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小張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由「小張」先以電話向乙○恐嚇詐稱乙○之外甥 吳建興 為人作保,現在人在彼處,要乙○準備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才肯放人,乙○表示沒那麼多錢,「小張」表示可先準備十萬元,並約定在大鵬國小大門口交錢,致乙○心生畏懼,隨即報警,並依警指示赴約,當晚九時五十分許,甲○○在 台中市 ○○區○○路○○○號大鵬國小校門口欲向乙○收取十萬元時,尚未得款,即為埋伏之警察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及第一五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通聯紀錄、報紙廣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證據,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及書證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及書證之取得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應徵工作,老闆「小張」叫伊前去收錢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甚詳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由卷附通聯記錄亦顯示綽號「小張」之人確實透過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聯絡密切,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所辯之歷次供述不一,難以遽信: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看報紙
應徵外務員,撥打報紙上之電話,向自稱「小張」之男子應徵外務員,對方要求留下伊的個人資料,叫伊等候通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接獲自稱「小張」之男子打來的電話,要求至大鵬國小向被害人乙○收錢,他叫伊到現場找穿灰色衣服之女人,摩托車車牌後三碼為八一二,然後到時候將電話拿給被害人聽,再向被害人拿錢;又伊打電話向自稱「小張」之人應徵工作,工作性質是帳務公司向人收錢,拿到錢後再等「小張」電話,他會告知伊該如何做,但薪資如何及拿到錢後如何交給「小張」,因伊是第一次,還不知道該如何做云云(警卷第六至七頁)。被告於偵查中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外務員的工作,老闆叫伊留資料給他,說過二天會打電話給伊,他二十五日打電話給伊,叫伊到該處去拿錢,他說找一個灰色衣服的女子,車牌號碼000,到的時候他會打電話給伊,叫伊拿電話給該女子聽,就被警方查獲了;伊是電話應徵,伊沒有看過對方,對方是靠電話跟伊聯絡,工作內容是收錢,伊不知道薪水多少云云(偵卷第四至五頁)。依上開二次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案發前數日即同月二十二日看報紙而應徵工作,被告只知工作內容為收錢,至於薪資若干則不知,且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係於十九時許接獲「小張」電話指派其去收錢。
⒉嗣被告於偵查中所委任之辯護人為被告具狀答辯則稱:被
告前為專業之婚紗攝影師,平日受僱在大陸地區擔任婚紗禮服店之攝影師,至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工作轉換始返回臺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在自由時報徵人廣告中見有大理財公司徵外務人員之廣告,即打電話向「小張」應徵,據「小張」告知工作性質為代收帳款,按件計酬,每件可賺取二千至四千元,要求被告留下聯絡電話,公司會主動聯絡其收帳之地點,收帳後公司會再以電話告知交回之方式,被告遂將聯絡電話告知「小張」,及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該自稱「小張」之人,通知被告前往臺中市大鵬國小,向一位身穿灰色衣服,所騎機車車牌號碼為000之婦人收取帳款十萬元,被告依其通知到場後,「小張」要求被告將電話交與該婦人,由其二人直接對談,此時被告即被警查獲云云(偵卷第十二頁),並檢具九十五月十一月十五、十六日之自由時報徵人廣告二張為證(偵卷第十五頁)。由是以觀,被告本次答辯明顯不同於前二次之供述,即被告是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看報紙廣告而應徵工作,薪資為論件報酬,每件二千至四千元。又被告既是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應徵工作,卻提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十六日之報紙徵人廣告,兩者間明顯毫無關聯,無從證明被告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應徵工作。被告前為專業攝影師,卻應徵與其專業無關之收帳工作,不免令人啟疑。且被告既是因轉換工作而返臺,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應徵,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接到「小張」電話,第一次前往收帳,其間長達四個月被告均未接獲「小張」指示要其收帳前往收帳,甚且被告亦未再應徵其他工作,凡此均足令人質疑。
⒊被告於偵查中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
稱:當天早上十點多,「小張」多打電話給伊叫伊今天等他電話,等到下午五、六時許,他叫伊過去收錢云云(偵卷第十七頁)。
⒋被告於偵查中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以被告所
