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與 林佑樺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因其等所經營之「宙紘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紘公司)、「宇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宇朕公司)、「韻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韻樺公司)陸續發生營運困境,為避免公司債權人向其等追索公司債務之不利益,竟共同謀議,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過戶與不知該等公司營運實情之乙○○、戊○○,且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而為以下之行為:⑴林佑樺先利用為戊○○辦理旅遊保險之機會,而取得戊○○之國民身分證,再與甲○○共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宙紘公司之監察人同意書一份,表示戊○○願意擔任宙紘公司之第一屆監察人;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再度偽造宙紘公司監察人之同意書一份,表示戊○○願意擔任宙紘公司第二屆監察人;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宙紘公司之監察人同意書一份,表示戊○○願意擔任宙紘公司第三屆監察人,並均分別持交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分別將「戊○○為宙紘公司之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宙紘公司之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⑵嗣宇朕公司、宙紘公司、韻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公司合併契約書,由宙紘公司為存續公司,甲○○、林佑樺竟於合併契約書上偽造戊○○之印文,用以表示戊○○代表宙紘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書,並再於監察人願任書上偽造戊○○之署名,表示戊○○願意擔任合併後存續之宙紘公司之監察人,並持交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戊○○為宙紘公司之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宙紘公司之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⑶林佑樺於九十二年間,向甫自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乙○○進行遊說,表示如乙○○願前往宇朕公司上班,將能延續其勞工保險,乙○○信以為真,遂將國民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持交林佑樺;甲○○與林佑樺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宇朕交通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份,內容載以「公司原股東林佑樺將全部出資額轉讓由新股東承受,並改推乙○○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更名為『宇朕物流有限公司』」之旨,並提出於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宇朕公司之變更公司名稱、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暨修改公司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偽造宙紘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持有股數變動明細表等文件,表示乙○○接替原董事長甲○○擔任宙紘公司之負責人,並持向主管機關為相關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辦理相關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乙○○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乙○○遭宙紘公司債權人陸續追索上門,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等罪嫌。
㈡、甲○○與林佑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五月間止,向乙○○施用詐術,誆稱其等所經營之韻樺公司、宇朕等公司營運前景看好,急需擴充廠房擴大營運規模,在此過程急需資金週轉,如乙○○能提供現金週轉,甲○○、林佑樺將願意給付遠高於市場行情之利息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向友人、家人調借資金後,陸續將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之款項交付甲○○、林佑樺,再由甲○○、林佑樺交付由甲○○擔任發票人,而分別由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十張(支票總金額為一千零五十萬元)交付乙○○收執。詎上開支票經提示付款後全數跳票,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甲○○與林佑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宙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QS號營業用大客車一部,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典當與中華當舖,上開車輛存有隨時遭他人取質之風險。甲○○、林佑樺隱瞞此一重大之交易訊息,竟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向經營大如運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如運通公司)之丁○○施用詐術,詐稱願意將上開營業用大客車0部,以七十八萬六千元之代價,轉讓出售與丁○○,並同意繼續上開車輛靠行於宙紘公司,且協助辦理相關靠行之行政手續等情,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車款交付甲○○與林佑樺。