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所犯法條與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於9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8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 美鳳 有約小吃部」之廚房內,竊取 林美鳳 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臺灣銀行富多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重大疾病卡、殘障手冊、汽機車駕照等物)。甲○○於竊得上開林美鳳所有之臺灣銀行富多卡後,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嗣於96年8月29日晚間9時20分許,始為警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 金玉山 銀樓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林美鳳指述甚詳,且經證人 林子瑜 、 莊燿嘉 、 賀毓華 、 王志益 證述明確,復有簽帳單、刷卡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於9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而以此方式獲取財物,及其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詐欺方法及所詐得財物│所犯法│刑度│││││或利益│條及罪│││││││名││├───┼────┼─────┼──────────┼───┼───┤│1│96年8月│宜蘭縣宜蘭│持所竊得林美鳳所有之│刑法第│有期徒│││28日上午│市○○街63│臺灣銀行富多卡刷卡消│339條│刑肆月│││7時9分許│之2號之星│費,於簽帳單上簽署自│第2項│││││鑽飯店│己之姓名,使星鑽飯店│,意圖││││││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有│為自己││││││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不法所││││││同意其刷卡消費,用以│有,以││││││支付住宿費用新臺幣(│詐術得││││││下同)580元,因而詐│財產上││││││得免於支付住宿費用│不法之││││││580元之利益。│利益罪│││││││││├───┼────┼─────┼──────────┼───┼───┤│2│96年8月│宜蘭縣宜蘭│持所竊得林美鳳所有之│刑法第│有期徒│││28日上午│市○○街6│臺灣銀行富多卡刷卡消│339條│刑參月│││8時1分許│號之雅美銀│費,於簽帳單上簽署自│第3項│││││樓│己之姓名,購買價值│、第1││││││9964元之金飾,因而│項,意││││││使雅美銀樓陷於錯誤,│圖為自││││││誤信其為有權使用該信│己不法││││││用卡之人而同意其刷卡│之所有││││││消費,惟因雅美銀樓之│,以詐││││││老闆莊燿嘉嗣後發覺簽│術使人││││││帳單上所簽署之姓名與│將本人││││││卡片不符,因而取消該│之物交││││││筆交易而刷退,始未遂│付未遂│││││││罪││├───┼────┼─────┼──────────┼───┼───┤│3│96年8月│宜蘭縣宜蘭│持所竊得林美鳳所有之│刑法第│有期徒│││28日上午│市○○路│臺灣銀行富多卡刷卡消│339條│刑肆月│││9許│131號之金│費,於簽帳單上簽署自│第1項│││││玉山銀樓│己之姓名,購買價值│,意圖││││││11440元之金戒指,因│為自己││││││而使金玉山銀樓陷於錯│不法之││││││誤,誤信其為有權使用│所有,││││││該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以詐術││││││刷卡消費,因而詐得上│使人將││││││開金戒指1只│本人之│││││││物交付│││││││罪││├───┼────┼─────┼──────────┼───┼───┤│4│96年8月│宜蘭縣宜蘭│持所竊得林美鳳所有之│刑法第│有期徒│││28日上午│市○○路│臺灣銀行富多卡刷卡消│339條│刑肆月│││11時6分│131號金玉│費,於簽帳單上簽署自│第1項││││許│山銀樓│己之姓名,購買價值│,意圖││││││10135元之金戒指1只,│為自己││││││因而使金玉山銀樓陷於│不法之││││││錯誤,誤信其為有權使│所有,││││││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同意│以詐術││││││其刷卡消費,因而詐得│使人將││││││上開金戒指1只│本人之│││││││物交付│││││││罪││├───┼────┼─────┼──────────┼───┼───┤│5│96年8月│宜蘭縣宜蘭│持所竊得林美鳳所有之│刑法第│有期徒│││29日晚間│市○○路│臺灣銀行富多卡刷卡消│339條│刑參月│││9時許│131號金玉│費,於簽帳單上簽署自│第3項│││││山銀樓│己之姓名,欲購買價值│、第1││││││2萬餘元之金戒指5只,│項,意││││││惟因金玉山銀樓之人員│圖為自││││││賀毓華心生警覺而趁隙│己不法││││││報警查獲而未遂。│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