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乙○○對被告丙○○有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之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五日應給付
乙○○新台幣參萬元之債務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將第
三人之聲明異議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於收受
該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
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