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係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所委任之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其明知忠一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忠一公司)、百事達國際有限公司臺中美村分公司(下稱百事達美村分公司)、遊戲護照資訊社等三店家內所陳列販售之「火鳥」、「新娘18歲」、「愛來了哈比」、「我的黑幫女友」、「走向暴風」、「大清官」、「愛在哈佛」等DVD視聽光碟,均為永峰公司所授權製作俗稱正版之合法重製物,竟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向員警 劉廷華李中皓 等人誣指:上開店內有陳列販賣盜版光碟,且伊已有事先在上開店家內購得前述之視聽光碟,確定為盜版光碟無訛,訴請員警前往查緝等語,而員警即依其供述,由甲○○先後帶同員警,於(一)同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前往遊戲護照資訊社之店內執行搜索,扣得「火鳥」DVD視聽光碟二套、「新娘18歲」DVD視聽光碟一套,並查獲丙○○在場販賣而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二)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忠一公司店內執行搜索,扣得「火鳥」、「新娘18歲」DVD視聽光碟各一套,並查獲丁○○在場販賣而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三)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前往百事達美村分公司店內執行搜索,扣得「愛來了哈比」DVD視聽光碟二套、「我的黑幫女友」DVD視聽光碟五套、「走向暴風」DVD視聽光碟二套、「大清官」DVD視聽光碟三套、「新娘18歲」DVD視聽光碟一套、「愛在哈佛」DVD視聽光碟一套,共計十四套,並查獲戊○○在場販賣而以現行犯予以逮捕。嗣甲○○明知上述所查扣之「火鳥」、「新娘18歲」等DVD視聽光碟,均為永峰公司所授權製作之合法重製物,竟分別基於意圖使丙○○、丁○○及戊○○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捏造該上開扣案光碟為盜版光碟之事實,並均出具不實之鑑識證明書,向員警劉廷華、李中皓等人誣指丙○○、丁○○、戊○○販賣盜版重製光碟等情而為申告,致該管之員警乃分別將丙○○、丁○○及戊○○等人以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隨案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刑事偵查程序。嗣經該署檢察官偵辦丁○○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過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丙○○、丁○○、 楊雅舒 及證人 劉俊欽趙益人黃翊證張俊勝 、李中皓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及渠 等提出之書面證據雖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證人 萬昭忠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雖表示有意見,但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證述內容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向警察提出告訴時係針對上開光碟之海報提出侵害美術著作之告訴,伊並無誣告行為云云。
二、但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永峰公司代理人身分,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劉廷華、李中皓員警,對案外人丙○○(當時任職於遊戲護照資訊社)、丁○○(當時任職於忠一公司)、戊○○(當時任職於百事達美村分公司)提出渠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一條、九十二條或九十三條之罪嫌。
(二)被告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帶同警員前往遊戲護照資訊社之店內搜索,扣得「火鳥」DVD視聽光碟二套、「新娘18歲」DVD視聽光碟一套,並查獲案外人丙○○在場販賣,為現行犯予以逮捕。
(三)被告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帶同警員前往忠一電腦有限公司之店內搜索,扣得「火鳥」DVD視聽光碟一套、「新娘18歲」DVD視聽光碟一套,並查獲案外人丁○○在場販賣,為現行犯予以逮捕。
(四)被告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帶同警員前往百事達國際有限公司臺中美村分公司之店內搜索,扣得「愛來了哈比」DVD視聽光碟二套、「我的黑幫女友」DVD視聽光碟五套、「走向暴風」DVD視聽光碟二套、「大清官」DVD視聽光碟三套、「新娘18歲」DVD視聽光碟一套、「愛在哈佛」DVD視聽光碟一套,並查獲案外人戊○○在場販賣,為現行犯予以逮捕。
(五)上開扣案之DVD視聽光碟,均為永峰公司所製造,並由佳穎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向該公司所購買之光碟,再由案外人丙○○、丁○○、戊○○所任職之公司輾轉買受。
上開各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丁○○、劉俊欽、趙益人、萬昭忠於偵查中之供述暨所提出之送貨單、出貨單、經銷協議書、統一發票、訂購單、合約書、發貨單等憑證影本;證人萬昭忠提出之光碟五組;證人戊○○、 黃翊証 、張俊勝於偵查中之供述暨所提出之寄賣報表、送貨單、驗收單明細表、切結書、支票、發貨單等憑證影本;證人丙○○、劉俊欽、趙益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暨所提出之訂購單、送貨單、經銷協議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憑證影本等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九號卷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六號、第一五五一七號卷影本可稽。而丁○○、丙○○、戊○○三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不予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九、一五五一六、一五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
