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得標後,拒不繳交會款,且避不見面,經自訴人即抗告人(以下簡稱自訴人)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後,被告亦未曾與自訴人聯絡協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自訴後,被告更肆無忌憚,自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被告甲○○參加自訴人即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在臺中市○○路○○○號友愛無線敦化站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共計二十二人參加,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並約定每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開標一次。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第三次開標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三千二百元標得會款,共計十四萬九千二百元,被告僅支付九次會款,共八萬六千元,應再繳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會款,經自訴人多次洽商解決,被告均避不見面,經查證被告已逃匿無蹤,致自訴人催討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參加前揭互助會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標取會款後,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未繼續繳納會款之事實,惟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意思,辯稱:伊係因另外也有積欠他人債務,加上失業,所以才無法繼續繳納會款,並未有詐騙自訴人之意等語。經查:(一)被告甲○○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向自訴人表示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由自訴人自任會首,每月一萬元,採內標式,而連會首共計廿二會,開標地點為臺中市○○路○○○號,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被告於第三會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標得會款共十四萬九千二百元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之互助會簿、會員得標金額表、及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影本各乙紙可資佐證,足堪認為真實。
(二)自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是計程車司機,編號二一九就是被告所駕駛的計程車編號,被告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三千二百元標得會款,是在第三會標得會款,第二會是標四千元,在被告之後大概都是標三千多元,被告得標的金額是一般行情。被告標得會款後,仍有按期繳納會款,直到九十二年三月份起,才未繳納會款(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且有卷附自訴人所製作每期得標金額表乙張可憑,則被告當時係以計程車司機之身分,參加自訴人在計程車行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既未有何故意提高標金以標得會款之行為,且被告於標得該互助會款後,仍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七期,亦未有標得該會會款後,即拒不繳納會款之情,是被告前揭所稱,係因其後經濟困窘,始未能如期繳交會款等語,尚可採信。被告於參加上開互助會及標得該會會款之時,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僅為兩造間之民事糾葛問題,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為犯罪嫌疑不足,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為駁回自訴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依上揭理由,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固非無見.惟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復有另招集一互助會,每會五千元,於每月十五日、三十日開標,該會被告亦僅繳交一半會款就跑了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筆錄第四頁),而被告亦自承確有其事(詳見本院審理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筆錄第四頁),且有互助會單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僅倒一會至明,則被告是否以招集互助會之名,行詐欺之事實,即有再為調查之必要,原裁定既有上開尚待調查之事項,逕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自訴,尚非有當,自訴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再提出應再調查之事項,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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