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二號
上訴人北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慶安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上訴人 東明 營造有限公司設宜蘭縣○○鄉○○街○○號法定代理人 陳宜鴻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北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竣公司)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北竣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東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明公司)應再給付北竣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東明公司之上訴駁回。
㈣、右開第二項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東明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石材買賣之總價三百萬元係不含稅,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總價款為三百十五萬元。
㈡、本件訂定合約書後,兩造就數量有追加減之合意,實際數量與最初合約已不相同,本件數量嗣既變更,自應依變更後數量為準,北峻公司係依變更後之數量交付,數量並無短少,東明公司卻仍執意以變更前合約書所載之數量主張北峻公司交貨數量不足,實無理由。
㈢、北峻公司係依買賣法律關係依約按照實際交貨數量向東明公司請求付款,東明公司主張須依其使用量計價,並無理由。
㈣、兩造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訂約後,因東明公司採購數量減少,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合約總價降低,不是單價變便宜。合約單價應依原合約書單價欄之記載為準,兩造並未合意減少單價。
㈤、東明公司委託北峻公司為其代購鋸片及鐵件,自應償還代購費用二萬四千零四十五元。
㈥、因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扣款協議附有條件,即須以北峻公司所交付之石材確有瑕疵,始得扣款,東明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石材有瑕疵,自不得扣款。況縱認得扣款亦僅得扣「錯誤」十四萬五千元、「顏色錯誤」十萬元、「補工資」四萬五千元共計二十九萬元,至於「不夠塊數」部分扣款二十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因兩造對於數量是否短少迄今沒有確認,扣款條件未成就,東明公司不得扣款:
1、兩造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扣款協議書加註:「如數量有差距應與(以)現場為準」字樣,即附有保留條件,是故該四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僅係「暫時保留款」,並非毫無保留之終局扣款協議,亦即須待雙方嗣後確認標的物確有瑕疵之後東明公司方才得予扣款。
2、本件北峻公司所交付之石材並無顏色、規格不符、數量短少之瑕疵、扣款條件不成就,且北峻公司股東 徐慶鋒 並未曾於簽立協議書之翌日偕同東明公司職員余文漢至現場清點數量,兩造至今仍未確認數量有短少之事實,請傳訊證人徐慶鋒到庭證明。
3、至今系爭工程早經完成,該工程並沒有協議書上所稱之石材「未合格」情事,此參之附卷之驗收報告書並無顏色、規格、數量不符之情形可證,至於數量更經東明公司簽認在案,有上訴人在原審所呈原證二單據可證,亦有東明公司所製作之原證十二數量一覽表(並參上證四)可參,且東明公司簽認之數量確實與上訴人請求之數量相符無誤,足證北峻公司所交付之石材無瑕疵,既已確認北峻公司所交付之石材無瑕疵,則依協議書保留約款所定,東明公司即應給付保留之貨款予北峻公司。
4、再依東明公司嗣後自行製作之扣款計算表,其中東明公司認為數量不足(即不夠塊數之部分)扣二十萬七千四百零二元,但事實上北峻公司沒有短交石材,東明公司至今也沒有舉證證明上訴人短交石材,因此本件並無數量不足之問題,單以此點,依前開協議書上「所載如數量有差距應與現場為準」之保留條款,東明公司就此部分沒有任何扣款權利,東明公司就數量之部分自不能拒絕付款,因此東明公司至少應再給付二十萬七千四百零二元。
5、退萬步言,縱依東明公司自己製作之交付數量一覽表所載(上證四),就其所稱數量不足部分,經過計算東明公司也只能扣款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惟東明公司卻扣二十萬七千四百零二元,東明公司自應將多扣之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八元悉數返還給北峻公司。
6、依兩造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乃屬東明公司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抗辯事由,係屬所謂權利消滅之抗辯事由,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權利消滅之抗辯事由必須由債務人即東明公司舉證證明,否則不生權利消滅之法律效力。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㈠、東明公司就反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㈡、反訴上訴之訴訟費用由東明公司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北峻公司所交付之合約書上第七、八、九項石材,規格並無不符情事,東明公司指稱短少二公分,並不實在。
