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復華銀行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5年11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你中得香港東方電子有限公司之抽獎活動三獎,須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同年12月1日13時許,依指示匯款6萬元至復華銀行甲○○帳戶。嗣乙○○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復華文心分行的帳戶是遺失的。‥‥我是在文心路那邊,我是放在我自己的車上遺失的。我一共遺失了復華銀行的存摺以及提款卡,但是密碼沒有遺失,印章應該是放在家裡並沒有遺失。還有遺失板信商銀的存摺、提款卡云云(本院卷第11頁),再辯稱:(審判長問:你帳戶後來95年11月30日有去辦理存摺補發、更換金融卡?)那是在我遺失帳戶之後辦理的。我記得我去辦理的前一天晚上不見的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而匯款6萬元至復華銀行甲○○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歷歷,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復華商業銀行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可佐,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實供不詳姓名之人為詐騙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雖辯稱:是放於車上遺失。遺失了復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但密碼沒有遺失云云,並辯稱:發現不見之後,我就打電話去復華銀行掛失云云,然查,被告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倘確係遺失,其既未遺失密碼,則取得帳戶之人豈可能利用該不知密碼之復華銀行甲○○帳戶為取得詐騙匯款之工具?則該詐騙之人既不知密碼,如何領取詐騙所得,又豈可能會同意使用該帳戶?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對外以數千元代價即可輕易收購金融帳戶,並無任意收購他人遺失或失竊等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必要,因若帳戶所有人察覺存摺簿、提款卡等物遺失而向金融機構掛失,所詐得之金錢將有無從提領之危險之情,更遑論詐欺集團更無使用未取得密碼之他人帳戶之必要,則其如何提領詐得之金錢?是被告所辯:本件帳戶係遺失云云,又辯稱:密碼未遺失云云,實難採信,被告本件復華銀行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再查,被告於95年11月30日至復華銀行文心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存摺補發及更換晶片金融卡之業務,有復華銀行文心分行96年8月31日復文字第960000302號 函可佐 (核發卷第4頁),被告於本院並自承:遺失之後有辦理存摺補發、更換金融卡,我記得我去辦理的前一天晚上不見的等語(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既係於95年11月30日辦理補發,顯該帳戶已於95年11月29日晚間已非被告所占有中,而係已由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中。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成年人,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被害人乙○○本件匯入之款項,其後亦為被告所提領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在卷,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將復華銀行甲○○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隨即又於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辦理補發存摺、更換晶片金融卡等事宜,俟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被害人乙○○,使乙○○匯入款項,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成立,被告其後復就乙○○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使用,顯見其可預見自己帳戶遭詐騙之人使用,竟未匯還款項予被害人,反於其後自行提領使用,難認其掛失存摺、更換晶片金融卡之行為,具中止被害人遭詐騙之中止未遂之意,併此敘明。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意思,交付本件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又被害人乙○○遭詐騙金額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6萬元,並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考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339條」等語,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