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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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道臨二十七號住處修建房舍時,為節省興建費用,以其鄰居丙○○、丁○○夫婦所居住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外牆直接作為其自己之房屋內牆使用,將木板、木條釘掛在前開房屋外牆磁磚上,丙○○、丁○○二人因不同意甲○○上開行為,遂前往制止,並將甲○○前開行為拍照存證,甲○○竟基於連續恐嚇之概括犯意,舉起鐵鋸、鐵鎚及木棍等施工工具作勢揮砍丙○○、丁○○,致丙○○夫婦二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再度於前開處所施工,經丙○○夫妻二人於報警後,偕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乙○○到場處理,甲○○竟當場復以「你們有被殺了嗎?像你們這樣,出去被殺也是應該的。」等語,恫嚇丙○○夫婦二人,致該二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妻丁○○、康定路派出所警員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另有現場照片四幀(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七號卷宗第四頁、第十六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一紙(見前揭偵卷第十七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恐嚇丙○○、丁○○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丁○○夫妻係屬鄰居,其犯罪之動機係因修建房屋之過程與被害人有所爭執,乃一時衝動而口不擇言,目的係為排除被害人制止其施工之行為,及其犯罪之手段、致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重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與丙○○夫婦有前揭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晚上九點三十分許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晚上十一點五十八分許,二度前往丙○○夫婦上開住處,分持鐵鎚及磚頭敲打陳家之不鏽鋼製大門,致該大門門板凹陷受損,無法修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業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前開部分之告訴(見本院當日審理筆錄),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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