㈡、東明公司未盡從速檢查通知所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應視為東明公司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迄東明公司反訴提起時,早已逾六個月期間,東明公司自不得請求北峻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北峻公司所交付之椅面石材,東明公司已將椅面石材加工過,則該瑕疵之存在自無從認定係於交付時即存在。
㈣、東明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座椅工程損失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北峻公司否認該事實之存在及損害單據之真正。
㈤、縱認北峻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該瑕疵已由東明公司予以扣款解決,東明公司自無要求二度賠償之理。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東明公司所製作之計算單、協議書、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八號判決意旨、東明公司所製作之石材數量一覽表及依該表所計算之扣款數額表、原審筆錄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並舉 徐慶峰 為證。
乙、東明公司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東明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北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北峻公司之上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北峻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有關原判決命東明公司應給付北峻公司貨款十一萬五千九百十一元部分:
1、兩造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所訂之合約,原係按預估之數量及單價核算總價為不含稅三百一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事後雙方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行協議,減價為含稅三百萬元,因此,石材之單價亦應按比例減少。再者,因為折價前之總價合約書中明示不含稅,而協議折價後之總價未註明不含稅,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自係包含營業稅在內。
2、系爭合約之數量僅係供參考,而實際數量則以實作數量請款計價。
3、東明公司拒絕在統一發票上方,北峻公司註有石材明細單無誤字樣下簽名,而僅在二紙統一發票下方分別簽名僅表示收到統一發票而已,並非承認北峻公司所送數量。
㈡、有關原判決命東明公司應給付北峻公司鋸片鐵件價金二萬四千零四十五元部分:東明公司否認曾委託北峻公司購買系爭鋸片、鐵件,而係被上訴人贈與。
㈢、有關原判決駁回東明公司請求抵銷部分:北峻公司所送石材確有瑕疵,導致東明公司受有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十七元損失,依法自得請求北峻公司賠償,並得與北峻公司之債權抵銷。
㈣、查北竣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立扣款協議書,雖該協議書載有「如數量有差距,應與現場數量計算為準」,而北峻公司除於協議書當時至現場查看,更於翌日至現場清點,均無異議,於訴訟中始空言主張扣款不當,實屬無稽之詞,並無足採。
㈤、依北竣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原證四請款明細表,其自行主張之送貨數量第二項花崗石為六七五塊、第三項花崗石為一千三百六十三塊、第十九項黃花崗為三三塊、第二十二項黃花崗為六十三塊,而兩造原訂合約(請參見原審被證一)則分別為一千三百四十八塊、三千一百零六塊、七十五塊、六十六塊,明顯短少。
㈥、又查,東明公司購買之石材係按照業主規定之尺寸購買,若北峻公司依約定尺寸送貨,東明公司無需使用鐵件、鋸片等裁切工具,即因北峻公司送交之石材有瑕疵,北峻公司始無償提供上開工具,並補償被上訴人之人工損失,此觀協議書附件北竣公司同意補償工資四萬五千元乙節即明,因此,上訴人北竣公司指稱並無瑕疵,顯非事實。
㈦、尤有進者,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立系爭協議後,北竣公司亦從未指稱扣款不當,而於本件訴訟中,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辯稱扣款不當,前後相隔業已約一年,若當時果有扣款不當情事或非終局之扣款,北峻公司斷無不予抗議之理。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東明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北峻公司應給付東明公司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應由北峻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工地之石材係向北峻公司購買,而購買之寬度當時即係依業主之要求為寬度五十公分,而送貨單及進口報單所載之寬度即為五十公分,東明公司自無再行裁切之理(東明公司上訴人所裁切者為長度而非寬度),然而驗收時則不滿五十公分,差約二公分左右,因此若非北峻公司所送石材寬度短少二公分,斷無於驗收時短少二公分。