詎丁○○於管領中之上開車輛,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遭質權人即中華當舖取質占有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等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乙○○、戊○○之指訴、戊○○九十年十月五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一份、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合併契約書、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宇朕公司股東同意書、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宙紘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宙紘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變動明細表、宙紘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乙○○確有同意擔任宙紘公司負責人,又戊○○部分係林佑樺與其接觸,經林佑樺告知戊○○同意擔任宙紘公司監察人,並有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伊乃認為戊○○同意擔任宙紘公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人告訴你,要請你擔任宙紘公司監察人?)都沒有。」、「(你沒有同意擔任宙紘公司監察人。為何有你的身分證?)要去遊玩,林佑樺說要辦理保險,因此抄錄我的身分證,沒有拿走身分證。」、「(是否交付身分證影本?)沒有。只有唸給她聽。」、「(提示宙紘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一0三頁戊○○身分證影本,為何公司卷宗裡面有你的身分證影本?)她說要辦理保險,要我唸給她聽。我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因為時間已久,有時候有點忘記。」、「(辦理旅遊保險事宜,你剛剛為何只有說提供身分證號碼給林佑樺而已?)那時候我記得有唸號碼。後來有用傳真給她。」、「(要身分證號碼到要求你傳真,時間差多久?)差二、三天。」、「(為何在偵查中陳述你把身分證號碼交給林佑樺?)太久了。記憶不清。」、「(提示偵訊筆錄,有何意見?)要我的身分證,是為了要旅遊。」、「(如何拿給他們?)有時候有人會載我去他們公司,因為林佑樺是我姐姐,有招會。算是去那邊遊玩。有時候晚上無聊,去找姐姐。」、「(如何拿給他們?)記不起來。好像拿影印給他們。」、「(交給誰?)交給林佑樺。林佑樺說要辦理旅遊保險。」、「(唸身分證號碼給她之後,到旅遊,時間差多久?)唸身分證號碼之後,約三、四天之後,就旅遊。」、「(旅遊之後,為何又拿身分證影本給她?)她又說要辦什麼,我也不知道。時間經過已久,我也忘記了。」、「(所以你後來交付身分證影本,不是為了辦理旅遊保險?)我拿身分證影本給她,她說要辦僱用外勞使用的。說我有資格可以申請外勞,所以我才交付身分證影本、殘障手冊。那時候是拿正本或是影本給她,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則依告訴人戊○○前述證詞觀之,顯見當時與告訴人戊○○接觸之人,均為林佑樺,被告甲○○並未直接與告訴人戊○○接觸,且告訴人戊○○亦確實有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與林佑樺,則林佑樺既為告訴人戊○○之表姊,二人平日均有往來,被告甲○○主觀上因而認定告訴人戊○○與林佑樺交情非淺,復因林佑樺稱戊○○同意擔任宙紘公司監察人,並持有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遂認定戊○○業已同意擔任宙紘公司監察人,並認為戊○○授權渠等於相關文書上簽名,亦與常理無違,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早已知悉戊○○不同意擔任宙紘公司監察人,則本案中雖前揭戊○○九十年十月五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一份、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合併契約書、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宇朕公司股東同意書非戊○○本人所親簽,然被告主觀上既有此認識,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戊○○部分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
㈡、又公訴人固認為被告以乙○○名義偽造「宇朕交通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份,內容載以「公司原股東林佑樺將全部出資額轉讓由新股東承受,並改推乙○○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更名為『宇朕物流有限公司』之旨」,然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同案被告林佑樺確有將坐落彰化縣○○鎮○○鄉○○段三二七、三二八、三二九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作為擔保,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而細觀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告訴人乙○○之印文,與上揭股東同意書上乙○○之印文,二者以肉眼比對結果,並無差異,則告訴人指稱係被告甲○○以其名義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即非無疑,又觀諸被告甲○○庭呈之宇朕物流有限公司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其中宇朕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簽名欄中「乙○○」之簽名(詳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與乙○○於本院證人結文上之簽名(詳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無論運筆方式及筆畫特徵,亦均即為近似,堪信該簽名確為乙○○所親簽無疑,則乙○○既以宇朕物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居,亦證上開宇朕物流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出具,確實已得到乙○○之同意無疑。
