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3號原告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丁○○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本金部分,原為新台幣(下同)10,890,1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3,000,000元,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世界著名之菸草製造商,所製造之菸草行銷世界多年,深受消費者之喜愛。因而代表原告公司商譽及表彰商品來源之「MILDSEVEN7及圖」、「MILDSEVEN及圖」、「Typ-hoonDavice」、「峰」、「Sevenstars」(以下合稱系爭商標)等字樣及圖樣,除已成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原告公司商品表徵外,並於世界各國普遍獲准商標註冊在案,即於中華民國,上開商標圖樣業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列為第00000000號、第675731號、第0000000號、第329978號及第329985號商標,原告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任何人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擅自仿冒使用。
㈡、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其所販入標有系爭商標之香菸為仿品,竟仍輸入上開仿冒菸品並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於民國94年11月14日遭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於丙○○承租之倉庫(宜蘭縣○○鎮○○路○段○○○號與底層相連之對面鐵皮屋)內,查獲未經許可輸入而持有之「MILDSEVEN」香煙36,720包、「MILDSEVENLight」香煙77,760包、「MILDSEVEN七星舊版包裝」香煙22,140包、「Sevenstars」香煙3,240包及「MI-NE峰」香煙19,980包。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且經鈞院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以上各該品牌之扣案香菸經原告之台灣代理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鑑定,均確屬仿品。
㈢、原告依照下述之請求權基礎,訴請本件損害賠償:
1、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行為時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至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參照實務見解,得以輸入者購入侵害商標商品之成本,作為計算商標專用權人請求賠償損害之標準。而本件依鈞院96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審理時稱購入之金額為每箱8,000元,依此計算,扣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菸總計159,840包,以一箱500包計,約計319箱,故原告得依此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552,000元。
3、另依被告行為時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大量販量仿冒菸品,導致消費大眾誤認屬原告自行製造或授權生產品質粗糙較低劣之香菸商品,致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嚴重受損。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原告自得就其業務上信譽受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衡諸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重大,仿品數量眾多,在國內市場流通,對於原告之商譽破壞至鉅,且七星、峰系列商品長久以來經原告在世界各地及台灣地區努力推廣,已建立高知名度與優良形象,原告依現有事證,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賠償448,000元,作為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應屬合理。
㈣、爰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5份、傑太公司鑑定函2份為證,並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事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自認。據此,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販賣私菸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上述,而被告遭查獲之仿冒私菸合計為159,840包,以每箱500包計約319箱。而被告遭查獲之前開私菸,係向他人購得,欲再轉售他人圖利,則依常理而言被告轉售之售價當高於購入之價格,故原告主張以較低之被告購入之價格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即屬合理。而依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伊係不論廠牌以每箱8,000元向綽號「大肚仔」購買(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卷第42頁),故以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商標權受侵害之賠償,為2,552,000元。
五、次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據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復按商標法第66條第3項(修正後之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有別於同條第1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祇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經審酌原告為世界知名之香菸製造廠商,所產製之系爭商標所示品牌香菸於我國享有高知名度,再參被告所販售之私菸達319箱,數量甚夥,被告將私菸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足使不特定顧客誤以為該等業經取得商標專用權之香菸確為原告所產製之商品,堪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足因被告之侵害而有所減損,再審酌被告93年至95年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及土地2筆,土地部分分別為約5平方公尺之建地及約22平方公尺之養殖用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綜酌上情,認原告請求業務上信譽之減損448,000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而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