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北峻公司主張:東明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北峻公司訂購花崗石等建築用石材乙批,按預估之數量核算總價為不含稅三百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嗣因東明公司採購數量減少,雙方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協議總價為不含稅三百萬元,但單價維持不變。之後,雙方並依東明公司實需數量就各項石材數量達成追加減合意,北峻公司均已如數交付,依交付數量核計東明公司應給付之總貨款為三百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詎東明公司迄今僅給付二百五十萬,猶欠貨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另東明公司因施工所需,委託北峻公司為其購買施工用鐵件、鋸片等工具,上開工具購置費用計二萬四千零四十五元,由北峻公司先行墊付,東明公司亦未償還與北峻公司,故東明公司共計積欠北峻公司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另系爭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扣款協議乃附有條件之「暫時保留款」,即須以北峻公司所交付之石材確有瑕疵,始得扣款,東明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石材有瑕疵,自不得扣款。況縱認東明公司得扣款,亦僅得扣「錯誤」十四萬五千元、「顏色錯誤」十萬元、「補工資」四萬五千元,共計二十九萬元,至於「不夠塊數」部分扣款二十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因兩造對於數量是否短少迄今沒有確認,扣款條件未成就,東明公司不得扣款。再者,北峻公司所交付之合約書上第七、八、九項石材,規格並無不符情事,東明公司執以主張其因此對北峻公司有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以此債權與東明公司之上開債務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爰依買賣及委任契約關係,求為判命東明公司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二、東明公司則以:㈠兩造間之合約總金額為三百萬元,並非北峻公司所主張之三百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㈡依北峻公司所提之請款明細表及到貨明細表,安山岩之實際交貨數量僅為三百十片,而非三百四十五片。㈢兩造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所訂之合約,原係按預估之數量及單價核算總價為不含稅三百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事後雙方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再行協議,減價為含稅三百萬元。是石材之單價亦應按比例減少,而北峻公司所提之單價係按未折價前之單價計算,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㈣北峻公司指稱折價後之三百萬係不含稅,亦顯與事實不符,因為折價前之總價合約書中明示未含稅,而協議折價後之總價未註明未含稅,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自係包含營業稅在內。㈤北峻公司交付東明公司之石材與其提出之明細表並不相符。至於北峻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係北峻公司自行簽收之資料,而非東明公司簽收之資料,此觀估價單上之抬頭「北竣」及簽收人「徐慶安」即明,至到貨通知書亦無東明公司之簽名,故北峻公司以估價單証明曾交付東明公司如請款單所指之數量實屬無稽。又北峻公司指稱東明公司同意其變更規格,亦顯屬讕言,因為該變更規格之簽署日期為二月十八日,而系爭合約係二月十九日始簽立,如二月十八日果有協議變更的事實,斷無於其後立約時仍以變更前之規格作為合約規格之理。㈥東明公司業已支付貨款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北峻公司亦已自認,而北峻公司所送之花崗石部分明顯不合格及數量短少,雙方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協議,扣款四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二元,至於所餘二千餘元,北峻公司亦當場表示不用再付,因此兩造間之貨款確已結清,東明公司並無積欠北峻公司任何貨款,此觀北峻公司開立東明公司之發票僅二百五十萬元即明。再者,如果北峻公司爭執上開伊業已捨棄之二千餘元,則因北峻公司給付之物有不符合約之規定,致造成東明公司受損五十六萬餘元,東明公司亦可依法主張抵銷。㈦系爭扣款協議書簽立時,東明公司曾明確告知扣款明細及其內容,北峻公司並曾至現場查看始同意簽約,再者,依據北峻公司自己主張之送貨數量,明顯證明確有短少情事,由此更足證明協議扣款確屬實在;尤有進者,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立系爭協議後,北峻公司亦從未指稱扣款不當,而於本件訴訟中,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辯稱扣款不當,前後相隔業已約一年,若當時果有扣款不當情事,北峻公司斷無不予抗議之理。㈧系爭合約之數量僅係供參考,而實際數量則以實作數量請款計價,此觀系爭合約附註②「面績計算按實坪或實才計算」即明,而此一事實,亦為北峻公司自承,故有關數量應以實作數量計算,而北峻公司以到貨數量主張價款(東明公司否認北峻公司主張之到貨數量),顯然無據。本件工程北峻公司石材實作數量結算之金額應為二百五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三元,瑕疵等扣款為四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二元,故北峻公司業已溢領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東明公司實無積欠北峻公司任何貨款。㈨末者,北峻公司主張東明公司委託伊購買鐵件、鋸片計二萬四千零四十五元,亦屬無稽。因為北峻公司所交付之鋸片係因北峻公司交付之部分石材明顯尺寸不符,要求東明公司自行裁鋸,而提供裁鋸之工具予東明公司,另鐵件則係北峻公司附贈石材之零件,因此上開之鐵件、鋸片均非東明公司委託北峻公司購買,否則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時,北峻公司焉有不主張之理。㈩縱認為北竣公司得向東明公司主張款項,則亦因北峻公司給付之物有不符合約規定之情形,造成東明公司受損,東明公司亦可依法主張抵銷,各等語置辯。
