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弄17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有工程衍生之金錢糾紛,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乙○○住處催討債務,兩人起糾葛,甲○○為要求乙○○償還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簽發、同年十月十五日到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及二萬元合計五萬元之本票債務,並要求乙○○歸還甲○○所有之機器一台,乃以右手抓住乙○○之衣領質問,乙○○即基於傷害犯意,以口咬住甲○○之右前臂手腕關節上方十公分處,甲○○亦出於傷害犯意,以左手毆打及腳踹方式毆打乙○○,甲○○因而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咬痕之傷害,乙○○則受有額頭、雙眼眶、下唇、頸部、背部及胸壁受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傷害乙○○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口咬傷甲○○之手臂,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甲○○從伊後面用右手勒住伊的脖子,伊才咬甲○○的右臂,那時現場除了甲○○外,還有四個人,他們也都有打伊,伊的身上有多處傷痕,伊是自衛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甲○○於上時地毆打乙○○成傷之犯罪事實,業據甲
○○坦承不瑋,復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乙○○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就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甲○○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甲○○係夥同另四人共同以徒手及拿伊家中之一支曲棍球棒毆傷伊云云,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因為之前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乙○○有簽發三張本票共五萬元給伊,到期日是十月十五日,伊到乙○○他家之前,有以電話通知他,本票到期,要求他兌現,要來拿款,他說同意,伊本人到他家的時候,因為他之前還有偷賣一台機器,當天伊要求他連同機器要歸還給伊,伊跟他談了之後,他說他沒有錢,伊抓著他的衣領,問他機器賣到哪裡,叫他帶伊去拿,他就用嘴巴咬伊的右手,伊就回擊,伊用左手打及腳踹他,因為他咬著不放,伊打乙○○好幾下,直到他放開為止,後來乙○○被伊打到地上,伊又踹了乙○○兩下;當天只有伊一人去,當時伊被乙○○咬傷後,即驅車至梧棲童綜合醫院就診醫治,當伊離開時,在乙○○住處約有四、五人進入他家,這些人伊不認識,也不是伊帶來的等語。按被害人之供述,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乙○○於偵審中自承並無法提出連同被告甲○○在內共有
五人共同毆打伊之積極事證,且經本院參酌乙○○之診斷證明書及依職權調取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就診之病歷及照片,顯示乙○○所受傷害為額頭、雙眼眶、下唇、頸部、背部及胸壁受有挫傷。由是以觀,倘是五人齊手且有人持曲棍球棒共同毆打乙○○,並持續毆打五分鐘,當不至於僅有該六處挫傷而已。其次,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是從伊身後用右手上下臂彎曲緊緊勒住伊脖子,然後一群人過來圍毆伊全身上下云云。但倘如乙○○所言,被告甲○○係在乙○○身後勒住其脖子,再由一群人攻擊他,則該等人應該是直接攻擊乙○○之身體正面才是,然從乙○○之病歷資料顯示除額頭及嘴唇受傷外,身體正面並未有明顯傷勢。再者,依乙○○就診時醫院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乙○○之背後固有類似條狀之紅腫跡象,惟因本件乙○○告訴時,並未提供兇器以扣案佐證,且因僅有一處明顯類以條狀之紅腫,不像是持曲棍球棒毆打五分鐘所致(理應有多處條狀紅腫),而乙○○曾於被甲○○毆打時一度倒在地上,此為被告甲○○與乙○○所是認,自不排除是乙○○倒地時撞及器物所致之可能。
⒉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檢察事務訊問時指稱:甲○
○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帶十幾個人去伊家裡打伊,含他有五個進去打,當時鄰居有看到伊家門口站十幾個人,伊在客廳被打有叫,打了五分鐘就走了,他們要我簽一百五十萬元本票,我不簽才被打云云(偵卷第三、四頁),其後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供稱:「(問當時案發時是否有其他證人在場?)沒有,當時只有我和甲○○及另四名男子在場。」等語,與前開所稱甲○○帶十幾個人去乙○○家者不符。
⒊另乙○○初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檢察事務訊問時供稱:
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甲○○要伊簽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伊不簽才被打云云(偵卷第四頁),惟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甲○○要伊簽一百萬元本票,伊不簽才被打云云(偵卷第三十五頁),所供前後不一。反觀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雙方協調工程糾紛,乙○○簽五萬元本票給伊,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伊是拿本票去他家要他兌現,伊沒有叫他簽一百萬元本票等語(偵卷第三十五頁),並有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同年十月十五日到期,金額分別為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及二萬元合計五萬元之本票三張在卷可考。兩相對照,以甲○○所辯較與具體事證吻合,而乙○○則有誇大指訴之嫌。
⒋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依罪疑為輕原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是本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確信逕為認定被告甲○○係夥同另四人以徒手及持乙○○家中之曲棍球棒毆打乙○○。
㈡就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毆打甲○○成傷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甲○○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雖被告乙○○以自衛辯解,辯稱:伊是因為甲○○從伊後面用右手勒住伊的脖子,伊才咬甲○○的右臂,那時還現場除了甲○○外,現場當時還有四個人他們也都有打伊,伊的身上有多處傷痕云云。查:
⒈告訴人甲○○之右前臂手腕關節上方十公分處之皮膚,確
有一淺咖啡色咬痕,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而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是用右手上下臂彎曲勒住伊的脖子,他的手與伊脖子之間沒有空隙,緊緊勒住伊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倘乙○○所述屬實,則衡情乙○○之脖子(即嘴部下方)已遭甲○○之右前臂緊緊控制,不太可能乙○○能咬傷甲○○之右前臂手腕關節上方十公分處。反觀如依甲○○所言:伊是以右抓著乙○○的衣領,他就用嘴巴咬伊的右手臂等語,以此姿勢比較有可能發生乙○○咬住右前臂手腕關節上方十公分處。是被告乙○○所辯不足採,應以告訴人甲○○所指稱:伊先抓著乙○○的衣領,問他機器賣到哪裡,叫他帶伊去拿,他就用嘴巴咬伊的右手,伊就回擊等情,較為可採。
⒉按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
害,始能成立。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是乙○○先咬住甲○○之右前臂,甲○○再予以反擊,彼此間應是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乙○○之傷害行為,尚不合於正當防衛。被告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二人因工程債務糾紛,演變為互毆事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甲○○犯行坦承犯罪,乙○○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乙○○二人本案犯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均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