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86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為新台幣11,8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為擔保金,並以90年度存字第5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屢變更提存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9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領回系爭公債辦理領息,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