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羅祥志
被 告 張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即106年2月
9日)將其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
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
更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及減縮利息起算日、捨棄假執
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允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原為朋友關係,並協議合作投資大閘蟹海產買賣事業
,由被告負責進、出貨及所有相關事宜,其則提供20萬元作
為資金,但其僅為單純投資,並非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嗣
雙方於103年4月2日就該合作關係,以口頭及書面之方式
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不
負上開投資事業之虧損,僅分配獲利所得,且被告承諾分配
30萬元之利潤予原告,並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至少10,000元至12,000元,待該利潤給付完畢
後,雙方將另行協議被告歸還原告20萬元投資本金之日期及
方式。惟被告屆期卻未就30萬元部分,償還任何分期給付款
,亦未歸還該投資款本金20萬元。原告僅得以起訴書及106
年2月9日擴張聲明之言詞辯論筆錄,作為催告被告清償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償還30萬元利潤及20萬元本金,合計
共50萬元。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有合作投資關係,並簽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按月償還利潤30萬元及再另定歸還20萬元本
金之時間及方式等,業經原告提出該協議書為證,且依原告
所提出達成協議時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知當時協議之內容
確如協議書所記載,且被告亦於簽立同時,確實承認原告有
提出20萬元之本金作為投資,承諾原告不需負擔該合作關係
之虧損,被告亦同意給付30萬元之利潤給原告,並採分期償
還之方式,且自103年5月2日起給付第1期分期款;至本
金20萬元,則待30萬元給付完畢後,再另定償還之時間及方
式一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符實,此有勘驗筆錄附本院卷第
34頁背面可資參佐,況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起
訴狀、歷次言詞辯論筆錄,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而原告亦
將該錄音譯文寄予被告一節,亦有郵件送達回執在卷可憑,
惟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0萬
元部分,兩造既約定自103年5月2日起開始按月給付至少
1萬元,則最多按月分30期給付,故至105年10月應為最後
1期,該等債務應已全部屆清償期。再關於20萬元部分,約
定在30萬元償還完之後再訂清償之時間,然被告拒不履行30
萬元之債務,也未與原告協議20萬元之清償時間,則該部分
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再經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被告給
付該部分債務,並由本院將起訴狀繕本及歷次言詞辯論意旨
狀寄予被告,實已達催告被告履行之效力,則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即應負清償及遲延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20萬元,合計共50萬元,及自10
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