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6年5月25日晚間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U號自小客車,在行經省道台七丙線與縣道宜46線交岔口附近,違規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三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96年5月25日晚間8時37分許,伊雖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MU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七丙線與縣道宜46線交岔口附近,但伊並沒有右側超車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警方所提出之採證相片,並不能證明伊有違規行為,所以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於96年5月25日晚間8時37分許,確實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MU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七丙線與縣道宜46線交岔口附近,事後遭警方以右側超車、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理由,逕行開單舉發。」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
(二)其次,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96年5月25日晚間8時37分許,我與警員乙○○身穿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站在台七丙線與宜46線交岔口附近,靠羅東側之台七丙線路旁,進行交通稽查的勤務。我看到1511—MU號自小客車,沿台七丙線由三星往羅東方向行駛,1511—MU號自小客車先在台七丙線與宜46線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當綠燈一亮,1511—MU號自小客車就違規從右側路肩超車,駛過上開交岔路口,速度很快的繼續沿台七丙線之機車道往羅東方向行駛,當1511—MU號自小客車往我站立的方向接近時,我就站在機車道旁路肩,出示閃光的指揮棒示意1511—MU號自小客車停車,當時機車道上只有1511—MU號自小客車,當我整個手伸出去揮動指揮棒時,1511—MU號自小客車的車頭還沒有超過我,我與1511—MU號自小客車間也沒有其他障礙物阻擋,1511—MU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可以看到我揮動指揮棒,也可以理解我是在示意他停車,因為他知道自己違規行駛機車道,而且當時我是身穿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但是1511—MU號自小客車於越過我所站的位置約十到二十公尺踩了一下煞車後,又繼續往前行駛,拒絕停車受檢。後來我們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定有錄到1511—MU號自小客車的違規行為後,我們才逕行開單舉發該車右線超車及攔檢不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核與證人即另一在場目擊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96年5月25日晚上8時37分許,我與警員甲○○身穿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站在台七丙線與宜46線交岔口附近,靠羅東側之台七丙線路旁執勤,我看到1511—MU號自小客車在台七丙線與宜46線交岔口處違規從右線超車,駛過上開交岔路口,加速繼續沿台七丙線之機車道往羅東方向行駛,當1511—MU號自小客車往我們站立的方向接近時,甲○○就出示閃光的指揮棒示意1511—MU號自小客車停車,當時機車道上只有1511—MU號自小客車,當甲○○出示指揮棒時,1511—MU號自小客車還沒有到我們站立的位置,甲○○與1511—MU號自小客車間也沒有其他障礙物阻擋,1511—MU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可以看到甲○○揮動指揮棒,也可以理解甲○○是在示意他停車,因為因為當地有路燈,光線充足,很明顯可以看到警員在攔車,且當時也只有它一部違規車輛,但1511—MU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我們趕快看違規車輛的號牌,並調路口的監視器畫面後,才逕行開單舉發該車右線超車及攔檢不停。」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而證人甲○○雖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證人乙○○亦係當天與甲○○一同執勤之員警,然因異議人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甲○○、乙○○所供述之異議人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渠等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甲○○、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渠等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甲○○、乙○○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執勤員警,即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更何況,異議人事後於本院調查時亦已坦認「伊於行經台七丙線與宜46線交岔路口附近,確實有違規右側超車之行為。」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此外,並有採證相片(即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一張在卷可稽。從而,證人甲○○、乙○○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空言否認證人甲○○、乙○○證詞之真實性,並辯稱「伊於行經省道台七丙線與縣道宜46線交岔口附近時,並沒有右側超車或拒絕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更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此外,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固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駕駛者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情,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件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或錄影舉發,始可認定。從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伊並未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警方所提出之採證相片,並不能證明伊有拒絕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云云,諉無足取。
(四)從而,異議人於96年5月25日晚間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U號自小客車,在行經省道台七丙線與縣道宜46線交岔口附近時,違規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依據採證相片及員警之目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於法並無違誤。而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之本件裁決,亦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顯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