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九О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陳再善
被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進興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
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第一項中關於「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