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新簡聲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六三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四七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年度執
字第六六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年新簡字第四七
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