三、本件北峻公司主張東明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承包訴外人三星鄉公所之系爭公共工程所需,向北峻公司訂購花崗石等建築用石材乙批,但東明公司僅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北峻公司提出合約書一份及託收票據送回單三紙(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為證,並為東明公司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之貨款究竟若干?㈡本件之價金是否需依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之協議扣款四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二元?㈢又北峻公司另向東明公司請求購買鐵件、鋸片等工具之價金二萬四千零四十五元,是否有據?㈣本件東明公司可否主張抵銷?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就本件石材買賣之價金部分:查北峻公司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係屬買賣乙節,為東明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實在。兩造既訂有合約書,北峻公司自負有交付合約書上所載各項石材之義務,而東明公司亦需支付約定之價金。然北峻公司另主張系爭合約書雖已載有各項石材之種類、數量及總價等事項,惟因工程浩大,所需石材於訂約時無法正確估計,故兩造已變更合約內容,即各項石材之數量係以東明公司實際訂貨數量而定,並以北峻公司實際交付數量計算價金。而本件買賣東明公司實際交付之石材數量如「石材到貨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惟其中第五項安山岩景觀平台30*60*8鑿面之數量應為三百四十五片,上開明細表誤載為三百十片,從而本件買賣總價金應為三百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等情。東明公司則對於兩造買賣石材之數量,已因工程所需而變更,不再以合約書所約定之數量作為本件買賣標的之數量一事,固不爭執,惟否認北峻公司主張之數量、單價及總價款,辯稱系爭買賣之數量應以東明公司實際使用之數量為依據,且單價亦應依合約書上之記載加以折抵云云。經查: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北峻公司所主張買賣標的之數量、單價及買賣價金之總額等,既均為東明公司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北峻公司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北峻公司主張東明公司訂約後共向北峻公司訂有如「石材到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所載之數量(其中第五項安山岩部分應為三百四十五片),且上開石材均已送至東明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暨估價單共十四紙及發票二張、到貨通知書八紙及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至二五頁),茲核上開單據或明細表中關於各項石材之數量,除安山岩30*60*8鑿面部分外,其餘記載均相同(另粉花崗10*6*8部分,雖記載為一二五片/㎡,但參酌請款明細表及東明公司所提之到貨明細表數量(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應為一三五片/㎡之誤植),且其中送貨單暨估價單及發票已經東明公司之員工 陳東喜 於其上簽名,而請款明細表部分亦經東明公司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收受(見原審卷第二六八頁),從而北峻公司主張業已交付上開數量之石材一事,堪信為真實。
2、雖東明公司抗辯北峻公司主張已交付予東明公司之數量不實,且送貨單暨估價單部分亦未經東明公司簽收云云,並另提出到貨明細表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為證,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送貨單暨估價單共十四紙及發票二張之原本,核與北峻公司所提之影本無誤,亦即原本係將估價單、送貨單及發票部分以影本製成三大張再釘成一份,由東明公司員工陳東喜於第三頁之發票下方簽名,堪認其係就整份單據簽收以示確認。再者,北峻公司所提出之各項單據,其上記載之數量除安山岩部分外,其餘均相同,已如前述,而數量之多寡因影響本件價金之計算,若東明公司對此數量爭執,自應於簽收估價單或嗣後收受請款明細表時即向北峻公司提出異議,然東明公司遲至本案提起後始於審理中主張,自與常情不符。至於其中安山岩30*60*8鑿面部分,雖請款明細表與石材到貨明細表均僅記載為三百十片,但上開估價單既經東明公司簽名,即應以估價單所記載之數量為準,參閱上開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其上記載安山岩30*60*8為三百四十五塊,是以北峻公司主張安山岩30*60*8鑿面部分其已交付東明公司三百四十五塊乙節,信屬可採。另東明公司所提出之到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因僅為單方製作之文書,未經北峻公司簽名,並為北峻公司否認其真正,復無其他單據可供核對,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北峻公司實際交付東明公司之數量,自以北峻公司所主張之數量為可採。
