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529號民事宣示筆錄

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龍
  訴訟代理人  簡榮源
  被   告 乙○○○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二九號給付電話費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下
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
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所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
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四支行動電話號碼,分別是;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被告積欠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的電話費,共計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
,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並未清償。於是,原告根據電話租賃的法律關係而提
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的行電話申請書四份、被告同意清償書一份(都是影本
),作為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下,而沒有
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
辯。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原告根據電話租賃的據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
   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然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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