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賴甫容 (另由檢察官偵辦)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許,夥同另一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在台中市○○路與中清路路口強盜甲○○之財物未果,因恐甲○○報警,遂於同年九月三日下午十五時許,邀同乙○○至台中縣太平市新光橋載賴甫容,乙○○乃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於載得賴甫容後即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等候。嗣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賴甫容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行駛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上,即與乙○○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賴甫容指示乙○○駕車追上甲○○所駕之箱型車,並將該車強行攔下,乙○○明知自己無何權源阻止甲○○駕車前進,竟駕車超越甲○○所駕之箱型車,於駛至甲○○所駕箱型車前方時,將車打橫阻擋於甲○○所駕之箱型車前方,以此強暴方式,阻止甲○○駕車前行,而妨害甲○○駕駛車輛前進之權利,再由賴甫容下車對甲○○恐嚇不得將遭強盜之事報警,嗣經甲○○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賴甫容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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