三、本案被告甲○○雖然辯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伊提出告訴當時是針對美術著作提出告訴,而非是針對盜版光碟。至於鑑識證明書針對盜版光碟乃是因為伊誤載所致云云。查:
(一)被告於上開刑事告訴中均提出鑑識證明書為證,並具狀告訴,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九五○○三二九五三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警卷所附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刑事告訴狀、鑑識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證。
(二)由上開被告於警局當場所出具之三紙鑑識證明書,其鑑識結論中均載明:「1.所有盜版品皆非本公司授權製造工廠所生產。2.所有盜版品外觀或造型,皆無標示合法的光碟識別碼字樣及版權公司等。鑑定結論:所有扣案光碟應皆為盜版品無誤。」。
(三)由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三紙刑事告訴狀亦均謂:「二、...忠一公司(遊戲護照資訊社、百視達美村分公司)負責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陳列租售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錄及違法視聽著作錄影帶、VCD、DVD,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至鉅...三、綜上所述,爰將提出告訴,懇請鈞院核發搜索票,立即搜索被告營業處所,扣押違法錄影帶及VCD、DVD...」。
(四)證人萬昭忠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丁○○案扣案之「新娘18歲」及「火鳥」係正版?)是。(問:「愛在哈佛」是否你們製作?)永峰公司壓製,我們跟永峰買,再賣給新 賀鳴 ,新賀鳴再賣給丁○○。(問:「新娘18歲」及「火鳥」原始製作權人為何?)永峰公司,永峰壓製時,都會有IFPICODE,LR-46代表是豐聲押片廠壓製的機器碼,另一邊是生產時間,看是否正版就是看此二種,IFPI代表原版授權碼。(問:丁○○案件,只要拿光碟出來看有無IFPI授權碼就知道是否光碟是正版?)是。因甲○○是專業法務人員,他不應該犯此種錯誤。以光碟上壓製碼,永峰公司可以向壓製廠反求是否為正版光碟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九號第十三頁)。
(五)證人劉廷華、李中皓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問:甲○○第一次製作筆錄稱對何部分違反著作權法?)對價格、封面、海報及雷射標籤提出告訴。(問:鑑識證明書甲○○何時出具?)查扣當天出示。(問:甲○○對何部分提出告訴?)甲○○當初提告訴時,他說已經有去那裡買過、看過韓劇光碟,而且已經看過內容,所以他說那是盜版重製,提出告訴。還說封面和他們發行的封面不一樣。證人劉廷華另證稱:丁○○有告知韓劇光碟來源,但是甲○○堅持沒有授權。(問:甲○○所稱是光碟或是封面?)第一次說是光碟,且說他自己有去買來看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九號卷第五四至五五頁)。
(六)證人劉廷華於偵查中證稱:(問:戊○○案件是針對光碟封面?)當初甲○○提告時,有拿合約書給我們看,而且合約書有載明光碟及封面問題,當初搜索前,甲○○已經說明他有先去上開店家購買盜版光碟,甲○○說他確定是盜版光碟,當時甲○○沒有說是盜版哪一部分等語(見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九號卷第二五頁)。於本院證稱:(問: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有無到西屯派出所報案?)他去檢舉他有買到盜版韓劇,跟我們約時間前往取締。被告檢舉了三家,他進去店家告訴我們陳列在架上哪些是他們公司代理的,他當場告訴我們哪些是盜版的。(問:你們查獲的光碟片如何確定是盜版的?)都是由被告舉證……。被告提出合約書說明扣案東西與合約書的內容不一樣,價格、授權範圍都不同,海報與他們公司發行的不一樣,每部光碟片的片數與公司出版片數不一樣,所以認為是重製。(問:被告認定光碟是重製或認定海報是重製?)因為筆錄是我製作,在製作過程中,我認為被告是對光碟及海報都有提出重製的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七)核證人劉廷華雖證稱被告所提告訴係針對光碟及海報,但查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提出告訴狀、鑑識證明書、警詢筆錄內容等均足證被告係對丙○○等三人提出光碟片重製之告訴,況且翻閱全案其他卷宗資料並無被告提出關於海報、光碟片包裝等美術著作之著作來源,著作內容等資料,如何對美術著作部分提出告訴?足證被告甲○○之告訴內容並非如被告所稱乃係針對海報、光碟片包裝等美術著作,而係針對影音光碟為重製而提出告訴乙節,堪予認定。
四、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單純一罪,其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提出告訴後,其後再於偵查程序中就同一訴訟案件為指稱盜版之陳述(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參照),是以被告之數次誣告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因被告誣告行為繼續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參諸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係分別誣告丙○○、丁○○及戊○○三人,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專業人士,竟濫行誣告導致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且嚴重損及上開被害人之聲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行為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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