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三L七○三九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者,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而如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所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街○○號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後認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將前開車號自小客車車,停放在上述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行為,辯稱:其既未將車輛停放在紅線區域內,即不能認係違規,所謂「交叉路口十公尺內」違規,並無標示禁制圖文或線條導引駕駛人知所規避,且地面未畫禁止停車線,地面更繪有「晚上7:40至8:40禁止停車,違者拖吊」等字樣,誤導人民違規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不在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號小型車上,而將該汽車停放於該交
叉路口交叉頂點起算沿路緣延伸十公尺內處所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現場位置圖及拖吊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證。
㈡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所示,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
車者,應處罰鍰,足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屬法定原則上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與現場是否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同法條第三款之情形)無涉。受處分人於前揭地點停車,已屬在禁止提時停車處所停車,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罰鍰。
㈢又現場地面雖繪有前述限時禁止停車等字樣,惟依採證相片所示,應係不明人士
擅自於地面上書寫文字,與一般主管機關於道路上所繪製交通指示圖像標示明顯不同,此應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用路人所能知悉,受處分人空言依照上開地面遭不明人士所繪製字樣,尚無解其違反上開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而不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汽車在前述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