3、另東明公司抗辯本件貨款應以東明公司實際所施用之數量計算,而非以北峻公司交付予東明公司之數量為準,並舉合約書附註②所載「面積計算按實坪或實才計算」等字為其依據且另提出實際使用量之明細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八二頁)。然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合約乃為買賣契約乙節,為雙方所是認,依買賣契約,出賣人僅負交付買賣標的予出賣人並使之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故北峻公司將約定之石材數量送至東明公司時,即已盡其義務,東明公司自應負支付價金之義務,至東明公司嗣後實際使用數量多少乃與北峻公司無關,北峻公司無須承擔東明公司於收受貨品後之施工成敗或用量多寡,而東明公司於收受貨品若有不足自可向北峻公司再為訂貨,反之若有多餘即需自行負責,此為當然之解釋,故東明公司辯稱應以實際所做之數量計算價金等語,則與承攬之性質相近,而與買賣之性質相佐。且系爭合約書附註②記載「面積計算按實坪或實才計算,截角、磨邊,各加二公分計算,區面、異形加工,穿通、鉋溝等另議。」此所稱「面積按實坪或實材計算」,究竟指北峻公司交付之數量抑或東明公司實際使用之數量,雙方互有爭執,然就文義上之解釋,所謂面積按實坪或實材計算,應僅指就各項石材之實際面積或規格應以北峻公司實際所交付之面積大小計算,故其後方有「截角、磨邊各加二公分計,其餘加工則另行議價」之記載,即上開約定僅就石材「面積」為之,非就北峻公司應交付之數量或東明公司實際使用數量等就「數量」為特別約定,此亦可由該項約定中並無任何「數量」或「價金計算」等字可證之。復觀系爭合約書之記載,最上方之北峻公司名稱或付款辦法欄及附註欄部分均為印刷字體,顯見此份合約書為北峻公司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既為北峻公司事先所為之定型化約定,依照常理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記載,從而雙方此項約定之真意應非為「應依東明公司實際使用之數量做為價金計算」等有利於東明公司之約定。東明公司另主張實際使用之數量雖少於北峻公司實際交付之數量,但東明公司已自承尚未將多餘之石材送還北峻公司,從而東明公司對系爭工程究竟實際使用多少,僅提出單方計算之明細表一紙,而無其他憑證,且該明細表亦於原審法院命其提出時始為結算,是其主張依東明公司之實際使用數量計付價金,實難採信。
4、東明公司復辯稱本件合約之價金原為三百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惟雙方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減為三百萬元,故合約書中原記載之單價亦應按比例減少云云。惟北峻公司主張係因東明公司實際所訂石材較原合約所約定數目少,故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協議總價變更為三百萬元,但單價維持不變等語。查如前所述,東明公司既對於兩造買賣石材之數量,已因工程所需而變更,不再以合約書所約定之數量作為本件買賣標的之數量一事不爭執,則北峻公司主張係因東明公司採購數量變更,始協議價金隨之變更為三百萬元,即屬可採。況買賣雙方將價金之尾數去除而以一整數來作為買賣總價金之行為,亦為交易中所常見,但各項石材之單價因涉及成本問題,故通常不依總價折減而有不同,若雙方另有單價折減之約定,因事涉價金之多寡,自應於當場為約定並記載於合約書上,故東明公司辯稱單價應再依比例折減等情,即與常情不符。且縱東明公司認本件單價應依比例減少,於北峻公司交付估價單或請款明細表時,即應向北峻公司做此主張,惟東明公司對於所主張折減後之單價多少,竟至原法院諭其提出數據後,始算出折減後各項石材之單價,自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5、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合約書之付款辦法欄中已載明「營業稅外加5﹪」等字眼,此有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又查兩造於訂約時對於定型化合約書中事先印就條款但未合意之事項均以筆刪除,顯見兩造就合約書中付款辦法欄及附註欄中之各項記載,亦已經過討論及確認,從而關於「營業稅外加5﹪」之記載既未經當事人刪除,顯見雙方即有「營業稅外加」之約定。雖東明公司辯稱協議折價後之總價並未註明「不含稅」,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此協議後之總價三百萬元自應包含營業稅云云。然查該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性質為原合約之補充約定,其未特別變更之約定事項,自應依原合約之約定內容。茲該協議書雖未就協議後之總價三百萬元註明是否包含營業稅,惟如前述,原合約付款辦法欄明載本件石材買賣價金之營業稅百分之五係屬外加,是本件協議後之總價亦不含稅。故北峻公司主張本件買賣價金之約定係不含稅堪可採信。至於稅捐法規,不過為課徵稅捐便利所為之行政規定,並無改變私法上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東明公司抗辯:依營業稅法,稅應內含乙節,為不足採。
