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潮秩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
右列聲請人因姓名甲○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三日
枋警刑社字第一一一六一號移送書聲請沒入,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肆佰陸拾捌片,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移送機關員警於屏東
縣○○鎮○○路商展場查緝販賣盜版光碟時,發現一年籍、姓名甲○之人因遭查
獲販賣盜版光碟,該年籍、姓名甲○之人為圖免責而駕車衝撞員警後趁機逃逸,
警扣得遺留現場之盜版音樂光碟四百六十八片全屬盜拷,業據著作權人代表人陳
永輝會同指認無訛,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入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
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明文可據;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二、行為人逃逸者,三、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移送
機關於前開、地查獲年籍、姓名甲○之人所販賣遺留現場之盜版音樂光碟四百六
十八片,係屬違反著作權法之盜拷盜版音樂光片,業據著作權人之代理人 陳永輝
會同警員指認無訛,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移送機關因行為人逃
逸而單獨聲請宣告沒入,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
二款、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抗告
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