁○○醫師亦證述腫脹的時間及狀況,應視個人體質而定,並非受有「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及半月狀軟骨破裂」傷勢者,一定在撞擊之初,就會出現腫脹情形。是甲○○在車禍當日,雖未出現明顯腫脹情形,而由丁○○醫師以目視檢查後,認定係擦傷,致未進一步為詳細檢查,仍無礙於甲○○於三日後即同年月四日前往華濟醫院診治,始發現受有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及半月狀軟骨破裂等傷害之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受有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及半月狀軟骨破裂等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目前尚在就學,車禍當日係因急赴學校考試,致判斷錯誤而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又本件被告父親係殘障人士,靠母親擺路邊攤來維持家中經濟,被告雖願意賠償甲○○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惟與甲○○要求和解金額為六十六萬元,二者差距甚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考量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劉國賓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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