使用手機之通聯紀錄資料訊問時,其所供又有所不同,其供稱:伊是當天下午五、六時許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收錢,五、六時之前,對方沒有未打電話給伊,「就是我去應徵之後五、六點他才打電話給我」云云(偵卷第九十七頁),此與前開⒋所稱案發當天早上十時許,「小張」即要其等候電話通知去收款者,不同。
⒌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案發
當天我有到案發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金錢,這是小張通知我去的,是他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拿錢的。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或是十八號,我有看報紙向小張應徵收款員的工作,所以他才會打電話給我,案發之前,小張就有通知我去收款,但是我等不到要付款的人,所以我人就走了。跟小張應徵的工作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小張告訴我,我每收十萬元,可以獲得四千元的報酬。我到案發地點的時候,是小張打電話給我,然後小張要我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聽,然後警察就過來了,小張並沒有事先告訴我說要如何把收取的款項交給他,我的證件資料都在小張那裡,但是我沒有與小張見過面,我只有與他通過電話而已。」云云(本院卷第十頁)。被告本次所稱之應徵工作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或十八日,又不同於前開歷次供述;且本次所稱之工作報酬陳明為每收十萬元,可以獲得四千元的報酬,亦不同於前開歷次所供。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本案之恐嚇
電話剛開始不是伊接的,是伊姐姐接的,對方告訴伊姐姐說伊外甥吳建興因為欠錢被押,要跟伊等討錢,因為伊姐姐接到電話很生氣,然後就由伊來接電話,伊聽到電話中,有人哭著告訴伊說「阿姨」,伊聽到那個聲音,很像吳建興,然後對方告訴伊說不能夠掛斷電話,就跟伊要錢,之後伊要求吳建興跟伊講電話,然後伊聽到有人說「阿姨阿姨,我的頭被人打的頭破血流,這樣會沒命,請阿姨救我」,伊問說為何不打電話給餐廳的老闆,但是對方說他沒有錢,無論如何要伊救他,然後就有人接著電話說要伊拿出十五萬,伊說我沒有錢,對方要改成十萬元,約伊在大鵬國小見面,之後伊覺得很奇怪,因為吳建興都是叫伊「姨媽」,但是電話中卻是叫伊「阿姨」,然後伊就報案;之後三、四個警察來伊家,當時伊等的電話都還沒有掛斷,然後警察告訴伊等不要告訴對方伊等已報警,要伊到與對方約定的地點,然後伊就騎車騎到大鵬國小,警察跟在伊後面;到了之後,有一個人跑出來,自稱叫做「 小立 」,在家裡與對方通電話時,對方有說有一個叫「小立」的人會來,錢給他就行了;然後有人打電話給那個自稱「小立」的人,「小立」聽完電話之後,「小立」把電話交給伊,電話中的人告訴伊說「來的人是小立,交給他就行了」,然後對方掛斷電話,之後「小立」就等著要拿伊的錢,警察就衝出來要逮捕「小立」,「小立」要掙脫逃跑,但是還是被警察抓住了;第一個控制住「小立」的人是便衣警察,他很大步的走出來,然後勒住「小立」的脖子,之後「小立」就掙脫逃跑,跑了一小段路之後,三個穿制服的警察就出來,然後追上制伏「小立」;吳建興是在桃園餐廳當廚師,伊在家裡與對方通話中時,何安派出所的警察有聯絡吳建興,但是聯絡不上,直至「小立」被抓到後,吳建興有打電話到何安派出所來,說他人很平安,沒有發生事情;伊當時接對方電話的時候,心理會害怕,伊是怕吳建興被人押著,伊報警後,伊還是會害怕,但又因為他叫伊「阿姨」,伊覺得怪怪的,警察告訴伊說那是詐騙集團,當時我心比較安心,但是還沒有確定吳建興有無被人押走,因為吳建興都聯絡不上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九頁)。㈢本院參以被告自承前有受僱工作之經驗,應徵工作時須與對
方老闆面試並談薪水及工作時間等(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而本件依被告所辯稱之應徵工作,既未見公司老闆,不知公司所在,不知公司主事者如何聯絡,無勞健保等工作保障及工作時間不定等等,均明顯異於社會常情,亦與被告先前之應徵工作經驗不符。且被告於查獲後辯稱無法與「小張」聯洛,但一如被告所稱伊係見報廣告而主動撥打電話與「小張」連繫應徵工作,則其可以主動找到「小張」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明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委無足採,應是其被查獲後臨訟編纂卸責之詞。又被告工作性質既是收款,卻未取得任何憑證即要向被害人收款十萬元,焉有不令人起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小立」不是伊的名字,亦不是伊的綽號,是「小張」叫伊冒稱來騙乙○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可見被告自始經由電話與「小張」聯繫時即知要隱瞞身分,其用意明顯是為逃避查緝,自當知悉所收之帳款並非合法款項,否則何以致之;再者,被告於欲向被害人收款時,便依警察出現並未表明身分,但被告即企圖逃脫,如非事前已知悉所為非法,當不致於如此,凡此益徵被告與「小張」有犯意聯洛之謀議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因其基本事實不變,且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以之攻防,是為本院所得審究,並無庸再贅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未收得恐嚇取財款項即被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惟其年輕力壯,不思覓正職工作,竟與「小張」共同分工藉以詐騙方式而恐嚇他人以取得財物,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被害人尚未被恐嚇取財得逞,被告並非主犯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