㈢、又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自承:「(你當時有同意當負責人?)當時我的原意是要把勞保寄在他的公司,後來他的信用不好,才拜託我當他的負責人,因為我借他一千萬,希望繼續經營下去,也有能力還我一千萬元。所以我就只好順著他的意思當了宙紘公司負責人。」等語(詳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六號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則就告訴人乙○○此部分陳述觀之,顯見其確實同意擔任宙紘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伊並未同意擔任宙紘公司之負責人云云,顯有可疑。況查,觀之被告甲○○庭呈之宙紘公司與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其中承租人即宙紘公司負責人簽名欄中「乙○○」之簽名(詳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與乙○○於本院證人結文上之簽名,無論運筆方式及筆畫特徵,均即為近似,堪信該簽名確為乙○○所親簽無疑,則乙○○既以宙紘公司之負責人自居,顯見其於偵查中自承同意擔任宙紘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稱: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宙紘公司支票帳戶,確係伊自行前往開戶等語,且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覆之印鑑卡及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佐,細觀該印鑑卡及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乙○○係以宙紘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到場開戶,顯見告訴人乙○○對於自身擔任宙紘公司負責人乙節,早已知悉甚詳。況告訴人乙○○更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將宙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QS號營業用大客車一部,典當與中華當舖,除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外,並有當票一紙,則被告倘非以宙紘公司負責人自居,又豈會自行將宙紘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典當,綜上各情,相互勾稽,顯見告訴人乙○○確實同意擔任宙紘公司之負責人,則宙紘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宙紘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宙紘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變動明細表、宙紘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上,縱非告訴人乙○○親簽,亦顯係授權被告等人簽名無疑。公訴人另請求本院將宙紘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卷內乙○○之簽名、印文送鑑定,本院認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自白、告訴人乙○○偵查中指訴、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借貸,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及 配偶林佑樺與乙○○係老朋友,自乙○○擔任公司負責人前,即陸續向其借款,借款當時並有告知其借款用途係因建置廠房、購買車輛等公司籌備事項,借款時有算利息,並開立支票十張作為保證,復提供林佑樺名下田尾農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後因與光泉企業萊爾富的合作案出現問題,公司廠房閒置,致公司營運陷入困境,週轉不靈,才會跳票,本件是單純借貸,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是否借甲○○或是林佑樺錢?)有。我借錢給他們個人。」、「(請把情形告知我們?)我跟甲○○、林佑樺是三十多年朋友。他們要開韻樺公司,陸陸續續向我借錢。用韻樺、宇朕公司名義向我借錢。」、「(剛開始何時借錢?)本案是九十一、九十二年,款項比較大。」、「(之前是多久之前借錢?)很久了,八十幾年他們就向我借錢。也是以上開二家公司名義向我借錢。他們說公司要週轉用。他們是否真的用在公司週轉上,我不是很清楚。剛開始向我借錢,有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都有。當時有還我錢。那時候小額沒有計算利息。」、「(本案九十一、九十二年向你借錢,情形如何?)林佑樺、甲○○要借錢。他們說公司要用錢。公司名稱常常變更,我不是很清楚。有用宙紘公司向我借錢,但是又開韻樺及宇朕的支票,我不是很清楚。」、「(借錢都借多久?金額多久?)那時候金額很大。金額都上百萬元。不是一次,是慢慢的。愈欠愈多。我還向朋友、家人借錢給他們。」、「(是否計算利息?)因為金額大,有計算利息。利息說二分。有時候開支票,有時候就沒有給,開公司的票,什麼公司我不清楚。利息的票有時候兌現,有時候沒有。」、「(是否開立借據或是開支票?)有開支票。就是我在警詢、偵查中提出的十張支票。」、「(被告一開始借錢就開票?或是事後還不出錢才開票?)借錢的時候就開票。」、「(十張支票有一百萬、五十萬、一百五十萬元不等金額,都不同時間借款。為何被告沒有還錢,你還繼續借錢給他們?)因為是好朋友的關係。」、「(是否詢問被告為何要這麼多錢?為何之前借的都沒有還?)被告在工業區要用錢。」、「(是否去過他們工廠?)有。有時候會去玩。」、「(看過工廠,是否正常營運?)有。」、「(九十一、九十二年借錢給他們,三家公司營運是否正常?)我看應該是正常。」、「(提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為何?)我不知道。我根本就不清楚,也不知道。」、「(是否是借款時設定的抵押?)我不知道。(後改稱)是林佑樺設定給我的。」、「(為何設定給你?)她那時候要跟我們家借錢。」、「(何人說要設定抵押權給你?)因為他們欠太多錢了,是否是我要求的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足見被告及其配偶林佑樺與乙○○確係朋友關係,且自乙○○擔任公司負責人前之八十幾年間,即陸續向其借款,均有歸還,本件借款時亦有告知乙○○借款用途並計算利息,復有開立支票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支付利息之支票亦有部分兌現,且告訴人亦曾至被告公司參觀,公司尚有正常營運,則本件實屬一般之民事借貸關係,尚不得以被告嗣後無力歸還借款,即認定被告係屬詐欺取財。
㈡、公訴人另認被告以其所經營之公司營運前景看好,亟需擴充廠房擴大營運規模,需資金週轉,並願給付遠高於市場行情之利息等語為由,施詐術向告訴人乙○○借貸,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然查關於借款利息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稱利息二分(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中記載雙方約定利息每一萬元每月二百元(詳見九十四年偵字三三九九號卷第六頁),則每萬元可領得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之利息(月息百分之二,計算式:(200)÷10000=0.02(月息),則0.02×12=0.24(年息)),雖已逾法律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然相較於民間習慣之三分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尚屬合理範圍,應無公訴人所指「遠高於市場行情之利息」之事實。況查告訴人乙○○與被告及其配偶林佑樺為朋友關係,並基於該關係自八十幾年間起即有資金往來,而本案於九