6、綜右所陳,系爭買賣之價金應為北峻公司主張各項石材之數量乘上合約書上記載之單價後共計為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再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三百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從而,北峻公司主張本件東明公司應給付之貨款為三百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既在上開認定範圍之內,自應准許。
㈡、本件買賣價金應依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協議扣款四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二元:查東明公司另抗辯:北峻公司所提供花崗石部分不合格且數量短少,故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協議扣款四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二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北峻公司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其所交付之石材並無瑕疵及短少,且北峻公司亦未同意東明公司扣款,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扣款內容及項目均由東明公司片面決定記入,未經北峻公司會算確認或至現場核對,且當時迫於東明公司之威逼及經濟上之無奈,故與東明公司協議,暫時由東明公司扣款四十九餘萬元,待日後再行確認規格及數量,故協議書僅屬暫留貨款約定之性質,此觀該協議書上有「如數量有差距應與(以)現場數量計算為準」字樣即明,北峻公司應就石材瑕疵及短少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
1、東明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北峻公司所交付之石材有規格不符或數量不足等情而要求扣款四十九萬餘元,但因當時北峻公司未至現場計算數量而無法確定金額,故雙方約定以現場之數量為準並載明於協議書上後,即經北峻公司負責人徐慶安於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除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外,復經證人即東明公司之股東陳東喜與北峻公司之股東徐慶鋒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2、上開協議書載明:「經雙方同意扣除未合格之花崗石及數量不足計算共計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零肆拾貳元」等字,北峻公司負責人徐慶安既代表北峻公司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即應認北峻公司已同意東明公司扣款。雖北峻公司一再主張其所交付之石材並無任何瑕疵,故協議書上之記載顯為不實,其係迫於東明公司之威逼,始於協議書上簽名云云。惟此份協議書縱真有內容不實或北峻公司係受脅迫始為簽名等情,原告既未另行主張該協議書無效或以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受脅迫而主張撤銷等,北峻公司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且雖當時北峻公司對於東明公司所主張之未合格數量有爭執,故雙方約定以現場之數量計算為準,並記載於協議書中,然此充其量僅為雙方對於扣款之數量或金額附有條件,並不影響北峻公司已同意扣款之效力,難謂該筆扣款僅屬暫時保留款,且北峻公司若主張協議書所算之瑕疵數量有差距應以現場數量計,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惟北峻公司既未能就現場之瑕疵數量有少於協議書上所載數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明,自應依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及數量扣款,故東明公司依據兩造之協議抗辯系爭買賣價金尚應扣除四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即屬有據。
3、綜此,北峻公司所主張之貨款三百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扣除東明公司已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及經兩造協議扣款之四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北峻公司尚餘十一萬五千九百十一元之貨款未獲清償。
㈢、北峻公司得請求東明公司償還其代購之鐵件、鋸片價金二萬四千零四十五元:查北峻公司主張東明公司因施工所需,委託北峻公司代購鋸片及鐵件等工具,北峻公司購買上開工具共計支付二萬四千零四十五元,惟東明公司迄今尚未償還此部分費用之事實,業已提出發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且東明公司對於上開工具確實由北峻公司購買並已經東明公司收受等情亦不否認,惟抗辯上開鋸片及鐵件等均因北峻公司所交之石材有瑕疵,始無償提供之工具,否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時焉有不主張之理云云。惟查,本件買賣北峻公司所提供之貨品乃為石材,且依據雙方訂立之合約書,其中附註欄④記載:「...特殊鐵材...由業主負責或另議。」是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自不包含鋸片鐵件等工具在內,另觀上揭發票之抬頭乃為東明公司,若系爭鋸片、鐵件等物為北峻公司所無償提供者,自無將發票抬頭記載為東明公司之理。