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列當事人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開始,一直到清償
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遲延利息。
原告提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開始,一
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遲延利息」部分的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雙方聲明: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訴訟,並主張以四十八萬元違約金,抵銷原告的買賣尾款
。
丙、事實摘要:
被告在八十七被告在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和原告簽
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購買嘉義市○○段
一六七七之七號的土地(面積三十五點0九坪)及房屋,買賣契約上註明:「賣
方(原告)負責於交房屋前開通八米計劃道路(係指稚輝幼稚園無阻並可通行至
彌陀路七0巷),否則本買賣契約不成立,賣方需還買方(被告)所繳之款項並
加計利息」。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告通知被告交屋,但是,因連接道路還
未開通,被告不願受領交屋,於是,雙方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達成協議,
協議書的主要內容如下;1、原告在道路未通之前,負責提供替代道路。
2、道路完成通行後,被告在接到通知三日內,應結清尾款。
3、被告先保留尾款五十萬元(實際只有四十八萬元),如果道路未在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通車,五十萬元尾款,全部由被告沒入,做為補償費
用。
後來,八米連接道路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開通,原告根據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
,起訴向被告催討尾款四十萬元。被告則認為原告違約在先,所保留尾款五十萬
元(實際只有四十八萬元)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應可抵銷,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
丁、雙方爭執點: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向原告 1、被告向原告購買土地及房屋,原
告已經交付並完成移轉登記,而連結彌陀路
七十巷的道路,已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開通,依照雙方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二日的協議,道路開通後,被告應結清買賣尾款。
2、原告開通連接彌陀路七十巷道路,雖然延誤數十日,這完全是嘉義市政府未
能及時拆除地上違建物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況且,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
日,雙方達成協議,連接道路應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通車,
原告只晚了七十五日,並非如被告所說的遲延一年又三個月。
3、協議書上的違約金性質,屬於補償性違約金,所以,原告只請求四十萬元的
買賣尾款,而沒有請求四十八萬元尾款。
4、被告以仲介費、利息支出、各項稅費,以及因為原告遲延而無法順利出賣房
屋,來做為被告所受的損害,原告否認。
二、被告主張:依照協議書的內容,本件違約金的性質,應是懲罰性違約金,並且
,因為原告的遲延開通道路,使被告虧損一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包含
仲介費、利息損失、各項稅費、登記費、追加工程款等),而主張以違約金抵
銷買賣尾款。
戊、法院判斷:
一、對於積欠原一、對於積欠原告四十萬元的買賣尾款一事,被告並未爭
執。接下來,應該考慮的
是;原告是否必須負起給付遲延的責任?
依照雙方達成的協議,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必須開通連接彌
陀路七十巷的道路,有協議書附在卷內可以證明。而原告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
日,才將連接道路開通,很顯然,原告確實有給付遲延的事實;只是,原告對
於給付遲延應不應該負責?開通連接彌陀路七十巷的道路,牽涉到短竹段16
24、1626二筆土地的徵收及短竹段1625地上違建物拆除等,有關土
地徵收部分,喜義市政府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已經辦理公告徵收,有八八
府工土字第二六八九一號函可以證明。
而短竹段1625地上違建物的拆除,則屬於公權力的行使,並不能夠由原告
決定,原告向嘉義市政府反應,市政府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才向原告表
示;會擇期強制拆除地上物,這個事實,也有市政府八九府工土字第一四六七
號函附在卷內可以證明。所以,原告遲延開通接道路,完全是因為市政府未能
及時拆除地上的違建物,遲延的責任,應不可歸責給原告,依照民法第二三0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原告可以不必負給付遲延的責任。因此,原告根據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交付買賣尾款四十萬元,具有法律上的理由,應該准許。
二、其次,被告主張以違約金來抵銷原告的買賣尾款。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協議書第三條關於違約金的約定,雙方都沒有爭執,有爭議的是;本件違約金
的約定,究竟是懲罰性違約金,或者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的違約金?
依照民法第二五0條第二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因此,約定違約
金,除非當事人之間有明文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外,約定違約金一律屬於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
根據協議書第三條的內容:「客戶得保留尾款五十萬元正(實際只有四十八萬
元),如本道路未能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闢完成通車,則尾款
五十萬元,悉由客戶全數沒入,做為補償費用本公司絕無異議。」,本件違約
金的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