十一、二年間之借貸,復有收取利息二分及設定抵押權,且告訴人亦曾至被告公司參觀,公司尚有正常營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間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雖為擴大公司營運,然借貸之基礎仍為朋友關係,公司營運狀況不過僅為告訴人考量被告是否有能力清償債權之諸多參考依據之一,況借款當時公司營運狀況正常乙節亦為告訴人所肯認,則被告基於朋友關係向告訴人乙○○借貸金錢,復已開立支票及提供土地供作擔保,實與民間一般單純金錢借貸關係並無二致,又公訴人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借款時公司營運狀況已陷入困境而完全無法償還借款,卻仍以公司營運前景看好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或被告所借款項完全未支應在公司營運上之事實,則本件尚難以被告單純告知欲擴充廠房擴大營運規模,需資金週轉而向告訴人乙○○借貸,有何提供不實資訊,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又公訴人另認被告以開立十張支票為詐術之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借款,嗣後經提示付款卻全數跳票。然查借貸本身債權人應即考量債務人還款能力,本即應自行負擔借款人無法償還之風險,故有開立票據、提供擔保等機制以控制風險,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且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是擔保物權既係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於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對該不動產之交換價值勢必有所影響,對不動產所有人甚為不利,且亦難再持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擔保取得資金,若非債權人明示或默示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供擔保,尚難認債務人有主動提起之可能,本件依前所述,既為一般民間借貸關係,則告訴人於借貸時本應考量被告還款能力,且應負擔被告無法償還之風險。查告訴人既已確認被告公司運作正常,並要求被告開立支票並提供抵押權作為擔保,於被告提供擔保後,即應自行負擔風險,尚不得以嗣後被告公司營運困難,經濟狀況不佳,欠缺還款能力為由,即認定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意圖,或以被告提供擔保之支票嗣後無法兌現,即認定被告借款之初有何詐術之行使而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準此,本件被告辯稱僅是單純金錢借貸關係,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術之行使等語,應堪採信,其嗣後縱未依約清償借款,亦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屬民事上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情形有間。
五、公訴意旨㈢部分: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宙紘公司與大如運通公司所書立之買賣契約書一份及中華當舖當票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宙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QS號營業用大客車,確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經由乙○○典當與中華當舖,而該車輛嗣後又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以七十八萬六千元之代價,轉讓出售與經營大如運通公司之丁○○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車輛點當當時,業已開立支票一紙作為還款之用,而該支票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兌現,則該車輛嗣後轉讓與告訴人丁○○,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系爭車牌號碼000—QS號營業用大客車向中華當鋪貸款三十八萬元,而典當與中華當鋪,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還款方式則為開立宙紘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支票(統編: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並經證人即中華當鋪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且有當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而宙紘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票號
U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業於該日經由證人丙○○所使用之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一中港字第九○二四六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證人丙○○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一件附卷可佐,則被告辯稱:還款所用之支票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兌現等語,應堪採信。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支票已經兌現,為何又牽車拍賣?)車子拖回來一定是欠錢才會這樣。若結清的話,我們資料歸還給借款人,就沒有行照、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了。」等語,然此部分或因證人丙○○當時處理程序有瑕疵,或因該車嗣後又經由乙○○典當與中華當鋪,均屬可能,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典當系爭車輛時所借貸之金額既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典當期限末日以支票清償,則被告嗣後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以七十八萬六千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轉讓出售與告訴人丁○○,即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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