再者,上開工具購買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較兩造協議扣款之時間為晚,北峻公司自無從於協議時主張,故東明公司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北峻公司依據委任關係請求東明公司償還因代購鋸片、鐵件所支出之費用二萬四千零四十五元,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東明公司無從主張抵銷:末查,東明公司抗辯:因北峻公司所交付之石材,於施工時始發現部分石料明顯不合規格並有數量短少情事,雖雙方協議扣款四十九萬餘元,惟上開工程經業主三星鄉公所初驗時,發現北峻公司所交付合約書上第七項小廣場50×140×15-17.5及第九項花架50×210×15-17.5之黃花岡石材每塊均短少約二公分,另其他部分之石材亦有少部分不合規定,因此要求東明公司拆除重作,東明公司乃要求北峻公司賠償東明公司之損失。詎北峻公司藉詞拒不交付與合約相符之石材,東明公司迫不得已,乃另行向他人訂購,拆除重作,造成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之損失,故東明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遲延給付及第三百六十條物之瑕疵等規定,對北峻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此債權與上開貨款債務主張抵銷云云。然北峻公司否認有東明公司所主張之瑕疵,東明公司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遭業主三星鄉公所驗收不合格部分,係因北峻公司所交付之石材有瑕疵所致,且縱有瑕疵,該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自不得請求等語。故東明公司自應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東明公司所主張之瑕疵,無非以業主三星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初驗時,發現小廣場50×140×15-17.5(即原合約書第七項)及花架50×210×15-17.5(即原合約書第九項)之黃花岡石材每塊寬度均短少約二公分等情,並提出三星鄉公所之函文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損害明細暨相關單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八至六一頁),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到場驗收之三星鄉公所技士 簡宗榮 到庭證稱:「驗收情形第三及五項,座椅規格原設計面寬為五十公分,但驗收時有四十六、四十七公分,尺寸不符,什麼原因面寬不符我不清楚,目前該工程已全部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然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程序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合約書附註欄第三項亦載明:「甲方(即東明公司)訂購之石材成品運至工地時,先由甲方自行驗收合格,嗣後不得異議並依約付款。」(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經查上開合約書第
七、八兩項黃花崗石材及第九項黃花崗石材,北峻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交付東明公司收受,此有上開經東明公司簽認之同年月日估價單二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北峻公司主張東明公司未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東明公司雖抗辯本件石材以貨櫃裝箱,無法實際點收,其於發現瑕疵時即刻通知北峻公司云云,惟此為北峻公司所否認。東明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況本件縱因貨櫃裝箱不能從速檢查瑕疵,惟東明公司至遲在拆櫃舖設石材時,即無不能檢查之情事,東明公司未能於舖設系爭石材時,及時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石材。雖東明公司再抗辯,北峻公司故意不告知瑕疵於東明公司,惟並未就北峻公司之故意行為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綜此,東明公司因未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不得對北峻公司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2、又縱系爭合約第七、八、九項石材果有瑕疵,惟如前所述,東明公司在拆櫃舖設石材時,或至遲於施工時因必須依設計圖為之,所用石材規格是否相符,一目了然,難諉不知,故其已知悉該等石材不合規格,本應依買賣契約即向北峻公司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然其捨此正途不由,竟不另行選購合格石材,卻仍任意舖設該不合規格之石材,其日後縱因而拆除重作而受有損害,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應自負其責,尚難將其履行承攬契約所生之違約責任轉嫁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故東明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北峻公司賠償此等損害,亦乏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可取。況東明公司簽收確認估價單、送貨單及發票部分所載無訛,已如前述,即表示其已自行驗收合格,則依前開系爭合約書附註欄第三項約定,東明公司嗣後即不得異議並應依約付款。