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可藉其帳戶遂行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宜蘭羅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自民國95年3月13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取得詐欺所得金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住於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644號之甲○○誆稱其係瑞達電腦公司陳主任,並佯稱該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港幣33萬元獎金為 林佩瑜 所抽中,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8月30日13時38分56秒許、同日16時3分36秒許、16時17分14秒許、95年9月1日上午9時58分3秒許、同年95年9月1日上午10時11分5秒許,各依序將新台幣(下同)62,000元、40,000元、40,000元、70,000元、70,000元,合計282,000元匯至上開帳戶,而該匯入之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佩瑜發現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為辦理貸款,應乙○○之要求辦理存摺補發,嗣於95年3月13日在乙○○租屋處之羅東鎮成功派出所對面巷子附近,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乙○○辦理貸款,伊怕忘記提款卡之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存摺的最後一頁,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林佩瑜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先後於95年8月30日13時38分56秒許、同日16時3分36秒許、16時17分14秒許、95年9月1日上午9時58分3秒許、同年95年9月1日上午10時11分5秒許,各依序將62,000元、40,000元、40,000元、70,000元、70,000元,合計282,000元匯至上開帳戶,而該匯入之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林佩瑜於警訊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匯款執據5紙、中華郵政公司宜蘭郵局95年9月28日宜營字第095500089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
(二)又查,被告之上開帳戶於95年3月13日辦理「掛失補副」,領取存摺1本,並於同日核發晶片卡,自95年3月21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該帳戶即出現當日存入金錢,同日即遭提領同額金錢之交易紀錄達二十餘筆,被告復稱上開帳戶之交易均為非伊所為,顯見上開帳戶已遭他人為不法利用。則被告之帳戶應係自95年3月13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期間之某日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以備利用等情,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與乙○○辦理貸款,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
1、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齊備,可提領帳戶內之金額,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而委託他人辦理貸款,目的在取得自銀行所撥付之款項,委託人所交付之證件,依常情自係證明自己信用能力之資料,縱使需交付存摺以證明資力或收入,亦全無交付該存摺之印章、提款卡之必要。被告竟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付乙○○,又將密碼寫在存摺的最後一頁,則貸款如果撥付,豈不處於遭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況且被告自承與乙○○並無交情,僅因乙○○在被告雇主丁○○店內出入而結識,則豈可能對非親非故之乙○○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將密碼書寫於顯而易為人所知之處,已與常情大悖。
2、關於被告交付何物與被告辦理貸款,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曾受被告委託辦理貸款,當時只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均為影本,後來貸款之申請沒有通過,已將被告所交付之證件影本均交還被告,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與被告前開辯詞已有不符。
3、被告雖辯稱證人戊○○曾告訴被告,乙○○在外以貸款名義騙人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受被告之主詰問而結證證述:「(被告問:當時你問我為何會進入看守所,當時你說你可以證明乙○○他在外面幫人辦貸款?)我沒有說要幫你證明,但我說乙○○確實有在外面幫人辦貸款。(被告問:乙○○是否在外面以辦貸款名義騙人?)沒有,這我不曉得,我不能回答。)」等語,亦不能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屬實。
4、況且,戊○○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確實有幫人辦理貸款,我本身也是辦貸款的,我們就是因為這樣才認識。...本案我在看守所時,丙○○說他有找乙○○辦貸款,丙○○說要用瓦斯行去辦,後來就沒有下文,他只有說這些,其他都沒有說。(檢察官問:丙○○有沒有跟你說,他有將他的存摺、提款卡交給乙○○?)我記得他說有印一張瓦斯行的名片。」苟被告確係遭乙○○以貸款名義所騙,並告知證人戊○○遭騙細節,則衡情自告會告知戊○○,伊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乙○○等情,乃被告僅告知戊○○以瓦斯行名片辦理貸款,益見被告所辯遭乙○○所騙而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云云為不足採。
5、復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給乙○○,現在已經結案判刑三個月,當時我沒有錢,賣帳戶給他,本來說一本賣四、五千,但最後錢拿不足。(你提供帳戶給乙○○時,是否就知道乙○○是要收購你的帳戶?)知道,但他沒有騙我,收購時我們雙方都談好了。」則證人戊○○既因出售帳戶而遭判刑,且又未收足與乙○○約定之出售金額,衡情其證言自無偏坦乙○○之必要。
6、再參以,證人戊○○所證述:伊幫人辦貸款時,只要求客戶提出身分證影本就可以,如果客戶有財力證明,就要求客戶自己提出,如果沒有,就幫客戶做等語,更可見被告曾稱要交付乙○○瓦斯行名片辦理貸款等語,係辦理貸款之程序相符,亦核與乙○○所稱:辦貸款時僅交由被告拿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語相合,復與證人丁○○所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你是否知道乙○○在幫他人辦貸款時,會收取何種證件?)辦貸款大部分都是收影印的身分證而已...有聽乙○○講過,給他影印雙證件就好」等語,亦屬一致,是依證人戊○○之證述,顯無法證明被告所稱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與乙○○等情。
7、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被告主詰問亦證稱:「(被告問:我當初讓乙○○辦理貸款,你知道此事嗎?)我有聽你說過。(被告問:當初我是否有把存摺交給乙○○,此事是否知道?)你好像有拿影印的郵局存簿交給乙○○。(被告問:你確定是影印嗎?)那麼久了,我也忘了,好像是影印的。(我是交付正本還是影本給乙○○?)好像是影印的」等語,於本院詢問時又稱:「(被告丙○○交付存摺帳戶等資料給乙○○時,你是否在場看到?)我只有看到一次,被告拿影印的雙證件給乙○○,剩下的我就沒有看到,那麼久了,我忘記他有沒有交存摺等資料給乙○○。..其他的事都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全無被告所辯「丁○○在場並知悉被告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與乙○○」乙事。而丁○○為被告之前雇主,此為被告與證人丁○○均一致供陳在卷,則證人丁○○更無迴護乙○○之必要,是證人丁○○之證言亦屬可信。則依證人丁○○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之上開辯解屬實。
8、綜上,被告之辯解既與常情相違,且被告所提出之證人戊○○、丁○○、乙○○均不能證明被告所辯屬實,顯見被告辯稱伊受騙而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與乙○○云云,為不足採。至被告是否價賣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乙○○,或係售與乙○○以外之他人,尚有未明,未能遽予認定,惟被告非因遭騙而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末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新聞媒體對於詐欺取財犯罪利用他人帳戶(俗稱人頭戶)以為取得詐欺款項之方法,且事後提領一空,致難以追查等情亦多有傳播,此已為台灣社會經驗常見之情形。而被告正值青壯,智力正常,有工作經驗,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與他人,應足以預見該他人有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取得詐欺犯罪之工具。再查,被告之上開帳戶自95年3月21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該帳戶即出現當日存入金錢,同日即遭提領同額金錢之交易紀錄達二十餘筆,顯見詐欺集團對該帳戶之使用有恃無恐,而已確保帳戶之來源無虞,否則被告如於某日而申辦遺失,該詐欺集團費盡心思之詐騙所得豈非付諸流水,以詐欺集團之狡詐當不可能為此至愚之事,是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密碼確係經被告同意。而被告既與該他人非親非故,自無可能將帳戶無償供他人使用,是依常情被告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與他人,應有與他人約定相當之對價。事證明確,被告應有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之犯意,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而該罪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致使上開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損害,並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上囂張之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且被告於犯罪後多方飾詞狡辯,耗費司法資源頗鉅,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依法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