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801號、95年度偵字第8485號、第11039號、第11122號、第13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上開一年五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與丁○○、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
㈠、緣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遭丁○○詐騙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購買靈骨塔位三十個。嗣丁○○因所經營「長佑生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售靈骨塔位之常業詐欺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惟丁○○仍不甘心未詐得管理費四十萬元,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指派有犯意聯絡之年籍不詳男子,至乙○○○位於臺中市○○○○街○號住處,向其佯稱前所購買之土地有高鐵工程經過要徵收,政府有補償一千多萬元,要收取百分之五所得稅金,惟乙○○○發現該舉有異,而未遭詐騙。詎丁○○仍不甘心,竟與戊○○、丙○○、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是否為起訴之被告甲○○?尚待審理)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指派戊○○、丙○○、另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裝討債公司人員,前往乙○○○住處討債,並威嚇要儘速還款。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戊○○、丙○○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丁○○之指示下,攜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不實第二類土地登記簿謄本,佯稱前往購買靈骨塔土地已過戶,要求乙○○○立即交付四十萬元,惟乙○○○不相信該情,而不願支付,詎戊○○、丙○○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竟推由戊○○恫以:「幹!謄本都是你的名字,你再不付錢,我就對你不利」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致乙○○○心生畏懼,復由丁○○透過戊○○電話與乙○○○對話,而向乙○○○恫以:「你是不知道 盧明華 及 陳瑞賢 也是欠公司錢不還,被我們打的很慘嘛?」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致乙○○○心生畏懼;嗣經乙○○○苦苦哀求表示無錢可支付,戊○○、丙○○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始倖然離去而恐嚇取財未遂。
㈡、緣辛○○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遭丁○○詐騙以一百二十四萬元購買靈骨塔位十個,至九十四年一月初,丁○○又向辛○○詐騙上開塔位已以三百八十萬元售出,惟需再繳付三十萬元,將來會連同前開三百八十萬元(即總額為四百十萬元)一併匯至其帳戶,致辛○○陷於錯誤而先再交付十萬元予丁○○。嗣丁○○因所經營「長佑生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售靈骨塔位之常業詐欺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辛○○未再繼續匯款二十萬元予丁○○。惟丁○○仍心有不甘,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以不詳門號電話撥發進入辛○○之電話,佯為討債公司人員,並恫以:「你欠長佑公司二十萬元,若不乖乖配合繳款,我整票兄弟出來喊衝就衝,到時候傷到你們就歹勢了!」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致辛○○心生畏懼。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某時,與戊○○、丙○○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戊○○、丙○○前往辛○○位於臺中市○○路○○○號住處潑油漆,藉以恐嚇辛○○交付二十萬元。戊○○、丙○○接受指示後,即先至臺中市某大賣場購買紅色油漆一瓶,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辛○○住處前,由戊○○將預藏之紅油漆潑灑在辛○○住處大門、花圃,以此動作恫嚇辛○○之安全,期使其心生畏懼而如數付款,惟辛○○並未因此付款而未遂。
㈢、緣庚○○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遭丁○○詐騙以一百二十四萬元購買靈骨塔位十個,至九十四年一月初,丁○○又向庚○○詐騙已抽中申購公司三十個靈骨塔位之權利,之前所交付之一百二十四萬元係二十個靈骨塔位之金錢,尚積欠十個靈骨塔位之金錢六十二萬元,該六十二萬元已由長佑生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墊付,要求庚○○繳付六十二萬元,惟因庚○○不同意而未得逞。惟丁○○仍不甘心未詐得前開金額,遂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至庚○○住處,佯稱要幫忙出售前開靈骨塔位,惟此舉遭庚○○之兄己○○阻止,丁○○乃誘騙庚○○填寫委託書委託己○○全權處理前開代售事宜。己○○介入阻止後,丁○○即將目標轉向己○○,除不斷以警告性簡訊警告己○○、庚○○速繳丁○○自行編捏之尾款六十二萬元外,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與戊○○、丙○○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戊○○、丙○○前往己○○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樹孝金香鋪」,由戊○○進入該店內潑灑紅油漆,致店面及貨物皆受損害(此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動作恫嚇己○○之安全,期使其心生畏懼而如數付款,惟己○○並未因此付款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打擊中心、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中僅自白犯罪事實欄編號㈠、㈢之犯罪事實)。
㈡、共犯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乙○○○、辛○○、庚○○、己○○於警詢之證述。
㈣、照片二十三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與丁○○、丙○○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條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僅係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效果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新修正刑法將原列於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1、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2、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查被告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上開一年五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故被告先後三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遞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係聽命於丁○○行事,於犯罪之地位係屬次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