從而本件東明公司無論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抑或依瑕疵擔保規定,均不得請求北峻公司賠償損害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因之,東明公司主張其有該筆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抵銷乙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北峻公司主張東明公司尚欠貨款,於十一萬五千九百十一元範圍,及代購鋸片、鐵件等工具之費用二萬四千零四十五元部分為真實,東明公司所為抵銷抗辯為無可取。從而,北峻公司依據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請求東明公司給付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東明公司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東明公司如數給付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北峻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東明公司反訴主張:因承攬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北峻公司訂購石材並簽訂合約書,惟因石料件數很多,且均以木箱裝定好,無法立即拆開點收,司機又稱進口單據與石材包裝註明之規格均與合約書之規定相符,東明公司不疑有他,乃予收受,施工時始發現部分石料明顯不合規格並有數量短少情事,雙方協議扣款四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其餘部分即由工人使用於上開工程。惟上開工程經業主三星鄉公所初驗時,發現北峻公司所交付合約書上第七項小廣場50×140×15-17.5及第九項花架50×210×15-17.5之黃花岡石材每塊寬度均短少約二公分,另其他部分之石材亦有少部分不合規定,因此要求東明公司拆除重作,東明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委請律師函請北峻公司於文到七日交付與合約相符之石材,並賠償東明公司之損失。詎料北峻公司藉詞拒不交付,東明公司迫不得已,乃另行向他人訂購,拆除重作,造成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之損失,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北峻公司如數賠償本息之判決。
二、北峻公司則以:本件合約書已特別約明標的物應從速檢查,且上開標的物並無不能從速檢查之情狀存在,東明公司於受領標的物後,未即予通知標的物之瑕疵,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峻公司接獲存證信函始知東明公司主張上開標的物不合格,北峻公司對此當然不能接受。且事實上東明公司已將上述標的物施用於系爭工程,由此更足證明其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迄東明公司提起反訴時,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六個月期間,自不得請求北峻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另小廣場座椅之椅面,合約所定規格為50×140×15-17.5,花架座椅椅面合約所定規格為50×210×15-17.5,然而依東明公司所提之統一發票所載,其嗣後再採購之二批石材與兩造合約書原訂規格無一相同。且上開座椅之椅座部分,東明公司就該項椅座並未採購即係沿用北峻公司交付之石材,足證北峻公司所交付之石材規格合用。又東明公司固舉業主驗收報告欲證明北峻公司交付之石材有瑕疵,惟該驗收報告僅記載座椅規格尺寸與設計不符之字樣,無以證明工程瑕疵之成因。且北峻公司所交付之石材,東明公司施用於系爭工程時已自行加工,予以裁切,是以工程完工時座椅規格尺寸與原先交付者已然不同,當然不能只憑事後未通過工程驗收之情事率即認定北峻公司前所交付之石材有瑕疵。縱有瑕疵,東明公司於收受後一直未見其主張石材瑕疵,顯然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石材,然待驗收不過,就要反口指摘北峻公司交付之石材有瑕疵云云,此舉非但不符誠信,且更乏理由。再者,東明公司雖所提之損害賠償明細及單據數件,然此所列數額是否確為系爭座椅工程改善工作所支出令北峻公司置疑,各等語茲為抗辯。
三、查本件東明公司以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經業主三星鄉公所驗收時,有小廣場50×140×15-17.5及花架50×210×15-17.5部分短少二公分之瑕疵等情,主張北峻公司所交付之石材其中合約書第七項及第九項部分有瑕疵,其應業主要求拆除重行施工受有損害,故對北峻公司有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東明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遲延給付及第三百六十條物之瑕疵等規定,對北峻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東明公司無論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抑或依瑕疵擔保規定,均不得請求北峻公司賠償損害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乙節,已如上開理由壹第三項之㈣所述,不予贅敘。是東明公司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反訴部分,為東明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東明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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