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邱美芳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 律師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 律師
       陳新富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張通寶
承受訴訟人  張仁德
       張志精
       張大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仁德、張志精、張大旭為被告張通寶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通寶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其繼承人為張仁德、張志精、張大旭,有其
遺囑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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